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駿宏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顏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受僱原告期間,侵占原告所有單本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餐券,合計至少50本,私下販售後未繳回所得款項,為原告發現後,乃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書立切結書,除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00 萬元外,並承諾將由訴外人薛小薇貸款清償上述債務,不足部分則以薛小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原告期間,固有透過訴外人即同事魏銘志、陳文逸取得原告之餐券私下販售,然數量為50本,所得金額僅有50萬元,簽立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100 萬元乃遭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郭芳良脅迫而為之,伊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伊對原告所負債務僅50萬元,而魏銘志、陳文逸因交付餐券予伊販售乙事,已分別賠償原告30萬元、20萬元,而取得對伊之求償權,原告既受清償,自不得再對伊請求。另伊受僱原告期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13日交付10萬元、33萬元予郭芳良,原告迄未清償,伊得據此借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又伊受僱原告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為4 萬元,原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2月止,未給付伊薪資,合計20萬元,伊亦得以此薪資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因侵占原告所有之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所得金額乙事而簽立切結書。
㈡被告侵占之餐券,部分係經由魏銘志、陳文逸取得,魏銘志已因交付被告餐券乙事而賠償原告30萬元。
㈢被告另因積欠原告5 萬2,000 元,同意原告按月自應領薪資
扣還,原告自103 年7 月薪資扣還2,000 元、8 月薪資扣還2,000 元、9 月薪資扣還1 萬7,227 元、10月薪資扣還1 萬2,000 元,累計扣還3 萬3,227 元,11月薪資2 萬7,227 元無轉帳紀錄、12月薪資2 萬7,227 元無轉帳紀錄。
㈣被告於切結書同意自薪資扣還訴外人林錫慶5,0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能否撤銷意思表示?㈡如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切結書之債務是否因魏銘志、陳文逸給付原告而生清償效力?㈢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㈣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能否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被脅迫而於103 年12月9 日簽立切結書乙節,倘若屬實,則至其於
104 年5 月1 日提出答辯狀表示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嗣答辯狀繕本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距離其簽立切結書,尚未滿1 年,故其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⒉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抗辯:伊於簽立切結書前曾表示,欲以伊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薪資債權,抵銷伊未繳回販售餐券50萬元價金之債務,郭芳良即出言恫嚇將會進行刑事訴追,伊行使抵銷並不適法,脅迫伊就僅有50萬元之債務,須簽立願給付10
0 萬元之切結書云云。證人余俊秀雖到庭證述:被告侵占原告餐券之金額為50萬元,其看到切結書之金額為100 萬元時,有問為何要賠償100 萬元,原告人員表示老闆覺得要賠償100 萬元,沒有原因,當時原告人員要求其一併於切結書簽名,如不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幫被告清償債務,就要直接對被告提告,讓被告被抓去關等語。然余俊秀另證稱:其與被告並非同時在切結書簽名,被告簽名時其未在場,切結書上其簽名以外之其他記載、簽名,於其簽名前,都已經寫好、簽好,被告係因偷原告的餐券,被要求償還,所以才簽切結書,被告與原告已經先私下談好,之後拿切結書要求其簽名,當時被告並無被脅迫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頁正反面),足認余俊秀並未見聞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告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乙節。況且證人郭芳良到庭證述:被告寫切結書時,除了其與被告外,尚有很多人在場,沒有印象被告是寫切結書或自白書,但被告親口答應要還100 萬元,沒有人逼他,是被告說不知道要怎麼寫,其應被告要求寫範本給被告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正反面),亦否認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再者,縱認郭芳良曾表示如被告不簽立切結書,將對被告侵占原告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價金之舉提出刑事告訴,亦屬代表或代理權利受侵害之原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對被告而言,自不該當脅迫。至於被告所提之3 紙切結書草稿,依其文義,僅係預供余俊秀及薛小薇簽署之用,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簽立切結書時有被脅迫之情。是被告抗辯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㈡如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切結書之債務是否因魏銘志、陳文逸給付原告而生清償效力?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受僱原告期間侵占原告所有之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所得價金乙事而簽立切結書,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切結書記載:「本人. . . 欠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100 萬元」等語,足認切結書係兩造就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所得價金,因此所負債務確認為10
0 萬元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被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抗辯其僅取得餐券50本,所得金額為50萬元,僅積欠原告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之餐券,部分係經由魏銘志、陳文
逸取得,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魏銘志並證述:其因拿30本餐券給被告,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已依和解書內容賠償原告30萬元,其事後知悉陳文逸亦有拿20本餐券給被告,陳文逸的情況與其類似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陳文逸於103 年2 月8 日書立之自白書亦提及:「. . . 真的不對的還有知道小龍(即被告)偷拿公司的餐券這件事。就在剛接餐券不久,有天晚上,小龍找我說他要券,說什麼周轉,1 次、2 次之後覺得怪怪的,後來翻小龍抽屜才知道原來是偷拿的. . . 這段期間少了大概70本,有些是我休假時出券的人沒有紀錄,有些則是小龍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56 、157 頁)。對照被告於103 年2 月8 日書立之自白書記載:「. . . 我確實從魏銘志手中拿了30本餐券解決債務壓力,至於陳文逸手中我也確實拿了20本餐券。. . . ,在此我也願意公司餐券不法所得,以2 倍金額償還公司,. . . 我願意負責賠償公司損失金額2倍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 頁)。
是兩造間就被告侵占餐券乙事,雖經被告簽立切結書而成立和解,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侵占之餐券數量,除被告自認之50本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103 年5 月間旅展取得之4 萬元餐券部分,業經原告按月自薪資扣還,與切結書無涉)。足認,被告抗辯其實際侵占餐券數量為50本,即分別透過魏銘志、陳文逸取得之30本、20本乙節為可採。是魏銘志、陳文逸乃被告侵占行為之幫助人,就其幫助部分,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⑵被告雖簽立切結書載明積欠原告100 萬元,而應受切結
書之拘束,然就被告應給付之其中50萬元,與魏銘志、陳文逸間,屬連帶債務關係,魏銘志、陳文逸如對原告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對被告亦生效力。魏銘志雖證述:其簽立和解書係個人與原告和解等語。然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清償之責,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基於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意思,即生該部分連帶債務消滅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魏銘志因幫助被告侵占原告餐券,已經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應可認定。另陳文逸幫助被告侵占原告餐券部分,觀之陳文逸於103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本人陳文逸因為一時糊塗竊取公司餐券給同事致同事拿去兜售. . . 為自己所做之事負責,跟公司達成協議,願先付10萬元於12月17日匯款,餘10萬4,500 元於12月19日還清。所犯之錯一筆勾銷。」等語,另於同年月21日簽立書據記載「本人陳文逸於12月21止共償還公司10萬元,尚餘10萬4,500 元每月由薪資扣除1 萬元還公司」等語,有和解書及書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對照陳文逸於自白書中僅記載:「. . . 和小傑(即林于傑)拿了錢去還自己的銀行欠款」等語,並未提及其拿取餐券給林于傑之情,而林于傑於103 年12月8 日書立之自白書稱:「日期11月21、22日. . . 大概是11月23號賣給何主任30本餐券,並賣15萬元,自己拿5 萬、文逸5 萬、車子花5萬,再賣給我媽媽同事3 本,所以餐券剩67本,我媽同事的錢我和文逸1 人一半,總共3 萬元。12月6 號,.. . 本來想拿剩下的餐券去賣主任,但主任說不要餐券,所以用借的,借了15萬元,為什麼借15萬,因為想說扣除10萬元,還剩5 萬,可以均分5 給文逸」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亦無關於陳文逸拿取餐券予林于傑之事,是陳文逸於和解書提及之同事,應指被告無誤。陳文逸除於103 年12月19日、21日賠償原告合計10萬元外,並自104 年12月22日起按月從薪資扣還1 萬元,有和解書及書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陳文逸已清償原告20萬4,500 元,其中20萬元應屬清償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從而,被告簽立切結書後,連帶債務人魏銘志、陳文逸已清償原告30萬元、20萬元,對被告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原告已受清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僅得再請求50萬元,應可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起訴範圍不包括魏銘志、陳文逸交付被
告之餐券部分,魏銘志、陳文逸先後竊取原告餐券,價值約100 多萬元,而被告經手之餐券價值至少50萬元,對於原告而言,乃係不同之民事侵權及刑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簽立切結書是為和解契約,是一單獨之和解債務,魏銘志、陳文逸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付款,係各自解消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然被告侵占原告餐券數量為50本,即分別透過魏銘志、陳文逸取得之30本、20本,魏銘志、陳文逸為被告侵占行為之幫助人,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因此情而簽立切結書確認積欠原告100 萬元,則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自包含魏銘志、陳文逸交付被告之餐券部分甚明。又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別成立之和解,其性質及效力為何,仍應視和解之內容為斷。魏銘志、陳文逸簽立和解書、賠償,均係在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後,而渠等簽立和解書之源由均與被告有關,又無明文賠償金額非屬魏銘志、陳文逸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自難謂魏銘志、陳文逸與原告和解而賠償之30萬元、20萬元,與被告無涉,魏銘志、陳文逸之清償已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於魏銘志、陳文逸清償之範圍內,已移轉於魏銘志、陳文逸,渠等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能再就魏銘志、陳文逸已清償之金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其受僱原告期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13日交付10萬元、33萬元予郭芳良,原告迄未清償等節,惟被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謂其於103 年2 月12日、13日分別提領10萬元
、33萬元交予郭芳良,固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為憑,然存摺所示交易記錄,僅得證明被告領款而已,無法推認已經交付郭芳良或原告之事實。遑論,郭芳良到庭證述: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亦未曾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抗辯交付借款43萬元予郭芳良之事實,自無可採。況且,被告自陳:其交付金錢予郭芳良,但不知郭芳良之用途等語(本院卷第65頁),設若被告曾交付金錢予郭芳良,亦屬其與郭芳良間之法律關係,難認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
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借款43萬元,得抵銷原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切結書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侵占原告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所得金額而應負之債務,即被告依切結書所負債務乃因其故意侵權所負擔,依上述規定,被告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亦不得與原告之切結書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㈣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薪資?如有,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受僱原告期間,每月應領薪資為4 萬元,原告
自103 年8 月起至12月止,未給付伊薪資,合計20萬元,惟原告否認之。
⒉經查:
⑴被告謂其每月薪資其中2 萬5,000 元,原告係轉帳支付
云云,然依被告薪資轉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每月給付薪資係分2 次轉帳,每月上旬轉帳1 萬5,000 元、每月下旬轉帳1 萬2,227 元,合計2 萬7,227 元(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實領金額為27,227元乙節相符,堪認原告每月轉帳給付之薪資2 萬7,227 元。
⑵被告另稱每月薪資尚有1 萬5,000 元,原告係透過郭芳
良交付云云,雖據郭芳良到庭證述:其每月另外給被告
1 萬5,000 元或1 萬2,000 元,係補貼被告往來高雄、台北之車馬費,當時原告係其經營之公司,故其支付被告,因為公司內部有人會計較,所以沒有記在公司帳上,也有滿多廚師,其以此種方式給付,但截至被告離職為止,其每個月都有給被告津貼,並無積欠未給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惟尚且不論郭芳良給付被告津貼之性質,是否屬於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一部分而應定性為薪資,郭芳良既無積欠,被告自無此部分之債權,應可認定。
⑶被告另因積欠原告5 萬2,000 元,同意原告按月自應領
薪資扣還,原告自103 年7 月薪資扣還2,000 元、8 月薪資扣還2,000 元、9 月薪資扣還1 萬7,227 元、10月薪資扣還1 萬2,000 元,累計扣還3 萬3,227 元,11月薪資2 萬7,227 元無轉帳紀錄、12月薪資2 萬7,227 元無轉帳紀錄,兩造已無爭執。是原告僅得再就未給付之薪資扣還1 萬8,773 元(52,000-33,227=18,773),惟原告就11月、12月薪資全未給付,是原告積欠被告薪資3 萬5,681 元(27,227+27,227-18,773=35,681)。又被告於切結書同意自薪資扣還訴外人林錫慶5,000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為3 萬681 元,應可認定。
⒊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切結書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侵占原告餐券私下販售未繳回所得金額而應負之債務,即被告依切結書所負債務乃因其故意侵權所負擔,依上述規定,被告雖有薪資債權3 萬681 元存在亦不得與原告之切結書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