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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蔡余素琴被 上訴人 蔡志南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1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