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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華山

林兆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兆盈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華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山前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35萬21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寶華銀行嗣於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78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詎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調閱黃華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黃華山已於95年4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兆盈。查黃華山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華山終止與林兆盈間之信託契約,並代位黃華山請求林兆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華山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黃華山積欠寶華銀行本金235萬2165元之保證債務;

寶華銀行在取得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78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務、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卷第7頁~第11頁)。又黃華山於95年4月14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兆盈,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證(見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上開各節,首堪認定。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黃華山積欠原告本金235萬2165元之保證債務,屆期遲未清償,已如前述,又黃華山於101年5月1日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現無業,其103年度所得為1萬750元、財產則僅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10股,價值約66.3元(每股帳面淨值為6.63元),有黃華山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104年9月22日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休證明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98頁彌封袋、第142頁~第143頁、第147頁),足見黃華山顯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本金235萬2165元之債務。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華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併請求林兆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華山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黃華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林兆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華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表: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積 │應有部分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463-8地 │35平方公尺 │1/4 ││ │ │號土地 │ │ │├──┼───┼────────────────┼────────┼───────┤│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463-63地│154平方公尺 │1/4 ││ │ │號土地 │ │ │├──┼───┼────────────────┼────────┼───────┤│ 3. │ 建物 │高雄市○○段○○○○○號(門牌號碼:│98.51平方公尺 │全部 ││ │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