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莊維豪訴訟代理人 馬翠玉
陳月秀被 告 顏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判斷力會顯著下降,仍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巷1 之8 號附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該路段騎樓,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機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826元、就醫交通費22,300元、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0日,每日2,00
0 元,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又因傷不能工作8 個月,每月薪資2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08,000 元,復因系爭事故遺存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終生無法痊癒,減少勞動能力
23.07%,至65歲尚有42年工作年數,茲先請求6 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1,868 元,另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痛苦不堪,經常為頭痛、頭暈所苦,整日為耳鳴所擾,故請求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1,421,59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但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關於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有單據者伊同意支付;伊不爭執原告因傷需人看護30日,然每日以2,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伊否認原告長達8 個月無法工作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於事故當時已稱無法修理,故不能同意支付修車費;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及酒後駕駛,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有單據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0日。
(五)原告每月薪資19,200元。
(六)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法定工作年齡止,尚有42年工作年數。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386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無照、酒後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於警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
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語,亦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卷第13頁),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無照、酒後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81,826元及交通費22,3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其支出金額與單據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30日,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3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耳出血、頭痛、頭暈等傷害,於103 年3 月22日由急診入院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於3 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4 月2 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0日等語(見附民卷第22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確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雖辯稱:每日以2,000 元計算,實屬過高云云,然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合理且適當,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8 個月,依事故前工作時薪115 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208,00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診斷後「宜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有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害僅2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 個月無法工作,洵屬無據。又兩造已同意原告之工作損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8,400元(計算式:19,200元×2 月=38,4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存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終生無法痊癒,請求6 年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損害431,868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及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若干乙節,該院函覆稱:「無法評估」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1 日函文暨就醫摘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另送台南奇美醫院鑑定,原告則稱:請依現有證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 年4 月9 日、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28日、6 月20日、10月29日、12月10日,共門診7 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日期103 年5 月6 日、5 月29日、6 月19日、7 月1 日、7 月8 日、7 月15日、7 月22日、8 月
5 日、11月6 日,共門診9 次等語,有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看診至103 年底,自104 年起迄今均未見診斷證明及就診記錄,倘原告確有因該傷勢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理應持續就診,難認原告所受頭暈、頭痛、耳鳴等症狀,終生無法痊癒,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1,868 元部分,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修理費17,600元,嗣因受損嚴重,無法修理,而以4,000 元出售予車行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稱無法修理,不同意給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按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約5 年8 月,已逾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3 年,又依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上載明細,諸如:車體、面板、大燈等均屬零件,費用合計17,6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故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4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600÷(3 +1 )=4,400 】,嗣原告以4,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車行,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然上開費用既原為回復系爭機車所必須,仍應認原告受有4,400 元之損害,茲因已售出4,0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應為400 元(計算式:4,400 元-4,000 元=4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螺絲工廠擔任操作員,於102 年度有所得3 筆,合計為190,519 元,於
102 年度有財產3 筆,總價值為201,766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粗工,於102 年度有財產5 筆,總價值為30,000元,查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實有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2,926 元(計算
式:醫療費81,826元+交通費22,300元+看護費6 萬元+工作損失38,400元+系爭機車損害400 元+慰撫金40萬元=602,926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有無照、酒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30% 及70% ,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2,048 元(計算式:
602,926 元×70% =422,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386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4,662 元(計算式:
422,048 元-87,386元=334,662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3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