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張連枝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呂明堂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連合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RR號、引擎號碼:六M七0—四四四七三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明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名下。被告呂明堂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大客車,而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103年12月15日交車,買賣價金除呂明堂於簽約當天交付定金320,000元予原告外,另由呂明堂承擔原告以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及於103年12月15日交車時給付原告餘款1,561,200元。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依呂明堂通知,將系爭大客車駛至橋亞公司欲交車,並與呂明堂共同簽署橋亞公司準備之另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詎呂明堂未依約交付1,561,200元之尾款,原告不願交車,竟遭橋亞公司阻擋而未能駛離,此後呂明堂並未依約承擔分期買賣債務,亦未給付定金以外之買賣價金4,680,000元,系爭大客車至今仍為呂明堂、橋亞公司占有使用,為此先位依原告與呂明堂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680,000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客車,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交還系爭大客車予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大客車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呂明堂則以︰伊買受系爭大客車後,原告從未將系爭大客車
交付予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於103年12月15日已將買賣價金餘款1,561,200元交予訴外人即橋亞公司負責人侯連合,並非未為給付,承擔貸款部分亦係原告反悔不辦理而未完成。伊仍願履行買賣契約,但事發至今已1年半,車價已貶值,不願再以當初簽約價格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橋亞公司辯以:橋亞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橋亞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橋亞公司雖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但原告並非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鈴珠,原告僅為杜鈴珠之司機,無權請求交還,且該車靠行於橋亞公司,因原告未清償分期付款債務,遭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橋亞公司為避免該車遭拍賣,只好代為清償2,876,040元,因而對車主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橋亞公司自得對系爭大客車行使留置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客車為000年4月由三坤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坤
公司)所製造出廠,100年10月20日起登記車主為心識遊覽車有限公司,嗣於101年4月20日起登記車主為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101年10月9日起登記車主為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楓滿公司),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車主為橋亞公司。
㈡呂明堂於103年11月間與原告約定以5,000,000元(含定金)
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大客車,而共同簽訂本院卷一第9頁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103年12月15日交車,買賣價金除呂明堂先於簽約當天交付定金320,000元予原告外,另由呂明堂承擔原告以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新鑫公司辦理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及於103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餘款1,561,200元。
㈢103年12月15日原告依呂明堂通知,將系爭大客車駛至被告
橋亞公司欲交車,橋亞公司另準備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0頁),記載賣主為橋亞公司,買主為呂明堂,原告、橋亞公司、呂明堂即共同簽署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但當日原告未將系爭大客車鑰匙交付呂明堂,且在橋亞公司阻擋下,未將系爭大客車駛離。
㈣被告呂明堂並未承擔原告向新鑫公司之汽車分期付款債務,
該分期付款債務嗣於104年8月14日由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清償2,876,040元完畢。
㈤系爭大客車現停放在橋亞公司,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
㈥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調解期日欲交付系爭大客車鑰匙予呂明堂,但呂明堂當場拒絕受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4,680,000元,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大客車?呂明堂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大客車之所有人是否為原告?㈡如先位無理由,呂明堂有無占有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之
所有人是否為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大客車,有無理由?橋亞公司主張留置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呂明堂於103年11月間以含定金5,000,0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大客車,雙方約定於103年12月15日交車,買賣價金除呂明堂先於簽約當天交付定金320,000元予原告外,另由呂明堂承擔原告以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及於103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餘款1,56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原告、呂明堂共同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呂明堂既為系爭大客車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呂明堂給付買賣價金。
⒉惟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尚有4,680,000元,呂
明堂則辯稱除定金外,另已於103年12月15日給付1,561,200元予橋亞公司負責人侯連合,原告知悉並有向侯連合確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呂明堂就此並未提出原告或橋亞公司簽收此筆款項之收據或其他證明,雖證人杜鈴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橋亞公司有把呂明堂交付的買賣餘款1,531,200元給我,交錢給我沒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惟1,561,200元之款項非微,呂明堂、橋亞公司、杜鈴珠轉手交付此一鉅款,竟均未簽寫收據,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實非合理,尤其橋亞公司、呂明堂、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共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時,尚刻意記載呂明堂已支付定金320,000元,益見渠等對買賣價金之交付極為慎重,應無可能給付1,561,200元之現金鉅款卻未留存證據,自難認呂明堂確有交付此筆款項。況橋亞公司並非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或出賣人(如後述),原告亦未表示橋亞公司或侯連合為代理人,橋亞公司、侯連合自非有受領權人,呂明堂縱有交付1,561,200元予侯連合,其向無受領權之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是呂明堂抗辯已給付1,561,200元之買賣價金云云,不足為採。再呂明堂原欲承擔之分期付款債務,業因買賣發生糾紛而未變更還款人,並於104年8月14日由橋亞公司清償完竣等情,有新鑫公司104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呂明堂既未承擔上開債務以代給付買賣價金,則其尚未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應為4,680,000元(5,000,000元-已支付之定金320,000元=4,680,000元)。
⒊原告雖請求橋亞公司與呂明堂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系
爭大客車之買受人為呂明堂,而非橋亞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橋亞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受原告與呂明堂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援引原告、呂明堂間買賣契約,請求橋亞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買賣價金,顯非有據。
⒋呂明堂就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另提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大
客車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則主張呂明堂在103年12月15日後已占有系爭大客車,且原告嗣於105年1月30日調解期日欲交付系爭大客車鑰匙予呂明堂,竟遭呂明堂拒絕受領,原告復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大客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呂明堂,以代交付,已完成交付義務等語。經查:
⑴呂明堂並未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
原告主張呂明堂於103年12月15日即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呂明堂則否認之,惟橋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系爭大客車為橋亞公司使用杜鈴珠交付之鑰匙,指派司機駕駛使用,並未將車交付呂明堂,亦未指派呂明堂駕駛(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杜鈴珠證述:系爭大客車放在橋亞公司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呂明堂沒有在使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徵諸原告自陳當天因呂明堂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故未將車鑰匙交付呂明堂(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衡情除非呂明堂另有鑰匙,否則應無法使用系爭大客車,又呂明堂至今僅支付買賣定金320,000元,與橋亞公司為系爭大客車之登記車主,形式上為有權占有之人,復已清償該車分期付款2,876,040元,付出之成本相對呂明堂為高而言,橋亞公司獨占系爭大客車以營利,較符常情。原告雖提出其在私人停車場發現系爭大客車之照片(見彌封袋內),並舉呂明堂於103年12月20日曾致電原告,責怪原告至系爭大客車停放之私人停車場拍照擾亂,導致其無法繼續寄放該車之情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頁),欲證明呂明堂確持有系爭大客車之鑰匙,占有該車後駛至停車場寄放。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大客車有駛離橋亞公司至該停車場停放,駛離、停放之人究為何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呂明堂,尤其呂明堂所辯:橋亞公司老闆娘說杜鈴珠有1副鑰匙,拿那副鑰匙找人幫我開去停車場,後來橋亞公司負責人跟我說原告跑去寄放的停車場亂,停車場不願意再受寄放,我才打這通電話質問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沒開過那部車,我沒有鑰匙(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與橋亞公司陳稱:橋亞公司是後來才想到杜鈴珠那邊有鑰匙,跟杜鈴珠借用,橋亞公司從未把鑰匙交給呂明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加以原告亦證實杜鈴珠持有備用鑰匙(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呂明堂及橋亞公司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原告復無法提出呂明堂使用系爭大客車之其他積極證據,其前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陳稱:有遊覽車司機朋友說看到橋亞公司有請一個司機在開系爭大客車,我不知道呂明堂有無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自難認呂明堂在103年12月15日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是原告主張103年12月15日即將系爭大客車交付呂明堂,尚非可採。
⑵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大客車:
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大客車並未經原告現實交付予呂明堂,業如前述,且該車現停放在橋亞公司,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原告雖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理由詳見後述),並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系爭大客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呂明堂,而經本院當庭轉告呂明堂,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債權讓與以讓與人、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為要件,呂明堂得知原告讓與之意思表示後,已當庭表示:我不接受這種交付,原告應該要把車子要回來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呂明堂並未表示受讓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與原告間顯無讓與之合意,則呂明堂並未受讓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效力。又系爭大客車既仍在橋亞公司占有中,而非由原告或呂明堂占有,縱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調解期日欲交付呂明堂汽車鑰匙遭拒之事實,亦不符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簡易交付或第2項占有改定等交付方式,不生交付效力。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揭。原告與呂明堂就系爭大客車有買賣契約存在,呂明堂應給付買賣價金4,680,000元之義務,原告則應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大客車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大客車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未履行交付義務,呂明堂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在原告履行交付義務前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法院此項交換給付之判決,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在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司法院第一廳(71)廳民一字第035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且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系爭大客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在橋亞公司占有中,原告自無法現實交付系爭大客車予呂明堂,而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交付方式,亦為呂明堂所拒,若本院為「原告交付系爭大客車之同時,呂明堂應給付買賣價金4,680,000元」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告現實上履行不能,判決亦無法執行,無助於訴訟上之經濟,茲審酌上情,爰不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逕將原告對呂明堂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請求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
⑴系爭大客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受限於法規規定,須登記於
遊覽車客運公司名下,故靠行於橋亞公司等情,此經兩造陳述無異。觀諸原告對侯連合、呂明堂提起詐欺、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侯連合警詢之證述:一般遊覽車要靠行遊覽車營運公司才可以載客工作,但遊覽車司機營運部分公司不負責,每台車每月要繳靠行費用3,000多元,含營業稅及遊覽車公會會員費等語(見警卷影卷第1頁反面),及系爭大客車靠行橋亞公司前、後均由原告自行駕駛、營業(詳後述),可知系爭大客車靠行橋亞公司,僅係借用橋亞公司名義登記車主,而未移轉所有權或占有,是系爭大客車之靠行契約,應屬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大客車雖因靠行而登記車主為橋亞公司,但車籍登記僅為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方法,橋亞公司不因此取得該車所有權,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係以該車為其出資及
貸款購買,並由其使用收益等為主要論據,橋亞公司則以實際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之人為杜鈴珠,原告僅為杜鈴珠僱請之司機為辯,並提出杜鈴珠匯款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支票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行帳戶、及杜鈴珠將相關靠行費用匯予楓滿公司之匯款單據、杜鈴珠書寫之出車收支紀錄筆記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51、153、154-163頁),另以證人杜鈴珠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經查:
①證人杜鈴珠於警詢時雖證述:原告為其以每月薪水15,000元
聘用之司機(見警卷影卷第8頁反面),但未能提出任何給付薪資之資料,原告亦否認曾收受杜鈴珠給付之報酬或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且依杜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賣魚工作。(問:你不是做這個行業,為何會想買車做遊覽車?)當初是原告提議要買車做遊覽車生意,我認識原告時,她就在開遊覽車了,當時她有1台遊覽車,叫我再買1台,2台車一起跑,買遊覽車以後都是原告在開,我只有負責出錢買車請原告開,沒有參與遊覽車經營。電話都是留原告的,都是原告在接洽客戶,如果客戶打電話給我叫車,我都跟客戶報原告的電話,讓客戶自己跟原告聯絡,跑車回來客戶會用現金給原告,原告收了以後不會給我,我跟原告完全沒有分配遊覽車的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復觀諸原告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大客車廣告單〔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其上聯絡人僅記載原告之姓名,並無杜鈴珠之名,亦僅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可知有購買系爭大客車動機之人,乃從事遊覽車業之原告,購買後亦由原告駕駛、自營遊覽車業並收取費用,此與一般由雇主指派司機駕駛,運費由雇主收取再發給司機薪資之僱傭型態顯然有異,且原告係獨立使用系爭大客車營業,與杜鈴珠間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
②又由系爭大客車之購買、出資方面觀察,車體製造商三坤公
司負責人黃坤山於另案偵訊時證述:系爭大客車是0坤車體有限公司做的,是原告及杜鈴珠一起來公司談買車的。做車期間,原告、杜鈴珠都有來公司看進度,後來汽車牌照是交給原告,車也是她開走的(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72號影卷第90-91頁)。而向三坤公司訂製之車款,其中200,000元係以原告簽發之支票3張支付,其餘車款則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申貸與遠東商業銀行策略聯盟之專案汽車分期付款5,500,000元,分5年60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100,800元,均由原告簽發分期還款票據共60張以清償,各該支票並經金達通運有限公司背書;嗣原告於102年10月間轉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靠行之橋亞公司為買受人,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用以提前清償日盛公司之貸款,其與新鑫公司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還款67,800元,由原告簽發還款票據60張以清償;系爭大客車請領牌照之費用280,000元,亦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支付等情,有發票日各為100年10月5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0日之支票、支票存根、日盛租賃公司104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分期票據明細表、新鑫公司104年8月28日函文及所附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110、62-64、90-94、122-123頁),足見系爭大客車之貸款或分期付款,均以原告為借款人及還款人,反而杜鈴珠自稱為車主,在上開貸款、分期付款買賣中卻從未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復未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清償,或在支票背面背書。且向上開日盛租賃公司、新鑫公司洽辦貸款或分期付款買賣之人,均係原告,而非杜鈴珠,此經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貸款辦理人員陳俊傑、證人即介紹原告轉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之黃永全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證人黃永全更表示不認識杜鈴珠(見偵卷第71頁反面)。倘杜鈴珠確為車主,原告僅為僱傭之司機,豈有由司機出面借款購車,承擔借款責任,車主反而未出名承擔任何債務之可能?③再者,上開貸款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公司在借款、買賣同時
皆有設定動產抵押,此有各次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8-99、112、115-118頁),為避免動產抵押無效造成借款無法回收,理應會進行相當程度之徵信,並要求車主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此由證人陳俊傑偵訊時證稱:原告是借款人且為車主,他要辦貸款會主動打電話來,我們要確認他是否為車主、確認靠行的車行、對保文件背書,所以我們判斷他是車主,原告也有跟我講他是車主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證人黃永全偵訊時證稱:車主是原告,因為他開票給羅義慶(按: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人員),而且有帶我去看靠行的車行,所以我認為他是車主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即可得證。倘原告僅為司機,杜鈴珠方為車主,並如橋亞公司、杜鈴珠所述有告知靠行之楓滿公司、橋亞公司,上開貸款、分期付款買賣公司徵信時,只需詢問靠行之楓滿公司、橋亞公司,即可輕易得知車主並非原告,自無可能通過貸款,然原告先後向日盛租賃公司、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皆通過徵信,以車主身分完成借款及分期付款買賣。更遑論系爭大客車先後靠行心識遊覽車有限公司、大千通運有限公司、楓滿公司、橋亞公司,靠行公司基於靠行契約登記為車主,因此須代付車輛之稅捐、保險費等費用,甚至如橋亞公司般須擔任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而承擔遭催討分期款、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債信之風險,是遊覽車公司為求自保,亦無可能對洽商靠行之人為車主與否不加查核,此由楓滿公司負責人張素姻表明:楓滿公司不會與車主以外的人洽談靠行(見本院卷二第88頁),益可得證。系爭大客車曾靠行之大千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回函已指明靠行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另楓滿公司負責人張素姻則表示:當初是原告、杜鈴珠一起來洽談靠行(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見原告係以車主身分與洽談靠行,並順利與上述公司成立靠行契約,絕非僅為受雇之司機。
④橋亞公司及杜鈴珠雖表示系爭大客車之車款、貸款或分期款
實則均由杜鈴珠出資或以遊覽車收入支付云云,然杜鈴珠證述訂車時有交付現金200,000元予三坤公司之負責人黃坤山一節(見偵卷第36、91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坤山於偵訊時對此表示已無印象(見偵卷第91頁),此情自無法證實。又杜鈴珠提出於100年9月27日匯款55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36-1 37頁),僅足以證明杜鈴珠有匯入上開支票帳戶550,000元,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為支付車款、牌照費用,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2月20日支付之票款來自這550,000元。再新鑫公司之分期款,係原告簽發60張支票以為給付,經調取原告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00年9月至104年8月間合計36期之票款,其中僅6期票款為杜鈴珠(改名前為邱杜淑珠)所匯入,其餘絕大多數為原告匯入,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6頁),反較符合原告所述分期款為其支付,有時會委託杜鈴珠代為匯款之情詞。況分期款如係以遊覽車收入繳納,原告並非司機,其駕駛遊覽車之收入自不應歸屬杜鈴珠,杜鈴珠將之論以自己出資,並非適當,自不足認貸款或分期款均為杜鈴珠出資。
⑤承上,欲購買系爭大客車之人是原告,其從訂購車體、查看
車體製造進度、交車領取牌照、辦理貸款、洽談靠行全程參與,並獨自承擔貸款、分期買賣債務,對外復以該車車主身分為法律行為,且單獨使用該車收益以支付貸款或分期款,自足認為所有權人。反觀杜鈴珠僅參與訂購、部分靠行公司之靠行洽談,其對系爭大客車亦無所有或使用之意欲,此由其自承:系爭大客車因欠繳分期款,遭新鑫公司催討聲請強制執行時,我跟橋亞公司說我想放棄這台車,沒有拿錢出來清償分期款,橋亞公司才自己拿錢出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即可得證。雖楓滿公司負責人張素姻陳述:靠行期間該車的牌照稅、燃料稅是原告、杜鈴珠來拿帳單去繳,靠行費是杜鈴珠給我,102年10月22日杜鈴珠有匯款246,000元到楓滿公司支付靠行費、稅金、資產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示杜鈴珠有繳納靠行費、相關稅費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宮廟之主持,杜鈴珠是其信徒兼友人兼隨從,每次辦事都會找杜鈴珠作伴(見本院卷一第56頁),杜鈴珠亦自承:去原告的宮廟拜拜而認識原告,認識好幾年了(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原告與杜鈴珠之關係匪淺,交情甚好,則杜鈴珠陪同原告前往訂購車體、洽談靠行,甚至代原告拿取帳單、繳納相關稅費,均無違常情。杜鈴珠持有系爭大客車之備用鑰匙,亦可能係原告信賴杜鈴珠,而將備用鑰匙交予其保管,未必表示杜鈴珠即為車主。至杜鈴珠書寫之出車收支紀錄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154-163頁反面),僅有101年5月至103年5月之收支記錄,並非購得系爭大客車後即開始書寫,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客車購買後,原告皆有向杜鈴珠報告出車狀況及收入,況以原告與杜鈴珠之交情、杜鈴珠多次代原告繳納費用等情觀之,原告向杜鈴珠報告出車情形,亦可能基於委由杜鈴珠代為掌管財務、代為繳納費用之故,尚不足以證明杜鈴珠即為原告之雇主及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縱杜鈴珠於原告購買系爭大客車時確有出資,其係基於彼此情誼贊助或借貸、贈與或其他原因,乃其與原告間內部法律關係,無礙系爭大客車屬原告所有之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該車現為橋亞公司占有使用中,亦經橋亞公司自認,橋亞公司雖以其代原告清償系爭大客車之分期付款債務2,876,040元,對系爭大客車有留置權云云置辯,惟按稱留置權,係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橋亞公司明知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卻於103年12月15日阻擋原告駕車離去,並持續占有使用該車,其無權占有該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屬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動產,揆諸前揭法文,自無留置權之適用,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橋亞公司交還系爭大客車,核屬正當。原告此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⒊原告不得請求呂明堂返還系爭大客車:
查呂明堂並未占有系爭大客車,前已敘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呂明堂返還,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而出售予呂明堂,呂明堂雖有4,680,00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惟原告並未履行交付該車之義務,呂明堂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又橋亞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4,6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橋亞公司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橋亞公司交還系爭大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呂明堂連帶交還部分,則因呂明堂未占有系爭大客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橋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