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薛景輝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 告 賴澄枝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劉怡孜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
3 款(現為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0年執字第16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前以90年5 月17日90高貴民嘉90執字第16313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第三人高雄縣(市)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之薪資債權1/3 等,自90年6 月起至91年5月止扣押交由被告收取,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惟被告嗣另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原告相同薪資債權,經本院另分為91年度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中,有本院91年11月4 日91高貴民嘉91執字第9630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104 年8 月11日雄院隆90執嘉字第1631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核自屬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則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1年執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7頁),核屬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繫諸於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認定,該再審事件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尚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被告之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8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應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及執行費用5,104 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六龜分局服務之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抵償,經原告向服務單位查詢已扣薪資及年終、考績獎金總數,自90年6 月至93年7 月已清償837,528 元,93年8 月至104 年3 月已清償3,671,301 元,合計已清償4,508,829 元,惟系爭債權之本金為700,000 萬元,依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每日違約金為700 元,週年違約金為255,500 元相當於本金之36.5%,依此計算,原告在被扣薪4,508,829 元後,竟尚欠本金700,
000 元及違約金636,614.6 元,被告顯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再者,系爭債權有關每百元每日1 角之約定,實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如認係違約金,亦屬偏高,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為週年利率20%,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僅得向原告請求700,000 元及自86年4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383.6 元(計算式:70萬元×20%÷365 日=383.6 元)計算之違約金,迄至104 年3 月止,原告不僅清償完畢,且被告溢收達1,494,528 元,應不得繼續扣取原告薪資,至被告溢收之1,494,528 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核減違約金,訴訟標的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再者,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係於86年間借款時即已訂立,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受領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係以經營代銷業務需資金周轉一個月向被告借貸,加以原告之職業為警察,借款時具一定社會經驗,且原告前於84年間曾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金釧,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2 角,較系爭債權違約金約定為高,顯見原告就系爭債權之約定並非無經驗之人,原告應舉證其借款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另兩造間原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借款期限1 個月、逾期返還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日息增加1 角計算,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每百元每日1 角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自無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述可採,以系爭債權86年2月1 日約定時起算,或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均已逾民法第74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此外,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計算,自86年4 月27日起算,如以104年4 月26日為清償日,系爭債權之本金為700,000 元、利息為629,999 元、違約金為4,599,000 元,與原告經扣薪數額4,508,829 元相扣減,原告尚欠被告1,425,475 元(計算式:本金70萬元+利息629,999 元+違約金4,599,000 元+程序費用201 元+執行費用5,104 元-4,508,829 元)。綜上,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2 月1 日向被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6年2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若逾期清償,應給付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到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被告應與訴外人薛美代、薛阿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並應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及執行費用5,104 元。
三、被告於90年5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自90年6 月至104 年3 月,原告已清償4,508,829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兩造就如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於借款當時即已成立,核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又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1,494,528 元屬不當得利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主張酌減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執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予以核減違約金或重新審酌利息是否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皆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