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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曾浚承

蔡繐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黃采葳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下稱丹妮葳企業社),雙方各有一半股權,由被告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然自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以來,被告未曾將帳目告訴原告曾浚承,原告曾浚承因長期催索資料無著且不清楚實際營運情形下,乃與被告洽談退夥事宜。嗣被告向原告粗估丹妮葳企業社尚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殘值,原告與被告即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退夥並將所持合夥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並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詎原告事後清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後,發現被告涉嫌侵占公款、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被告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若原告知悉丹妮葳企業社實際營運情況及財務虧空等情,不會向被告購買合夥股分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協議書附件(表)二所列餘額「1,781,465元」是向客人預收款項,將來須提供等值服務或產品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但被告當初卻向原告曾浚承詐稱附件二餘額是應收帳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原告曾浚承前於104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蔡繐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並約定各出資

120 萬元共同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然原告曾浚承僅實際出資826,000 元,且經常查閱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帳戶資料,清楚實際營運狀況,然因原告曾浚承不時向丹妮葳美容企業社借用款項,且涉嫌猥褻店內一名芳療師,並與原告蔡繐伊過從甚密,被告乃與原告曾浚承協商退出經營。又被告實際出資120萬元,因考量尚有部分貨款及其他雜支尚待處理,乃自我縮減僅請求原告曾浚承退還出資額80萬元,當時原告曾浚承債信不良且無現金支付,被告始答應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支應,以為被告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曾浚承之對價,被告並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即將合夥事業之財物、印信、帳冊、憑證、文書、原契約正本等移交予原告曾浚承,惟原告二人僅於104年4月16日勉強支付第一期本票10萬元;再者,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待收帳款餘額達1,781,495元,遑論其他設備及裝潢,且因原告曾浚承欲以原告蔡繐伊為被告退夥後丹妮葳美容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遂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係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如認被告施用詐術轉讓股權,理應將丹妮葳美容企業社停止營業後再為主張,惟原告自104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後在原址營業至今,且蓄意不辦理丹妮葳美容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並在原址另成立丹妮葳有限公司(以蔡繐伊為代表人),足認原告所述應不足採。綜上,被告未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告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退夥並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後原告曾浚承於104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約定每人各出資120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美容企業社,由被告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由被告退夥,將丹妮葳企業社之合夥股分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承買股分之對價,原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業社經營狀況告知原告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所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另系爭協議書附表(件)二所列餘額「1,781,465元」為被告已預收款項,將來須提供等值產品或服務予客人,而非應收帳款債權,但被告卻向原告詐稱上開餘額是應收帳款債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辯稱:原告曾浚承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且系爭協議書附表二內容為原告蔡繐伊所製作,原告簽約前就知道附表二餘額是被告向客人預收款項而將來須提供等值服務等語。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原告所指詐欺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否認簽約前曾向原告預估丹妮葳企業社之殘值有16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審理時辯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餘額

「1,781,465元」是會員預付款項,將來要提供等值服務給會員,且內容是蔡繐伊製作,而非其製作,蘇志誠律師要求曾浚承把蔡繐伊所做的附件二表格當作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等語(卷二第19~20頁),核與原告蔡繐伊陳稱:我簽協議書前,已任職丹妮葳企業社1、2年,工作內容包括服務客人、採買食材準備輕食供客人食用、處理被告交辦的事,我們會各自紀錄自己服務的客人所消費之項目、金額及時間,丹妮葳企業社幾乎都是預先向客人收取費用,再發給客人一張卡,讓客人憑卡扣抵後續消費之消費模式,附件二內容是被告請我整理留存在丹妮葳企業社的會員資料卡(大卡),會員資料卡上面有記載會員姓名、電話、生日、地址、儲值金額、各次消費項目、消費時間等,附件二名冊上所列的會員我都認識,附件二「餘額」代表各該會員實際上已儲值金額,我任職期間丹妮葳企業社讓客人欠款先消費的情況有時候會有,但不常見,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兩造三人都在場等語(卷二第64~69頁);證人蘇志誠證稱:我是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當初是被告來找我,要我幫她擬協議書草稿,擬好後有傳真給對方(即原告)看過,原告有修改,雙方互相修改大概兩次才定稿為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至於金額80萬元是如何得出,我完全不知情,是兩造自己協議出來,我也不清楚協議書附件二(卷一第39~41頁)內容是誰製作的,在我見證系爭協議書時已經提出來了,表格內打勾的部分也是雙方自己勾的,附件二主要是協議書條款第三點所討論到的問題,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預付款」的債務是由原告承擔,列在附件二名冊上的會員前來消費,是約定將來由原告負責,如有非名冊上所列會員前來消費,就要被告負責,簽約當時兩造3人均在場等語相符(卷二第62~63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載明附件二會員前來消費由原告負責之意旨(卷一第33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

被告簽約前向其詐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云云,委無可採。雖被告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記載「依協議書附表二所列『待收帳款』餘額1,781,495元…」(卷一第31頁),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繕,被告嗣後亦已更正陳述如上,自難遽以上開誤繕內容認被告簽約前向原告詐稱附件二餘額為應收帳款之情事。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經營期間未曾將丹妮葳企業社經營

狀況告知原告曾浚承,涉嫌侵占公款,簽約前未完全交代款項流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約定各出資120萬元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而原告蔡繐伊則在丹妮葳企業社任職1、2年之久,之後原告曾浚承與被告分手,改與原告蔡繐伊交往,被告與原告曾浚承無法繼續合夥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乃開始洽談退夥事宜,原協議由被告退還原告曾浚承之合夥出資額,由被告獨資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但當時店內員工包括原告蔡繐伊、訴外人吳佩晴均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共事,只願意與原告曾浚承共事,因此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丹妮葳企業社,乃同意將合夥股分賣給原告,原告曾浚承於簽約前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的帳,而其女友即當時仍任職丹妮葳企業社之原告蔡繐伊亦按照會員資料整理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曾浚承、蔡繐伊陳明屬實(卷二第18~19頁;卷二第64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前,有足夠機會藉由其實際任職丹妮葳企業社之女友蔡繐伊得知營運及財務狀況,且簽約前亦已雇請會計康家榕查丹妮葳企業社之帳冊,故原告主張簽約前完全不清楚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實難採信。況按民法第92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浚承、蔡繐伊分別為丹妮葳企業社合夥人及任職者,有相當機會得知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原告丹妮葳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依上揭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固提出附件1-1至1-2 5日報表等資料(卷一第63~348頁),主張被告於合夥經營期間有侵占公款之行為等情,然此係被告應否對原告曾浚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無關,不得遽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無可採,故原告曾浚承於104年4月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蔡繐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從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仍有效存在,應已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夥股分價金,且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4.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2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5.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3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6.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4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7.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5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8.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6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9.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7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0.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8 │曾浚承│104.2.16│100,000元 │104.11.15 │WG0000000 ││ │蔡繐伊│ │ │ │ │└──┴───┴────┴───────┴─────┴─────┘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