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林仰平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 告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1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150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5頁)。再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900 元,及自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9頁)。又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000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2頁)。復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50元,及自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本院卷一第40頁)。再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815元,及其中4,718,00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0,8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利息(本院卷二第7頁)。末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665元,及其中4,718,00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0,8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8,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利息(本院卷二第73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於騎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貪圖便利,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被告左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為同向行駛,於原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騎經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併行時,因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突然向左欲切入復興一路,原告在不到1秒之時間內應不能及時注意被告該違規左轉之突發狀況,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皆認原告無肇事原因,且原告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亦受無罪判決確定,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一)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元;(二)車資費用145,915元;(三)工作損失3,600,000元;(四)物品損失9,75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665元,及其中4,718,00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0,8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8,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付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靠右行駛,又超速、超車,且超車未注意前車行動及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超車時原告已知被告行至建國路中線處,復無視對向來車,原告猶自被告左後方為超車行為,而擦撞被告機車左後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背部及胸部挫傷等輕微傷害,無搭載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何等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亦未證明B車、手錶、安全帽及工作鞋等物品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及其損害程度、扣除折舊部分所剩價值為何,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A 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未依規定逕行左轉,致與其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全部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背面、第290至293頁)。本院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將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A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交易字卷二第215至216頁、附民卷第46至4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減速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靠右行駛,又超速、超車,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云云,惟參以上開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第三人提供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卷內翻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交易字卷二第120頁、第135至168頁、系爭刑案院卷三第52至56頁),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承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已開始偏向內側快車道左轉之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B車與被告所騎乘A車,為同向行駛,於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方騎經被告騎乘之A車左側併行時,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向左欲切入復興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依一般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原告應不能及時注意被告該違規左轉之狀況,適此情形,當難認該肇事係因原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人、車並未倒地,而原告雖人、車倒地,惟原告之人、車並無因車速過快前衝力量過大而刮地滑出或摔出之情形,並A車除左側照後鏡折斷外,並無明顯車損狀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考(刑案警卷第36至53頁),應可判斷原告之車速所造成之前衝力量尚未達足以令被告摔倒或原告人、車滑出或摔出之程度,難認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實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第31至35頁、第53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87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系爭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胸部及背部疼痛,經初步診斷為胸部及背部挫傷,後經胸部、腰椎骨盆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胸椎有退化、骨刺及脊椎L4/L5/S1滑脫。就滑脫程度而言,一般根據滑脫大小相對於椎體前後徑的百分比將滑脫嚴重度分為五個等級,通常第一、二級沒有症狀、第三級脊椎滑脫以保守治療為主;原告於102年2月24日接受胸部、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L5/6脊椎滑脫第一級,臨床予藥物治療。
比較102年2月24日及102年7月l0日X光檢查報告,102年7月10日X光有新發現L4/L5脊椎滑脫,且本院復健科門診紀錄未發現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前曾主訴有背痛情形,因此,推斷其L4/L5脊椎滑脫與102年7月10日外傷有因果關係。於104年4月22日因原告有長期中、上背痛而醫囑胸椎磁振造影檢查,104年5月26日報告結果顯示為輕度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較像無癒合狀況;回顧原告病歷發現其自102年7月10日起,雖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惟原告仍持續主訴有中、上背痛,因此,臨床無法排除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與102年7月10日外傷事故有關聯性等語,此有該院104年9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539 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稱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至9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一第100、161頁、本院卷二第11、84頁),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及物理治療,乘坐計程車費共計145,91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70至75頁、第80至84頁、第96至99頁、第104至107頁、第120至124頁、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第84至86頁背面),經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胸部及背部,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實會造成不適,且原告於受傷當時已將近62歲,堪認搭乘公車、捷運往返極為耗時且依其受傷情形步行至搭乘地點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搭車期間亦在原告受傷之門診、復健期間內,收據上均載明前往醫院名稱,核屬必要支出,被告抗辯原告無搭載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云云,洵無足取。惟本院計算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其金額合計為134,485元,原告就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34,485元,逾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從事為專業精密儀器的操作與維修,且101年11月5 日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揮王公司),本願以每月10萬元僱用伊擔任工程技術及機械維修技術工程師,原告因傷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故其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依目前受有骨折等傷勢,估計須持續復健3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60萬元一節,雖提出揮王公司出具之信函為證(附民卷第4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信函之內容,揮王公司係於101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聘請擔任工程師之出邀約,薪資預估每個月10-11萬元,並要求於7天內給予回覆,該信函並非原告已在揮王公司上班之薪資證明。而原告嗣後並未至揮王公司上班,則其是否確能受揮王公司雇用並領得每月10萬元之薪資,均屬不能確定,故上開信函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10萬元之薪資損害。惟據高雄長庚醫院以上揭104年9月11日函覆稱:如單依以102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查結果,臨床一般建議得休養時間為二週,惟原告目前採行保守治療其腰椎滑脫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仍有慢性疼痛現象,臨床難以預估病患需休養多久得能恢復正常功能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並參照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因背痛及腰椎滑脫,自10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12日共復健治療40次,曾於104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7日至高雄長庚門診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102年7月10日因車禍而背痛至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另102年9月11日主訴自102年7月10日起雙側胸壁痛,亦給予復健治療。因慢性中背痛,於104年5月26日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疑似該骨折未癒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堪認原告自102年7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都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又腰椎滑脫及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會使人無法正常活動,而原告原所從事專業精密儀器的操作與維修,亦勢必受有相當之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有3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營業收入,爰以其於受傷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其工作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685,692元【計算式:
19,047元×36月=685,692元】。
(四)財物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被告辯稱
B 車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為修復B 車,支出工資780 元、材料費2,370 元及燈泡1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弘發機車企業行、鴻得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0頁)。而B 車係00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7 月10日,已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B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其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618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0元+100元)/(3+1)=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B 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工資78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價值618 元,共計1,398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手錶、工作鞋因系爭事故毀損,被告對此亦應負擔賠償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力士表修理費3,500元之單據、購買工作鞋費用2,500元費用之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0、22頁)。經核手錶、工作鞋均為一般人會購買及配置,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物品,如發生車禍,此等日常用品於車禍發生時將會一併遭毀損,係屬常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穿戴之手錶、工作鞋之毀損,應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至原告主張安全帽因毀損喪失保護頭部之作用,而須購買增加花費5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則此部分所請,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手錶及工作鞋等物品毀損部分共計7,398 元【計算式:1,398 元+3,500 元+2,50
0 元=7,39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恪遵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過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致使原告騎乘之B 車遭其衝撞倒地,原告分別受有前揭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及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勞心費神外,又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原不易,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29,575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 元+交通費用134,485 元+工作損失685,692 元+財物損失7,39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1,129,575 元)。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可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催告之資料,故應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於103 年2 月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而於同年2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自上開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即開始起算利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129,5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就本件而言,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就財物損失及擴張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