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陳蘇美昭(即許萬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蘇美葉(即許萬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滿被 告 許邦錡
許邦德許邦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梁珠珍被 告 許東勝
許平銅被 告 兼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東南被 告 許橗欽訴訟代理人 許吳善以被 告 許炳進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真被 告 許銘華訴訟代理人 許銘中被 告 許國明
黃益雄黃子良傅瑞寬(原名傅瑞環)傅進賢傅進祿傅德福傅德南傅冠凱傅文興被 告 傅春木(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傅金貴(即傅福來之繼承人)吳傅春桃(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陳郭麗雲(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郭麗雪(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陳國彰(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郭甫同(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郭珊妤(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郭耘甄(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郭惠菁(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陳靜怡(即傅福來之繼承人)陳姵樺(即傅福來之繼承人)林安在(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林安德(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林安昌(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張文洲(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張保勝(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張孟源(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張椀淑(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四五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許平銅、許炳進、許東勝、許銘華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原告陳蘇美昭、謝蘇美葉及被告許邦錡、許邦德、許邦裕、傅瑞寬、傅進賢、傅進祿、許國明、黃子良、許橗欽、傅德福、傅德南、傅冠凱、傅文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萬長起訴請求分割其共有且坐落於高○○○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許萬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原告陳蘇美昭、謝蘇美葉(下合稱原告)乃具狀表示渠等為原告許萬長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蘇美昭、謝蘇美葉之戶籍謄本為憑(見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起訴列傅福來為被告,惟傅福來於起訴前之74年9 月
18日死亡、林傅不、張傅慰、郭進連、傅進守則於105年5月6日、106年6月17日、104年12月26日、107年2月22日死亡,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鳳調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院卷六第153 頁、第154頁、第142頁),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8日、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傅福來、林傅不、張傅慰、郭進連、傅進守之起訴(見院卷五第186 頁、院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故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追加被告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臚列林傅不、張傅慰、郭進連(傅福來長女郭傅便之配偶,繼承人為被告陳郭麗雲、郭麗雪、郭甫同、郭珊妤、郭耘甄、郭惠菁)、傅進守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林傅不、張傅慰、傅進守先後於105年5月6日、106年6月17日、107年2月22日死亡,其中林傅不之子林安心先於林傅不死亡,原告仍於106年8月18日追加⑴林傅不之繼承人林安在、林安德、林安昌,⑵張傅慰之繼承人張文洲、張保勝、張椀淑、張孟源,⑶傅進守之繼承人傅瑞寬為被告,其中林傅不、張傅慰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追加聲請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五第125頁至第137頁、院卷七第139 頁),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變更聲明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04.8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2253.7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見司鳳調卷第1頁至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為分割;㈡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見院卷五第186 頁、院卷七第77頁正反面),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許東勝、許邦錡、許邦德、許邦裕、許橗欽、許炳進、
許平銅、許銘華、黃益雄、黃子良、傅瑞寬、傅進賢、傅德福、傅冠凱、傅文興、許國明及傅春木、傅金貴、吳傅春桃、陳郭麗雲、郭麗雪、陳國彰、郭甫同、郭珊妤、郭耘甄、郭惠菁、陳靜怡、陳姵樺、林安在、林安德、林安昌、張文洲、張保勝、張孟源、張椀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持分面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其中共有人傅福來已死亡,其繼承人卻不願意辦理繼承登記,另外金錢補償的話,希望以公告地價補償,金額加四成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為分割;㈡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東勝、許東南、許平銅、許炳進、黃益雄、黃子良、
許銘華、許邦錡、許邦德、許邦裕均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我們的房屋,我們希望能保有房屋占用的面積,並以地上物占用面積為分配面積,補償部分希望用公告地價補償,金額加四成等語(見院卷六第62頁至第63頁)。
㈡被告許橗欽則以:我不要土地,我要金錢補償,以公告地價找補的話,我要加八成等語(院卷六第62頁至第63頁)。
㈢被告傅春木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而被告傅春木等人(除被告張椀淑、林安昌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許東南、黃益雄、傅進祿、傅德南、傅冠凱、張椀淑、林安昌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七第22頁至第25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六第179頁至第190頁)。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及所有權人如下(見院卷四第230 頁至
第242頁)
1.附圖三所示A部分為許平銅所有及使用之磚造二層房屋。
2.附圖三所示B部分為許炳進所有及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屋。
3.附圖三所示C、H部分為空地。
4.附圖三所示D 部分為許邦錡、許邦裕、許邦德所有及使用之磚造二層樓房。
5.附圖三所示F 部分為許東勝所有及使用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前方有鐵製棚架。
6.附圖三所示G 部分為許東南所有及使用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前方鐵製棚架,旁邊有一層樓鐵皮搭建之車庫。
7.附圖三所示Q部分為許銘華所有一層樓磚造房屋。
8.附圖三所示M1、O1、O2、P1、P2均為鐵皮車庫及菜棚。
9.附圖三所示M、N、O、P為磚造建物,分別為兩層樓、三層樓、二層半、二層樓鐵皮磚造樓房,P 為黃子良、黃益雄所有及使用之樓房,O為傅進祿所有及使用,N為傅進賢所有及使用,M為傅瑞寬所有及使用。
㈢兩造均同意補償以最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
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97 元(筆錄誤載為每平方公尺4,687 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七第14頁至第15頁)。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歷次所為陳述及書狀,兩造爭點應為:
㈠本件應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持分面積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表示本件被告人數過多,無法達成共識,請求不進行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4 年2月17日書狀在卷可稽(見鳳司調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查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被告許平銅、許炳進、許邦錡及許邦德及許邦裕、許東勝、許東南、傅春木等人、傅進守、傅進賢、傅進祿、黃子良、許銘華所有建物,且各該建物分別為三層樓磚造建築物、鐵皮磚造建物,且分別為前揭被告做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5日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面積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71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院卷三第179頁至第218頁第6頁至第7頁、院卷四第230頁至第241頁;併參見附圖三、附表四),足見前揭被告多年以來均安居系爭土地甚明;故考慮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應於可能之範圍兼顧、維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固有利益,而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原告、被告確認並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而被告許橗欽則表示其不要土地,但要求金錢補償等情,有本院107 年2月1日、107年7月23日、10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六第61頁至第64頁、院卷七第21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第78頁),基此,依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二)進行分割既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最能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狀況,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3.原告雖就被告中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者,一併請求諭知繼承登記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傅進守之繼承人傅瑞寬、共有人傅福來之繼承人傅春木、傅金貴、吳傅春桃、陳郭麗雲、郭麗雪、陳國彰、郭甫同、郭珊妤、郭耘甄、郭惠菁、陳靜怡、陳姵樺、林安在、林安德、林安昌、張文洲、張保勝、張孟源、張椀淑均各於107 年2月22日、106年12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傅春木等人係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六第179頁至第19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自難准許。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補償以該土地107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97 元計算,而原告及被告許東南、黃益雄、傅進祿、傅德南、傅冠凱、張椀淑、林安昌對此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許東勝、許邦錡、許邦德、許邦裕、許橗欽、許炳進、傅瑞環、傅進賢、許國明同意以前述公告現值之金額計算補償,並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等語,有本院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院卷六第61頁至第64頁),然系爭土地附近為稻田,且該土地供被告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41頁),並參酌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關於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之規定,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為補償計算標準為宜,故其金額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6,576 元(計算式:4697+(4697×40%)=6575.8≒65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七第14頁至第15頁),並以此作為基準計算找補(即如附表二所示),可兼顧兩造利益及提出價金互為補償之期待可能性,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一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併諭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酌定如附表三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