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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法定代理人 劉煌貴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告 劉雨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劉勝光特別代理人 劉永揚被 告 劉煉吉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雨鈞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受任原告管理人起至交接為止,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含三七五減租出租收益情形),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收支情形。

被告劉雨鈞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摺、印章交付原告。

被告劉雨鈞、劉勝光、劉煉吉應偕同原告辦理附表三所示存摺帳戶之印鑑變更。

被告劉雨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雨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劉雨鈞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再依委任關係,追加請求劉雨鈞報告委任期間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後又因查知附表三所示存摺之開戶印鑑章除原告外,尚有劉雨鈞及劉勝光、劉煉吉名義之印鑑章,是如欲辦理管理人之印鑑變更程序,需由劉雨鈞、劉勝光、劉煉吉偕同現任管理人為之,為此,追加劉勝光、劉煉吉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劉雨鈞及劉勝光、劉煉吉應偕同原告辦理附表三所示存摺帳戶之印鑑變更。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劉勝光應偕同原告辦理附表三所示存摺之帳戶印鑑變更,惟劉勝光現有高階認知功能之重度障礙,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其子劉永揚為劉勝光之特別代理人。

三、劉勝光、劉煉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雨鈞自民國86年1月起任原告之管理人,任期至91年底為止,劉雨鈞任原告管理人期間,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報告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含三七五減租出租收益情形),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收支情形,以及其他一切管理財產、處理事務狀況,自應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原告報告其顛末。又劉雨鈞前任原告管理人,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因此保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買賣契約書,又兩造委任關係至遲於103年4月5日已消滅,劉雨鈞仍無權繼續占有,自應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又附表三之存摺所示帳戶,於設立時之印鑑章除原告外,尚有劉雨鈞及劉勝光、劉煉吉,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現因管理人已變更,而被告並未交付存摺、印鑑章,以供變更印鑑章,故依委任關係,請求劉雨鈞、劉勝光、劉煉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存摺所示帳戶之印鑑變更。再者,劉雨鈞任原告管理人期間,多次提領款項且去向不明,茲請求劉雨鈞返還92年3月28日提領之現金2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聲明:㈠被告劉雨鈞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自86年1月起受任原告管理人起至交接為止,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含三七五減租出租收益情形),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收支情形。㈡被告劉雨鈞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摺、印章交付原告。㈢被告劉雨鈞、劉勝光、劉煉吉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存摺所示帳戶之印鑑變更。㈣被告劉雨鈞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雨鈞方面:伊否認任職管理人期間未公佈原告財產情形,亦無領款後流向不明之情,所領款項均用於公業。至移交協議書否認為真正,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並未交付伊,伊並未持有等與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煉吉方面:當時原告委員會開會決議推薦伊及劉勝光耀出具印鑑為開戶使用,印鑑章由管理人保管,目前印鑑章由伊自行保管,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劉勝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劉雨鈞不爭執事項:㈠劉雨鈞自86年1月迄91年底任原告之管理人。

㈡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銀行美濃方行帳戶於92年3月28日遭提領現金23萬元,當時劉雨鈞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2份買賣契約書,即為移交清冊項目2所列之契約書32份。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22筆土地之買賣時間,均是在劉雨鈞擔任管理人期間。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劉雨鈞前於86年1月至91年底任原告管理人期間,

未報告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等情,故應依委任關係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等語。惟為劉雨鈞所否認。查: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四點、第十點分別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應得派下會員大會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本公業管理人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公業祀產孳息收支結算報告。此有該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又有關劉雨鈞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依委任關係及上開規約,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公業祀產孳息收支結算報告,依證人即原告派下員亦係現任總務員劉遠金到庭證稱:86年選舉劉雨鈞擔任管理人時,本來他的任期到91、92年要改選,伊有去,開會時有派下員提出選舉之前必須先公布財務狀況,劉雨鈞一聽到要公布財務狀況就翻桌子,就沒有開了,一直到101年都沒有再開會,也沒有祭祖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劉雨鈞於91年任期屆滿時即有未報告公業祀產孳息收支狀況之情。現因原告管理人已變更為劉煌貴,且為劉雨鈞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3頁),則劉雨鈞原為原告管理人之身分即已終止,亦即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劉雨鈞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自86年1月起受任原告管理人起至交接為止,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含三七五減租出租收益情形),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收支情形,即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劉雨鈞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等語,但為劉雨

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劉雨鈞前於86年至91年間擔任原告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雨鈞前於接任管理人時,自原管理人劉煌貴處移交原告名義之土地權狀、原管理人出賣土地之契約書32份,此有移交清冊、移交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就此,劉雨鈞雖否認該移交清冊之真正,惟劉雨鈞並不否認該協議書上為其所簽名,且擔任管理人期間,祭祀公業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另證人即書寫協議書及移交清冊之人劉正芳到庭證稱:協議書及移交清冊是劉煌貴、劉雨鈞請伊寫的;要移交哪些東西,是雙方講的;權狀沒有在伊這邊;有買賣時,劉雨鈞把權狀交給伊過戶,登記完就交還了;印章部分大概是他們自己蓋的,已經有簽名當然是他們蓋的;簽移交清冊時,伊有在場;沒有幫劉雨鈞或劉煌貴保管任何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劉達景到庭證稱:伊在劉雨鈞擔任管理人時,擔任委員;伊手上有原告收入明細簿、收支收入存證卷;這些資料是劉煌貴結束要交接給劉雨鈞時,將詳細資料影印一份交給伊,可能是劉煌貴或劉振源交給我的,劉振源是劉煌貴任職時的會計,伊當時是監事;劉煌貴不可能沒有跟劉雨鈞交接,劉雨鈞那時要求管理,催著交接,原來的管理人不交接,劉雨鈞如何管理,而且伊也是原告的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協議書及移交清冊上之資料均是劉雨鈞與當時之原管理人劉煌貴所指示書寫,監事劉達景於劉煌貴要交接給劉雨鈞時,既已從劉煌貴處取得移交清冊項目4、5所示之原告收入明細簿、收支收入存證等影印資料,而劉雨鈞當時係接任管理人,斷無可能於要求移交後,在未取得清冊中之文件資料,即交接上任,且自86年任管理人後未向原管理人索取之理。況劉雨鈞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又先後出售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顯見劉雨鈞應有取得移交清冊中之資料可明。是劉雨鈞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㈣又劉雨鈞於擔任管理人時既已取得原告名義之土地權狀、原

管理人出賣土地之契約書32份,而上開原管理人出賣土地之契約書32份,即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2份契約書,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係在劉雨鈞擔任管理人時所出售,至附表

三、四所示存摺、印章均是由劉雨鈞保管,亦如前述,從而,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均在劉雨鈞持有中,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劉雨鈞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亦屬有據。

㈤另有關附表三所示存摺,其開立時之印鑑章除原告外,尚有

以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7年12月6日濃存字第1075000189號函、美濃區農會107年12月17日美區農會字第1070001169號函所附印鑑卡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而開戶印鑑章之所以亦以被告名義為之,劉煉吉陳稱:係公業委員開會決議推薦伊及劉勝光要出具印鑑為開戶所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是被告就此一部分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帳戶或者變更新選任管理人,均需持營業登記證及祭祀公業會議紀錄管理人變更和新、舊選任管理人親自攜帶祭祀公業存摺、印章、健保卡辦理變更程序,此亦有高雄市美濃區農會107年5月9日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頁)。現原告之管理人既已改選為劉煌貴,而有變更管理人印鑑之必要,則原告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印鑑變更,自屬有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雨鈞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之92年3月28日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銀行美濃方行提領現金23萬元,去向不明等語。劉雨鈞就92年3月28日仍任實際管理人一情不爭執,但否認該款向去向不明,辯稱係用於祭祀公業上等語。惟依劉煉吉所稱:祭祀公業要領錢,需由公業的大章及蓋三人的章,印鑑章由管理人保管;土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每年3月29日請祭祀公業會員吃飯用的,一年一次,公業裡那時候沒有人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又有關原告於92年間有無辦理祭祖、宴客事宜,依證人劉遠金到庭證稱:據伊所知,91到101年間並未辦理祭祀或召開派下員大會;92年退休後就沒有看過有宴客過等語(本院卷二214頁背面)。是依證人及劉煉吉所述,91年至101年間,公業並未有辦理祭祖或宴請派下員之事,公業裡亦無人支薪,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土地銀行美濃方行之帳戶,依理不應有大筆款項之支出,此外,劉雨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為原告而使用,則依提領該筆款項之期間係由劉雨鈞擔任實際管理人,帳戶之印鑑章亦係由劉雨鈞保管,該筆款項當係由劉雨鈞所提領使用,又該筆款項既未使用於原告之事務上,原告自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劉雨鈞返還該筆款項23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雨鈞應提出支出憑證向原告報告自86年1月起受任原告管理人起至交接為止,有關該公業財產使用、收益狀況(含三七五減租出租收益情形),及處理該公業事務收支情形。並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存摺所示帳戶之印鑑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就有利部分擇一判決,而本院已依原告所主張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行審認,併予敘明。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編號│地號 ││ │ │├──┼──────────────────┤│1 │高雄市○○區○○段○○○號 │├──┼──────────────────┤│2 │高雄市○○區○○段○○○○號 │├──┼──────────────────┤│3 │高雄市○○區○○段○○○○○○○號 │├──┼──────────────────┤│4 │高雄市○○區○○段○○○○○○○號 │├──┼──────────────────┤│5 │高雄市○○區○○段○○○○○○○號 │├──┼──────────────────┤│6 │高雄市○○區○○段○○○○○○○號 │├──┼──────────────────┤│7 │高雄市○○區○○段○○○○號 │├──┼──────────────────┤│8 │高雄市○○區○○段○○○○號 │├──┼──────────────────┤│9 │高雄市○○區○○段○○○○○○號 │├──┼──────────────────┤│10 │高雄市○○區○○段○○○○號 │├──┼──────────────────┤│11 │高雄市○○區○○段○○○○○○號 │├──┼──────────────────┤│12 │高雄市○○區○○段○○○○○○號 │├──┼──────────────────┤│13 │高雄市○○區○○段○○○○號 │├──┼──────────────────┤│14 │高雄市○○區○○段○○○○○號 │├──┼──────────────────┤│15 │高雄市○○區○○段○○○○○號 │├──┼──────────────────┤│16 │高雄市○○區○○段○○○○○號 │├──┼──────────────────┤│17 │高雄市○○區○○段○○○○○號 │├──┼──────────────────┤│18 │高雄市○○區○○段○○○○○○○號 │├──┼──────────────────┤│19 │高雄市○○區○○段○○○○○○○號 │├──┼──────────────────┤│20 │高雄市○○區○○段○○○○○○○號 │├──┼──────────────────┤│21 │高雄市○○區○○段○○○○○號 │├──┼──────────────────┤│22 │高雄市○○區○○段○○○○○號 │├──┼──────────────────┤│23 │高雄市○○區○○段○○○○號 │├──┼──────────────────┤│24 │高雄市○○區○○段○○○○號 │├──┼──────────────────┤│25 │高雄市○○區○○段○○○○○○號 │├──┼──────────────────┤│26 │高雄市○○區○○段○○○○號 │└──┴──────────────────┘附表二:買賣契約書┌──┬───────────────────┬─────┐│編號│項目/名稱 │ │├──┼───────────────────┼─────┤│1 │劉開七嘗管理人劉煌貴出賣土地之契約書:│ ││ ├───────────────────┼─────┤│ │(1)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 人:劉水勤) │ ││ ├───────────────────┼─────┤│ │(2)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 人:劉享旺) │ ││ ├───────────────────┼─────┤│ │(3)高雄市○○區○○段381-9 、-10 、 │ ││ │ -11 地號(承買人:劉貴祥) │ ││ ├───────────────────┼─────┤│ │(4)高雄市○○區○○段○○○○○○○號(承 │ ││ │ 買人:林訓昌) │ ││ ├───────────────────┼─────┤│ │(5)高雄市○○區○○段○○○○○○○號(承 │ ││ │ 買人:劉徐菊芳) │ ││ ├───────────────────┼─────┤│ │(6)高雄市○○區○○段○○○○○○○號(承 │ ││ │ 買人:劉賢紀) │ ││ ├───────────────────┼─────┤│ │(7)高雄市○○區○○段○○○○○○○○○○號 │ ││ │ (承買人:劉富興) │ ││ ├───────────────────┼─────┤│ │(8)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 人:劉富就) │ ││ ├───────────────────┼─────┤│ │(9)高雄市○○區○○段321-3 、321-8地│ ││ │ 號(承買人:劉錦文) │ ││ ├───────────────────┼─────┤│ │(10)高雄市○○區○○段○○○○○○○號(承│ ││ │ 買人:王玉修) │ ││ ├───────────────────┼─────┤│ │(11)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弘輝) │ ││ ├───────────────────┼─────┤│ │(12)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黃足三) │ ││ ├───────────────────┼─────┤│ │(13)高雄市○○區○○段○○○ ○號(承買│ ││ │ 人:劉盛昌) │ ││ ├───────────────────┼─────┤│ │(14)高雄市○○區○○段○○○ ○號(承買│ ││ │ 人:劉建堂) │ ││ ├───────────────────┼─────┤│ │(15)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玉輝) │ ││ ├───────────────────┼─────┤│ │(16)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玉輝、劉海金) │ ││ ├───────────────────┼─────┤│ │(17)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天平) │ ││ ├───────────────────┼─────┤│ │(18)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德春) │ ││ ├───────────────────┼─────┤│ │(19)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陳瑞明) │ ││ ├───────────────────┼─────┤│ │(20)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仲雄) │ ││ ├───────────────────┼─────┤│ │(21)高雄市○○區○○段○○○○○○○號(承│ ││ │ 買人:張金華) │ ││ ├───────────────────┼─────┤│ │(22)高雄市○○區○○段○○○○○○○號(承│ ││ │ 買人:劉竭珠) │ ││ ├───────────────────┼─────┤│ │(23)高雄市○○區○○段○○○○○○○號(承│ ││ │ 買人:劉榮妹) │ ││ ├───────────────────┼─────┤│ │(24)高雄市○○區○○段○○○○○○○號(承│ ││ │ 買人:劉瑞明) │ ││ ├───────────────────┼─────┤│ │(25)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富堂) │ ││ ├───────────────────┼─────┤│ │(26)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葉文興) │ ││ ├───────────────────┼─────┤│ │(27)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賴晉興) │ ││ ├───────────────────┼─────┤│ │(28)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次成) │ ││ ├───────────────────┼─────┤│ │(29)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陳榮昌) │ ││ ├───────────────────┼─────┤│ │(30)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榮祥) │ ││ ├───────────────────┼─────┤│ │(31)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瑞明) │ ││ ├───────────────────┼─────┤│ │(32)高雄市○○區○○段○○○○○號(承買│ ││ │ 人:劉瑞明) │ │├──┼───────────────────┼─────┤│2 │劉開七嘗管理人劉雨鈞出賣土地之契約書:│登記原因發││ │ │生日期 ││ │ ├─────┤│ │ │登記日期 ││ ├───────────────────┼─────┤│ │(1)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 權利人:李立榮) ├─────┤│ │ │97.8.22 ││ ├───────────────────┼─────┤│ │(2)高雄市○○區○○段○○○○○○○號(登 │ ││ │ 記權利人:劉木棋) ├─────┤│ │ │89.2.25 ││ ├───────────────────┼─────┤│ │(3)高雄市○○區○○段○○○○○○○號(登 │ ││ │ 記權利人:姚仁士) ├─────┤│ │ │89.2.25 ││ ├───────────────────┼─────┤│ │(4)高雄市○○區○○段○○○○號(登記權│91.9.26 ││ │ 利人:黃志明) ├─────┤│ │ │91.10.9 ││ ├───────────────────┼─────┤│ │(5)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87.2.5 ││ │ 權利人:黃李桂英) ├─────┤│ │ │87.2.18 ││ ├───────────────────┼─────┤│ │(6)高雄市○○區○○段○○號(登記權利│86.6.10 ││ │ 人:劉洪鐘) ├─────┤│ │ │86.8.5 ││ ├───────────────────┼─────┤│ │(7)高雄市○○區○○段○○○ ○○○○○○○號│99.8.30 ││ │ (登記權利人:劉清芳) ├─────┤│ │ │100.1.3 ││ ├───────────────────┼─────┤│ │(8)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權利人:李國榮) ├─────┤│ │ │88.2.11 ││ ├───────────────────┼─────┤│ │(9)高雄市○○區○○段○○○○○○○○○○號 │92.7.15 ││ │ (登記權利人:劉弘彰) ├─────┤│ │ │92.9.1 ││ ├───────────────────┼─────┤│ │(10)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權利人:張庭萱) ├─────┤│ │ │89.9.28 ││ ├───────────────────┼─────┤│ │(11)高雄市○○區○○段454 、454-1 地│91.9.26 ││ │ 號(登記權利人:范姜炳煌) ├─────┤│ │ │91.10.9 ││ ├───────────────────┼─────┤│ │(12)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91.9.26 ││ │ 權利人:謝俊民) ├─────┤│ │ │91.10.9 ││ ├───────────────────┼─────┤│ │(13)高雄市○○區○○段578 、578-1 、│91.3.1 ││ │ 578-2地號(登記權利人:李美彌) ├─────┤│ │ │91.3.20 ││ ├───────────────────┼─────┤│ │(14)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92.7.29 ││ │ 權利人:劉煥欽) ├─────┤│ │ │92.8.25 ││ ├───────────────────┼─────┤│ │(15)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權利人:賴玉智) ├─────┤│ │ │86.1.31 ││ ├───────────────────┼─────┤│ │(16)高雄市○○區○○段○○○○○○○號(登│ ││ │ 記權利人:劉木棋) ├─────┤│ │ │89.8.14 ││ ├───────────────────┼─────┤│ │(17)高雄市○○區○○段○○○○○○○號(登│ ││ │ 記權利人:劉竭珠) ├─────┤│ │ │89.8.14 ││ ├───────────────────┼─────┤│ │(18)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權利人:劉海金) ├─────┤│ │ │96.3.29 ││ ├───────────────────┼─────┤│ │(19)高雄市○○區○○段○○○○○○○號(登│ ││ │ 記權利人:羅欽祥) ├─────┤│ │ │86.7.14 ││ ├───────────────────┼─────┤│ │(20)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 │ 權利人:劉美珍) ├─────┤│ │ │89.9.28 ││ ├───────────────────┼─────┤│ │(21)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86.2.12 ││ │ 權利人:黃增松) ├─────┤│ │ │86.2.27 ││ ├───────────────────┼─────┤│ │(22)高雄市○○區○○段○○○○號(登記 │86.6.28 ││ │ 權利人:劉源堂) ├─────┤│ │ │86.7.29 │└──┴───────────────────┴─────┘附表三:存摺(劉雨鈞自86年1月接任管理人迄今)┌──┬───────────────────┐│編號│項目/名稱 │├──┼───────────────────┤│1 │美濃區農會(中壇分部) ││ │當時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經美濃區農會電腦換檔後, ││ │現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戶名:祭祀劉開七公嘗代表劉雨鈞 │├──┼───────────────────┤│2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祭祀公業劉開七嘗 管理人劉雨鈞 │└──┴───────────────────┘附表四:印章┌──┬───────────────────┬──────────┐│編號│項目/名稱 │備註 │├──┼───────────────────┼──────────┤│1 │印章一枚(印章名稱:劉開七公嘗印) │如本院卷一第41頁印章││ │ │印文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