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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吳芝穎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盧瑞銘

盧瑞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1089(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1089(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原告對外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遂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岡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經判准得通行坐落同段814-3、814-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814-3、814-5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通行道路),惟系爭通行道路尚須延伸通行同段1089地號國有土地(前為國有未登錄地,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1089地號土地),始能與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即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大占巷(下稱大占巷)對外聯絡。詎被告等為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阻止伊經由系爭通行道路延伸通行大占巷,竟自民國104年4月中旬起,在系爭1089地號與37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搭建鐵皮浪板(嗣拆除改為鐵絲圍籬),並停放車輛,妨害伊之對外通行。再系爭通行道路延伸連接大占巷之鋪設柏油路面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為車輛轉彎處,故應預留寬5公尺、長約8公尺之空間,俾利車輛迴轉及保持道路暢通。為此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89地號內如附圖B案所示1089(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1089(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內如附圖B案所示37(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及不得在坐落系爭814-3地號、814-5地號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道路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原告之通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所命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僅至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以西,以東乃伊等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並未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有通行權,伊等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況伊等僅設置圍籬、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089地號、37地號土地之地界上,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經前案判決其得經由系爭通行道路通行坐落同段814-3、814-5地號之國有土地(通行範圍、面積如本院103年度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前案判決之系爭通行道路,並未與大占巷相連,尚須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始能與大占巷對外聯絡。

㈢被告為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有搭建鐵皮浪板(嗣拆除,改為鐵絲圍籬)及停放車輛之行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案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及前案判決之系爭通行道路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而妨害原告通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765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倘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袋地所有權人主張之通行權及其範圍,本無爭執,或早經取得通行權者,因通行權無須登記,即得對抗第三人;倘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權時,自得對之提起除去妨害之訴。

2.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前經其對相鄰系爭814-3、814-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人林陳玉英提起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准其得通行系爭通行道路(通行範圍及面積詳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惟前案判決准許原告通行之系爭通行道路並未連通大占巷,其範圍僅至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以西,不包含系爭1089地號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及105年1月27日回函兩份暨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複丈成果圖及放大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33至135頁),足見前案判決之系爭通行道路,未能對外聯絡,原告尚須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方能與大占巷連繫而對外通行甚明。而原告主張:伊得依法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土地,與大占巷連通對外通行,無庸以法院判決為必要,被告不得停放車輛、設置圍籬等阻礙伊之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案通行權範圍不及於伊等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伊等僅在系爭1089地號、37地號土地地界上設置圍籬、停放車輛,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前經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二筆土地,為通行之需,對相鄰之系爭814-3、814-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人林陳玉英(下稱國產署等人)提起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審酌該案兩造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及處所:原告主張沿用土地原所有權人開闢之農路,僅於出入口處改由系爭814-3地號土地出入大占巷;國產署等人則主張原告應自行開闢道路經其他鄰地(同段3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以免系爭814-3地號土地遭分隔為兩部分,無法有效利用等情,衡以系爭相關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如依國產署等人主張之方案,原告均需再行開闢道路,不利於該等土地之水土保持及地形完整,且國產署等人管理、承租之同段814、814-1、814-4、814-5等多筆土地,實際上亦需仰賴上開原所有權人開闢之農路始能對外通行,因而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可採,復考量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均屬農作之用,為利農用機具、車輛出入之可行性、安全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通行道路以路寬2.5公尺為通行之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判准原告得通行道路寬度2.5公尺之系爭通行道路(通行範圍及面積詳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卷證可稽,堪認上開通行方案業已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雖前案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通行道路尚須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1089(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始得與大占巷連接而對外聯絡,然觀諸系爭1089與814-3地號二筆土地位置緊鄰、系爭1089地號土地則與大占巷連通,又該等供原告延伸通行必要之使用面積非鉅,參以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在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預供其日後通行之用,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國產署等人均無異議,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土地於具備必要之通行權要件後,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延伸通行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以連接大占巷而對外通行之權利,自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必要,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延伸通行方案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或非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本件其有延伸通行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連通大占巷而對外通行之權利,核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前案通行權範圍不及於伊等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伊等僅在系爭1089、37地號土地地界上設置圍籬與停放車輛,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云云。惟查,原告依法得延伸通行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以連接大占巷而對外通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大占巷係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兩造亦未爭執,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92、95頁),又大占巷坐落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814-3、37、1089地號等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均部分使用上述地號,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檢附空照圖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6、78頁),足證被告等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縱已成為大占巷坐落土地之一部份(鋪設柏油路面者),惟大占巷既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該大占巷本身乃原告之通行權所欲連通之「對外道路」,即非屬原告本件通行權使用之通道範圍,故原告使用、通行大占巷,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非依據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已屬誤會。再被告搭建鐵皮浪板、設置鐵絲圍籬及停放車輛之地點,均係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內,而非在37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柏油路面者為大占巷使用該地號土地範圍),此對照觀諸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92至93頁、第117頁),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放大圖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02、134頁),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設置鐵皮浪板、鐵絲圍籬及停放車輛等行為,無法延伸通行系爭附圖A案1089地號土地,實際上即無法與大占巷連接對外通行,亦據本院勘驗明確,顯見被告故意於他人(即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鐵皮浪板、鐵絲圍籬及停放車輛之行為,其目的即在阻礙原告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土地以連接大占巷對外通行,昭然至明。從而,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B案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及前案判決之系爭通行道路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而妨害原告通行,是否有據?

1.承上,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則原告基於袋地所有權人與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權範圍內阻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2.惟就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B案所示系爭1089地號土地1089(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1089(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37(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籬等地上物,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及不得在坐落系爭814-3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814-3(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814-3(3)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814-5地號內如同上附圖一所示814-5(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道路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通行云云。惟被告所為停放車輛、設置鐵絲圍籬等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既均在系爭1089地號國有土地內,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自承被告除在上開系爭1089地號土地上有妨害通行之行為外,並無其他侵害情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來會在系爭1089地號土地範圍以外之其他土地上對原告之通行權有何侵害之虞乙節,復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則本件原告就系爭1089地號土地以外(系爭37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道路上)之排除侵害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再就原告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土地及排除被告侵害之範圍而言,考量前案判決已詳予審酌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使用目的、相鄰位置等一切情狀,酌定系爭通行道路之寬度為2.5公尺,詳如前述,本件原告僅係延伸通行系爭1089地號土地以達其連接大占巷對外通行之目的,其延伸通行與請求排除侵害之道路寬度與範圍,衡情即無超逾前案判決之原通行道路寬度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在系爭10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1089(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上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經由該通行道路對外通行,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在系爭10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1089(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89(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圍築其他障礙物,以阻礙原告對外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數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行測繪系爭出入口留設寬度5公尺、8公尺之直角範圍云云,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