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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原告與被告余享財、余美枝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余享財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間所繼承被繼承人余春雄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8,183 元(計算式:137100元+30400 元+933232元+15200 元+0000000 元+114375元=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71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0,8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1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余享財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編號│ 房屋或土地 │權利│ 面積 │余享財分得應有部分之價值(土地││ │ │範圍│(平方公尺)│部分以104 年度1 月公告現值計算││ │ │ │ │) │├──┼─────────┼──┼──────┼───────────────┤│ 1 │高雄市○○區○○街│全部│ │房屋課稅現值為274200元,以此計││ │187巷186號房屋 │ │ │算:274200元×1/2 =137100元 │├──┼─────────┼──┼──────┼───────────────┤│ 2 │高雄市○○區○○段│1/6 │8 │共計8 ×45600 元×1/6 ×1/2= ││ │二小段952地號土地 │ │ │30400元 │├──┼─────────┼──┼──────┼───────────────┤│ 3 │高雄市○○區○○段│1/6 │292 │共計292 ×38352 元×1/6 ×1/2 ││ │四小段1046地號土地│ │ │=933232元 │├──┼─────────┼──┼──────┼───────────────┤│ 4 │高雄市○○區○○段│1/6 │4 │共計4 ×45600 元×1/6 ×1/2= ││ │四小段1046之1 地號│ │ │15200元 ││ │土地 │ │ │ │├──┼─────────┼──┼──────┼───────────────┤│ 5 │高雄市○○區○○段│1/4 │404 │共計404 ×30651 元×1/4 ×1/2 ││ │四小段1047地號土地│ │ │=0000000元 │├──┼─────────┼──┼──────┼───────────────┤│ 6 │高雄市○○區○○段│ │ │共計30×30500元×1/4 ×1/2 = ││ │四小段1051地號土地│1/4 │30 │11437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