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王兆仁
劉瀞𡀎王釋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被 告 呂守德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瀞𡀎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原告王釋賢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王兆仁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瀞𡀎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原告王釋賢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王兆仁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玖拾萬元及壹佰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劉瀞𡀎、王釋賢及王兆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瀞𡀎新臺幣(下同)216萬0,521元,原告王釋賢838,379元,原告王兆仁1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縮減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瀞𡀎196萬0,521元,原告王釋賢90萬元,原告王兆仁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予以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合於上開條文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瀞𡀎、王釋賢及王兆仁分別為訴外人王○○之妻、子
及父。王○○與被告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之「○○○○○」大樓(王○○居住於00號0樓,被告居住於00之0號0樓),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8時許因與配偶爭吵,心情不佳,步行下樓至該大樓1樓中庭散心,恰見在該處抽菸之王○○直視自己,即嗆聲稱:「你是在看什麼」等語,王○○則回應:「看你是不行嗎?」等語,雙方因此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衝突及扭打。王○○隨後轉身欲離開現場時,被告明知自後方以手臂大力勒住他人之頸部,將使該人之頸動脈及喉頭部位遭受壓迫,進而使腦部缺氧及呼吸道受阻,無法正常呼吸,並導致窒息及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王○○轉身不及注意之際,突然從王○○背後以左手臂大力勒住其頸部,2人遂因重心不穩,一起跌倒在地,惟被告手臂仍緊勒住王○○之頸部,並未因跌倒而鬆手,繼續以此方式大力壓迫王○○之頸動脈及喉頭部位,使其腦部缺氧及呼吸道受阻,無法正常呼吸,隨即因窒息及心因性休克而失去意識,俟被告見王○○四肢已無反應,且失去意識,始放開緊勒王○○頸部之手臂。該大樓管理員吳來順見王○○趴地且不省人事,隨即撥打119及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劉瀞𡀎下樓處理。警方及急救人員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8時28分許將王○○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惟王○○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遭以手勒頸致心因性休克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劉瀞𡀎部分:王○○之醫療費用3,150元、扶養費82萬7
,551元,另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扣除遺族補償金已核發之喪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喪葬費22萬9,5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96萬0,251元。
⒉原告王釋賢部分:扣除遺族補償金已核付之慰撫金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⒊原告王兆仁:扣除遺族補償金已核付之慰撫金10萬元,尚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瀞𡀎196萬0,251元、王釋賢90萬元、王兆仁1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為系爭事件之行為,同意給付原告劉瀞𡀎請求之醫療費用3,150元、喪葬費22萬9,550元。惟就扶養費部分,原告劉瀞𡀎名下擁有相當之資產,且自113年2月17日起尚可領取王○○月退俸之半薪,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就此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此外,王○○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事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
㈡原告劉瀞𡀎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50元、喪葬費429,550元。
㈢原告已領取之刑事補償金如下:
原告王兆仁已領取慰撫金10萬元。原告劉瀞𡀎已領取喪葬費20萬元、慰撫金30萬元。王釋賢已領取慰撫金30萬元。
㈣扣除犯罪補償之20萬元,被告願再給付原告劉瀞𡀎喪葬費22萬9,550元。
㈤原告王釋賢不再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
㈥原告劉瀞𡀎學歷為○○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
約0萬元。原告王釋賢為○○學生,無業。原告王兆仁為○○畢業,原擔任警察。被告為○○肄業,目前在監。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原告劉瀞𡀎得否請求撫
養費及金額若干?㈡本件被害人王○○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件之認定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瀞𡀎醫療費用3,150元、喪葬費229,55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件不法侵害王○○致死,依法即應賠償原告劉瀞𡀎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被告就此2項費用,扣除遺族補償金已核發之喪葬費用20萬元後,尚應賠償原告3,150元、229,550元,亦不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原告劉瀞𡀎就此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劉瀞𡀎不得請求扶養費827,551元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劉瀞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因此,原告劉瀞𡀎如能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不能維持生活」,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本件依原告劉瀞𡀎所述,其現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0萬元;此外,其於102年度之所得共計6筆,金額計000,000元,財產計有10筆,總額計0,000,0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原告劉瀞𡀎現有固定之月薪收入且所有之財產總額非低,衡以其自113年起尚可支領王○○(原任警察)月退俸之半薪,亦為其所自承,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為評估基準,原告劉瀞𡀎就其生活應不虞匱乏,尚難認為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原告劉瀞𡀎雖指稱稅務資料所載財產其中部分股票為他人借用其名義購買,實際上非屬其自有財產云云,惟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有之財產縱使扣除股票,尚有房地、汽車及其他投資,復有固定月收入及日後之王○○月退俸可領,金額仍高於上開高雄市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仍難認定已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原告劉瀞𡀎就此請求,難以准許。
㈢原告劉瀞𡀎、王釋賢及王兆仁尚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0萬
元、90萬元及11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王○○因系爭事件而死亡,原告劉瀞𡀎、王釋賢及王兆仁分別為王○○之妻、子及父,關係極為親密,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而審酌被告劉瀞𡀎之財產狀況已如上述,原告王釋賢現為學生,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王兆仁為○○畢業,原任警察,102年度所得計385,78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肄業,目前因系爭事件而服刑在監,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本件王○○、被告本無宿怨,僅因雙方一時口角而生肢體衡突後,王○○本欲離去,被告竟又以徒手勒頸方式,致王○○之頸動脈及喉頭部位遭受壓迫,進而使腦部缺氧及呼吸道受阻,無法正常呼吸,並導致窒息及心因性休克,終而無法救治死亡之行兇情狀,以及原告劉瀞𡀎因系爭事故痛失配偶,而罹有創傷後症候群及憂鬱症,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王釋賢、王兆仁身為王○○之子、父,亦面臨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定被告劉瀞𡀎、王釋賢及王兆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120萬元核算為適當。而扣除其等已領之遺族補償金就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劉瀞𡀎90萬元,原告王釋賢90萬元,被告王兆仁110萬元,原告就此請求,即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劉瀞𡀎所罹之創傷後症候群及憂鬱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劉瀞𡀎與王○○親為夫妻,突行面臨王○○遭被告殺害而身亡,其所受之痛苦自非一般親情可以比擬,又被告劉瀞𡀎係於103年6月14日至醫院就診因而診斷罹患上開病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距103年3月12日事發之時亦非長遠,堪認原告劉瀞𡀎上開病症係因系爭事件所致,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取。
㈣又被告雖抗辯王○○亦有毆打被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無論王○○有無毆打被告,對其自己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以此為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原告劉瀞𡀎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50元、喪葬費用229,55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13萬2,700元;原告王釋賢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0萬元;原告王兆仁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且查無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