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孫榮吉訴訟代理人 張義被 告 孫玉龍
孫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孫春興(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94年間處分坐落高雄市○○區○○段558-3 、560-1 、578 、669、582 、583 、586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所屬之二房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金額,與他房之派下員之分配金額不成比例,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委任立中律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之利美利律師(下稱利律師)以94年12月23日94利律字第29號函文(下稱29號函文)、95年1 月9 日94利律字第31號函文(下稱31號函文,與29號函文下合稱系爭2 函文)表示同意先行以佃農得就買賣價金分配之金額(下稱佃農補償費)支付原告、訴外人孫榮燦、孫榮倉、孫榮發各新臺幣(下同)559,334元(下稱系爭款項)、訴外人孫光賜492,667 元、孫榮藏396,000 元,並於31號函文載明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於95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至律師事務所領取款項,原告及孫榮燦、孫榮倉、孫榮發、孫榮藏本人及孫光賜之代理人如期前往,雖因孫光賜不及申請印鑑證明,致未能順利領款,惟當時被告並未要求須簽署聲明書方得領款,嗣被告委任利律師以95年1 月13日95利律字第1 號函文(下稱1 號函文)通知於95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至律師事務所領款,原告及孫榮燦、孫榮倉、孫榮發、孫榮藏本人及孫光賜之代理人亦均備妥文件如期前往,詎被告要求領款須簽署表示原告放棄不足代書費,日後出售土地不得干涉,放棄追究被告孫玉龍竄改代理人名義責任等內容之聲明書,以協議時所未提出之條件阻礙領款,原告因而拒簽,被告應受系爭
2 函文之拘束,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被告未於95年1 月11日如數給付,爰依系爭2 函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34 元,及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與買受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原告及孫榮燦、孫榮蒼、孫榮藏、孫榮發、孫光賜(下稱孫榮燦等5 人)向高雄縣○○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聲明異議,致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孫玉龍乃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期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以免遭買受人據以請求違約金造成系爭公業之損失,經與佃農代表即被告孫澤協商後,被告孫澤同意以佃農補償費,先行提供部分金錢給付原告及孫榮燦等5人,並要求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應出具相關證件及簽署聲明書表示爭議已經解決、保證不再向○○地政提出異議,方得領款,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公業或被告孫玉龍所有,僅係被告孫澤為解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爭議而提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2 函文向被告孫玉龍請求;又原告、孫榮燦等5 人與被告孫澤對於領款時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未達成共識,原告甚至要求應簽署其提供之協議書,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既未同意、履行被告孫澤提出之條件,被告孫澤對原告及孫榮燦等
5 人本不負有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以系爭2 函文請求被告孫澤給付,況且,被告孫澤見紛爭無法解決,已委任利律師寄發1 號函文及95年4 月4 日95利律字第5 號函文(下稱5號函文)通知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如95年1 月18日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無法配合上述條件,被告孫澤將不願再提供任何金錢予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分配,系爭2 函文應已失其效力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與被告孫澤曾就系爭土地為儘
速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委任利律師寄發94年12月5 日94利律字第26號(下稱26號函文)、29號函文、94年12月30日94利律字第30號(下稱30號函文)、31號及1 號函文予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被告孫澤另委任利律師寄發5 號函文予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
㈡系爭公業、被告均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因系爭2 函文而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㈡承㈠如是,被告之給付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因系爭2 函文而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處分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經兩造
協議,被告委由利律師寄發系爭2 函文,表示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應受系爭2 函文之拘束,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乙節,被告對於委任利律師寄發系爭2 函文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述事實,無非以系爭2 函文為其論據,然觀
之系爭2 函文之說明均記載「本律師受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及佃農孫澤先生委託辦理」、「茲據當事人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及佃農孫澤委稱」等語(本院卷第3 、4 頁),尚且不論系爭公業是否授權被告孫玉龍委任利律師寄發系爭2 函文,系爭2 函文之說明之上述記載,系爭2 函文乃以系爭公業、被告孫澤名義委任利律師所為,不過係因系爭公業屬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故,始記載「管理人孫玉龍」,要無疑義,縱系爭公會並未授權被告孫玉龍為之,被告孫玉龍僅係無權代理,亦難認係被告孫玉龍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其拘束,是系爭2 函文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孫玉龍自不生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孫玉龍給付系爭款項,已非有據。又29號函文之說明雖有記載:「茲據當事人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及佃農孫澤委稱:『㈠為使祭祀公業孫春興(管理人孫玉龍)與黃鳳容女士等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558 之3 、560 之1 、
669 、582 、583 及586 號共7 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儘速辦理完成,同意以佃農孫澤代替孫玉龍先墊名義支付台端孫光賜492,667 元、孫榮藏396,000 元、孫榮燦、孫榮吉、孫榮倉、孫榮發各559,334 元。』」等語,然29號函文既非受被告孫玉龍委任為之,則「同意以佃農孫澤代替孫玉龍先墊名義支付」等語,即不能謂係被告孫玉龍承認或同意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表示,充其量係系爭公業、被告孫澤同意由被告孫澤出資,並片面以代替被告孫玉龍先墊為給付名義而已,與被告孫玉龍無涉,是原告謂系爭款項實應由被告孫玉龍負責,依系爭2 函文請求被告孫玉龍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⑵系爭2 函文之主旨固分別記載:「請台端儘速備妥相關
證件至本律師事務所領取款項... 」、「通知台端應備妥相關證件明細」等語,26號、30號、1 號函文之主旨雖亦分別記載「請台端儘速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律師事務所領取款項」、「請台端於95年元月18日下午2 時至本律師事務所領取土地款項」等語,然主旨均另記載「詳如說明」等語,是被告孫澤委任利律師寄發系爭2 函文之真意,仍應細繹函文說明之內容,尚不得僅擷取主旨之片段解讀,原告謂依系爭2 函文、26號、30號、1 號函文之主旨,均非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難遽採。觀之29號函文之說明除㈠記載「同意以佃農孫澤代替孫玉龍先墊名義支付」等語外,㈢另記載:「另為使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儘速辦理完畢,避免不必要之訟爭及損失,乃請台端於受領上述款項同時,惠予出具台端等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之資料,以保權益」等語,而利律師受委任寄發29號函文之前,因同一紛爭即系爭土地因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向○○地政聲明異議致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受系爭公業、被告孫澤、訴外人孫竹木、孫其安委任寄發之26號函文之說明於㈢亦有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33、34頁),此外,利律師就同一紛爭受委任所寄發之30號函文復提及「. . .吾等仍同意以佃農孫澤代替孫玉龍名義支付. . . 台端等無法同時領款並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上述款項將不予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不論係26號函文所稱佃農即被告孫澤、孫竹木、孫其安同意給付,或29號、30號函文所載同意以孫澤代替孫玉龍先墊名義支付,均非未附條件。且從被告孫澤委任利律師寄發之數函文內容以觀,被告孫澤乃為解決因原告及孫榮燦等
5 人之異議而遲未完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儘速辦理完畢之紛爭,而同意給付,系爭2 函文應僅係被告孫澤提出之和解方案,充其量為附條件之要約,並非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之單獨行為,更不因此即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遑論因原告通知將於95年1 月11日前往律師事務所領款或如期於
1 月11日、1 月18日前往事務所即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債務。
⑶31號函文固未有如29號函文說明之㈡、㈢記載,然依
該函文說明㈠記載「有關台端等通知將於95年元月11日下午3 時至利美利律師事務所領取. . . 分配款,為辦理上述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需要及明白確認台端等之意願」等語,顯然利律師受委任寄發31號存證信函,僅係回應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通知將於上述時間至律師事務所領款,並無排除之前26號、29號函文所載條件之意思,否則,何需提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及確認原告及孫榮燦等5 人之意願之必要。又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即傳真協議書予利律師,有協議書傳真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頁),對照1 號函文說明之㈡記載「另台端等於領取款項時應簽署之文件乃以95年1 月11日由利美利律師所擬定之聲明書內容為限,至於孫榮吉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傳真予利美利律師之協議書內容,礙難成為本次領款之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第44頁),益徵,原告於95年1 月11日前去領款時,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署利律師擬定之聲明書,而原告拒絕同意,原告遂自行擬定協議書欲作為領款時之簽署文件並於翌日傳真予利律師,證人孫榮發證述:2 次去律師事務所都沒有看到聲明書云云,難予採信。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孫澤提出之聲明書,僅同意受領系爭款項,而另行提出協議書欲作為領款時須簽署之文件,難認與被告孫澤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孫澤自不因系爭2 函文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原告雖主張:依高雄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所載,即使原告撤回異議亦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提出原告已受領價金之收據證明,即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云云,然被告孫澤所提之附條件要約,原告僅有承諾與否之選擇,如另提出其他要求或條件,即屬原告對被告孫澤要約之拒絕而為新要約,倘被告孫澤不同意,亦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2 函文對被告孫玉龍不生效力,亦僅為被告孫
澤提出之和解方案,性質屬附條件之要約,原告未同意、履行條件,即係拒絕被告孫澤之要約,被告孫澤自不再受其要約之拘束,是被告均不因系爭2 函文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堪予認定。
㈡承㈠如是,被告之給付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條件是否成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均不因系爭2 函文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可認定,此部分爭點,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 函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9,334 元,及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