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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法定代理人 劉煌貴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許雅綺律師被 告 劉雨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二五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103年4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劉煌貴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以前揭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之管理權身分不存在之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1825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審理繫屬中。是以,劉煌貴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原告前揭大會選舉結果是否有效而定,而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