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林莊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趙佩君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疑似薦椎骨骨折、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暈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並骨不癒合等傷害,經進行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後,迄今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右手無法出力搬運重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993元。②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零件8,900元、工資3,000元,林士德已於104年6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③102年11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共21個月薪資短少損失25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87,893元(卷第46頁擴張聲明)。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依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定兩造同有肇事責任;醫療費僅自付額部分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零件應扣折舊。原告工作損失未提出資料,請求難認有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0-101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沿正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疑似薦椎骨移位、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趙佩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莊麗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卷第59-62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
用自付額如該院來函附件所示合計為25,934元(卷第75-85頁)(11,466+500+1,510+720+556+100+1,340+2,119+3,784+3,239+600=25,934)。
㈣本院函查原告就診情形,國軍高雄總醫院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0月16日函復如卷第71-85頁、第90頁所示。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車件事故與有過失。
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本件車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四、兩造就本件車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如何。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另道路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得處以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與沿正言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撞及原告前車頭處,而正言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建民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等事實,有103年交簡字第685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筆錄等為證,並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相同認定,兩造亦均不爭執;依上開道路相關規定以觀,足認被告確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依兩造車撞及處,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位置,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越過建民路中心線,兩車撞擊點在正言路之慢車道上,及被告於警訊自陳當時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原告自陳時速約30公里(上開警卷談話紀錄)及兩車撞擊點被告為右前車、原告為前車頭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比例、原告則負擔十分之四比例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㈠原告請求之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23,993元。②機車修復費用
11,900元(零件8,900元、工資3,000元)。③102年11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共21個月薪資短少損失25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3,99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付醫療費用自
付額共為25,934元,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卷第7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並未超逾上開上數額,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②機車修復費用11,900元(零件8,900元、工資3,000元):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辯稱原告機車修理更換零件應予折舊即有理由。原告主張支出修理機車工資3,000元、零件8,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9、30頁,卷第28頁),被告雖爭執於附民起訴時之估價單僅8,900元,之後增為11,900元並不合理,惟依原告於附民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雖僅8,900元,惟載明為零件一批,是移送本院後所提出由且一機車行出具之11,900元收據,既載明零件8,900元、工資3,000元,應認尚屬合理,並經車主林士德讓與請求權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卷第29頁);而原告之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4日,已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而本件機車零件殘值為2,225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3+1)=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應以工資3,000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價值2,225元,共計5,225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102年11月14日至104年8月13日共21個月薪資短少損失252,0
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共21個月未能工作,每月12,000元之薪資損害,惟並未提出確實因而無法工作之證明,而本院函查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載宜休養2週,係因原告右手腕疼痛無法工作,故醫囑以利病患請假休息,...103年1月17日就診...診斷為右腕肌腱炎,因腕橈側部挫傷,會影嚮大拇指抓握能力...105年5月5日接受右腕舟狀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後,持續門診檢查至104年9月15日,,,仍不宜操作重物...該員僅於本院復健科門診1次,物理治療共6次;有該院104年9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6691號函可證(卷第71-72頁),原告自陳擔任司機之職,雖提出103年3月17日在職證明書為兼職司機(附民卷第31頁),惟並未證明其薪資減少達21個月,本院認應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分別載為休養2週(附民卷第8頁,101年11月25日出具)、右手不宜搬運重物3個月之期間(卷23頁,103年12月30日出具),計算至104年3月14日,共16個月為原告減少薪資期間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減少之金額以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惟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疑似薦椎骨骨折、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頭暈及右手舟狀骨骨折並骨不癒合等傷害,經進行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後,迄今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右手無法出力搬運重物等傷害;及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原告所得均為股利憑單約3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百餘萬元,被告則所得約50餘萬元、財產僅1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外放證物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21,218元(計算式:23,
993+5,225+192,000+100,000=321,218)。再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2,731元。原告此逾數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3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38頁,103年12月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為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