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淯鎂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世界發明智慧財產聯盟總會法定代理人 謝新民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謝曼麗、陳雅雯應給付旅遊營業人報酬,因被告抗辯係由世界發明智慧財產聯盟總會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因於審理中撤回對於謝曼麗、陳雅雯二之訴,並變更被告為世界發明智慧財產聯盟總會,應認屬訴之追加,所為追加因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臺南分會副秘書長王智永委託原告辦理該分會103年12月21日高雄半日遊、103年12月22日高雄一日遊事宜,經討論後,原告於103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報價(卷第5頁),被告僅調整部分行程後定案,惟被告遲至出發前一日方提供出遊名單,並於103年12月21日出團前10分鐘於展場要求原告自行向出遊之成員收取團費,原告雖協助收費惟僅收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已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提供被告一切旅遊服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旅費報酬(卷第93頁,請款明細卷第27-28頁、第123-124頁),包括①車資共65,000元,包括103年12月18日22,000元、103年12月19日22,000元(卷第147-148頁)②團費103年12月21日半日遊共121人每人費用1,800元,共217,800元、103年12月22日全日遊共98人每人費用3,500元,共343,000元③工作人員費用2,500元(卷第133-134頁);原告已將被告已付款數額扣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0頁筆錄)(原告104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㈣狀雖陳稱願減縮請求為625,300元,惟僅於理由末行陳明,而聲明並未減縮,仍列請求金額為628,300元,卷第130頁、第14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卷第77頁)即被證6之資料為兩造旅遊契約約定,被告事後亦已給付186,500元服務費用(卷第104頁);原告主張之3紙報價單均非與被告會員洽談,被告亦無台南分會存在,該等人無權代理被告,被告亦未曾見到3紙報價單;退步言之,縱有3紙報價單,亦僅為原告片面所為,被告未以書面或口頭同意,否認該部分契約存在;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卷第27-28頁)後,被告認與約定之旅遊金額差距過大,電詢原告,原告表示係張雲程同意之價格,被告否認張雲程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原告提出之證據有矛盾被告否認,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卷第100-102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辦理2014年高雄國際發明展,就其中旅遊部分曾要求原告傳真提供103年12月21日、103年12月22日旅遊行程,如被證6之旅遊資訊及建議予被告(卷第77頁)。被告並已給付186,500元服務費(卷第116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4之1第1項規定提供旅遊服務予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服務費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的旅遊服務包括「18、19日接送外
國客人到展場或飯店的接送車資,契約約定共8車次;還有
21、22日的觀光行程,約定以人頭計價,原告2天各出4部遊覽車,均為40人座,該部分團費如起訴狀附件六(卷第27頁)下方所載;另18、19日至機場接機增派工讀生各1人,共2500元(卷第28頁);至於飯店住宿費51,400元不在本案請求,已經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卷第156頁筆錄),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單方製作之報價單、旅客名單、請款明細等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難認為係原告因提供兩造間本件旅遊服務之支出證明;被告雖承認被證6(卷第77頁)之旅遊建議為真正,然係於提供旅遊服務前之103年6月19日由原告製作,僅為事先提供之建議資料至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後提供旅遊服務之人數、內容及實際支出等之真正,原告自應另為舉證證明之。
㈡證人即本件旅遊服務當時擔任被告副會長特別助理之張雲程
雖證稱,當時本由其另負責之四條通創意行銷公司負責本件活動業務,然因業務量龐大,因而將其中貴賓接待及旅遊部分轉予原告負責,其所知原告有將約定之業務項目執行完畢,但確切參與人數其不清楚,原告之報價單其不清楚,事後有跟被告對過帳,才看到上面有原告618,300元未付款項,不知原告有無自行國外貴賓或一般旅客收費情形等語(卷第173-174頁);證人張雲程顯然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本件旅遊服務費用明細均已支出且確實均為真正。另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無給職副祕書長職務之王智永則證稱包括來賓旅遊、外賓接待、交通等項目交予原告處理,會議當日接送規劃由原告處理,半日遊及全日遊由原告負責,共130人左右,多少人參加全日遊或半日遊其不確定,其未實際看過報價單,僅在開會討論時聽張雲程提到半日1,500元、全日3,000元左右,請款明細其未看過,知道金額共約60餘萬元,後期其未再繼續處理故金額不確定、對帳單其未看過、請款信件其未經手不清楚等語(卷第176-177頁),亦未能明確證明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之實際總金額究為多少。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尚難採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旅遊服務之依據。
㈢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二份(卷第191-193頁),惟依上開證人
二人所述,並不能證明金額內容均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其實質內容為真正(卷第179頁),足認原告未證明支出費用明細金額為真正,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4之1第1項規定提供旅遊服務予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提供旅遊服務之內容及費用數額為多少,其依民法514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旅遊服務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