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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呂明堂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張連枝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橋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橋亞公司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交還被上訴人。觀諸第一審判決宣示之主文:「橋亞公司應將系爭大客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可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僅對橋亞公司請求部分勝訴,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則敗訴,亦即上訴人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內容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該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應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故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