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張簡善德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鄭秀美

陳姝樺李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3人之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暨利息不應列入分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簡善德(原名為張簡勢猛)於民國8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合併改編為保泰段15地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84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陳阿貌、被告陳姝樺及李淑美(各抵押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訴外人黃陳阿貌840分之240、被告陳姝樺840分之360、被告李淑美840分之240,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陳阿貌嗣於83年10月11日將其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鄭秀美,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等人並未依約將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700萬元交付予原告,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陳僑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3人卻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為由,對陳僑聰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地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謝吳秋鳳於103年10月22日買受,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金而進入分配程序,並已分配完畢而由被告3人共同分得7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當初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透過代書謝二羊(原名謝瑞訕)尋找金主。其中,訴外人黃陳阿貌、被告李淑美各貸與原告200萬元,由當時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謝二羊代為交付,謝二羊扣除原告原先積欠他之30萬元債務及相關費用後,即簽發面額各為1,667,000元及200萬元之台銀支票,於81年5月30日交予原告簽收,嗣黃陳阿貌於83年10月11日將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鄭秀美,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至另外300萬元,則係原告於81年7月2日透過謝二羊向被告陳姝樺(原名黃陳碧霞)借貸,並由原告於當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81年10月1日之本票交與陳姝樺,嗣於84年10月1日再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換票。是總計兩造間確有7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籌得上開資金後,即順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嗣後卻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被告等人遂向本院聲請前揭抵押物拍賣裁定獲准確定。後雖陳僑聰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3人實際借與原告之金額有700萬元等理由,判決被告等人僅應就逾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塗銷確定,被告等人遂持前揭抵押物拍賣確定裁定及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00萬元,被告等人受此分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等人之借貸債務,於81年12月1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84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陳阿貌、被告陳姝樺及李淑美(各抵押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訴外人黃陳阿貌840分之240、被告陳姝樺840分之360、被告李淑美840分之240)。黃陳阿貌嗣於83年10月11日將其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鄭秀美,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等人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確定。後因系爭土地買受人陳僑聰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等人應就逾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塗銷,被告等人依該判決變更登記後,遂持前揭抵押物拍賣確定裁定及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告起訴前業經分配受償7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訴字卷第5至21頁、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參同上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4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700萬元

之借貸債權,惟被告3人未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故該抵押權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告3人卻因此受抵押物拍賣之分配,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法第63條第1項本文法有明定。是參加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經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以否認前案原告即訴外人陳僑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時陳明係為輔助本案被告而為參加,此有原告於前案之參加訴訟聲請狀、前案於102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參前案重訴卷第181至182頁、第221頁),足認本案原告於前案時係為輔佐本案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是就前案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作為裁判基礎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自應拘束參加人,而不得再行爭執。而觀諸前案判決,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此一爭點,前案法院即於理由㈡中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債權額比例被告鄭秀美840分之

240、被告陳姝樺840分之360、被告李淑美840分之240,而實際借款金額為700萬元,被告鄭秀美200萬元、被告陳姝樺300萬元、被告李淑美200萬元之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等語,可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700萬元之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其存在,並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是就此部分法律上之判斷,自應拘束前案參加人即本案之原告,而無從再於本案為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前案訴訟後期始參加等語。然查,前案

審理時,本案原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前案法院先後於102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4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而到庭。而在102年10月29日該次辯論程序中,前案原告陳僑聰之訴訟代理人即陳稱:一開始信任張簡勢猛(即原告,下均以現名稱呼)在買賣契約上之說明,債權已經清償,只剩下抵押權未塗銷等語(參前案重訴卷第221頁反面),而觀前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其與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確載明「出賣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甲方已清償其債務,…。」等語(參同卷第7至8頁)。該時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張簡善德與3位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已經清償等語(參同卷第222頁),顯與其在本案之主張有所不同。況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亦傳喚證人即代書謝二羊到庭作證,依證人具結所證:張簡善德先到事務所找我,說他要買賣土地沒有錢,問我有無辦法幫他借錢,我問到被告願意借張簡善德,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由陳姝樺出借300萬元、鄭秀美、李淑美各200萬元;鄭秀美、李淑美的借款是匯款交給我,我再開台支支票給張簡善德,其中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張簡善德之前向我借款之30萬元,張簡善德則有簽收銀行本票(按:應為前述台支支票之誤載),該2張台支支票是鄭秀美、李淑美借款金額部分,陳姝樺是後來才交付300萬元,也是透過我,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匯款還是張簡善德來拿,陳姝樺的借款不包含在該2張台支支票裡;我在代辦抵押權設定時,有向張簡善德及借款人確認有借款之事實;一開始設定的抵押權人之一是黃陳阿貌,但她的還款期限到了,張簡善德無法還款,才請我幫他再找一個債權人來轉讓債權等語(參同卷第223至224頁),而詢問完該證人後,本案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再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嗣102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本案原告仍未到庭,而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法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張簡善德於81年12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陳阿貌及被告陳姝樺、李淑美,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40/840、360/840、24/8400,嗣黃陳阿貌於83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40/840)讓與登記予被告鄭秀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借款金額為700萬元,被告鄭秀美200萬元、被告陳姝樺300萬元、被告李淑美2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部分,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表示「對於迄今尚未清償部分不同意,其餘無意見」等語(參同卷第246頁),顯見,自本案原告於前案聲請訴訟參加後,前案法院尚開了2次言詞辯論程序,第一次即傳喚證人謝二羊,對於本案兩造所爭執之借貸法律關係,就其借貸始末、經過、借款交付之情形、設定暨移轉抵押權之來龍去脈,均有詳細之詢問,且讓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再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至該時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再賦予兩造當事人及參加人就上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足認就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此一重要爭點,係於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後進行實質之審理,並給予參加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實非如本案原告所稱係於前案後期始參加而不及攻防。況自前述本案原告於前案所提之書狀及言詞陳述中,明白可知本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惟其已清償等語,然本案原告於本案卻翻異前詞,復改稱兩造間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成立,除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外,且與前揭各項證據如證人謝二羊之證詞、本案原告與陳僑聰所立之前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前揭2張台支支票暨其上本案原告簽收之簽名、陳姝樺所持本案原告前後開立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等(參前案重訴卷第7至8頁、第223至224頁、本案訴字卷第65至66頁)均相左,原告復未再提出實質證據以證其說,其所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7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