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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孫瑛瑛訴訟代理人 王憲達被 告 陳勝宏被 告 李慶成被 告 呂翰昆被 告 丁偉豪被 告 楊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黃申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5 月16日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董事長即被告陳勝宏、信託部經裡即李慶成明知成豐公司在大湖地區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前於同年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竟相互掛勾巧立信託名目,於94年7月間由成豐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申景、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經理即被告呂翰昆及職員即被告楊雅玲利用原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被告黃申景向原告佯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等利多消息,被告呂翰昆則利用上開消息促銷房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經被告呂翰昆限定房貸金僅能投資成豐集團而做不實授信。嗣原告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被告黃申景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購買坐落苗栗縣○○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00000,將上開貸款以匯款方式投資198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被告呂翰昆、楊雅玲及黃申景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未告知投資風險下,及被告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為圖謀己利竟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再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無利益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發放固定收益12%,並將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集團簽定契約,將原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另信託收益報酬則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自96年10月起原告即未再收到信託收益,始知成豐集團已遭淘空、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申請、系爭信託契約實際上未具有信託之實質內涵。而被告呂翰昆於事發後則隱匿行蹤;被告丁偉豪身為陽信銀行總經理事發後亦否認被告楊雅玲、呂翰昆配合被告黃申景欺騙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事實;被告黃申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詐欺案件中偽證,稱原告自行至銀行詢問所有不動產貸款事宜;陽信銀行信託部經裡即被告李慶成更於96年12月間,即自行辦理信託土地返還,並與被告陳勝宏、呂翰昆合謀要求原告繳交房貸本金、利息,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書第23頁載明「94年8月間陽信銀行承辦信託業務之經理李慶成經警方詢問後,始察覺有異,而於94年11月止以土地開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惟系爭開發案早已遭駁回,顯見被告李慶成說謊。因此,上開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加計利息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4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申景:被告黃申景評估成豐公司系爭開發案具有增值

空間,故與該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原告經被告解說認同此商品價值,亦與成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購買所需價金係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辦理房貸,被告僅陪同並於申辦文件擔任聯絡人而已。原告依約交付價金,成豐公司將其所認購單位土地坪數過戶予原告並將契據交由原告收執,該買賣契約已完成,被告當無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亦因此商品投資受有損失,並未從原告、成豐公司、陽信銀行間獲有不當利益,此外,被告黃申景與被告陳勝宏等人無認識,而原告於起訴狀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原告就被告黃申景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丁偉豪、楊雅玲:⑴原告以

同一事實對被告陳勝宏、李慶成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⑵被告丁偉豪98年2 月20日始至陽信銀行任職,原告於94年間進行系爭開發案投資,被告未曾參與,又此部分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被告丁偉豪部分主張無理由。⑶依陽信銀行與原告簽立之「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2 、5 、10點,明確載明受託人即陽信銀行責任範圍,對系爭信託契約之盈虧不負責任,亦不保證最低收益,並均將重點刻意畫線標示,提醒投資人注意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與相關風險,經原告詳細閱覽後,同意並親自簽名蓋章於上,堪認陽信銀行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原告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又依信託契約約定,陽信銀行信託義務僅止於信託收益之收取與撥付、並於信託契約屆滿時辦理信託土地移轉登記,對原告是否決定參與系爭開發案、最後結果能否收回投資本金或從中獲利,陽信銀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⑷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明確認定陽信銀行承辦信託過程並無不法、故意、過失或詐欺犯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呂翰昆限定原告房貸用途、詐取財物云云,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此為原告自己之投資決定,尚難認被告呂翰昆有何疏失」,故本件房貸承作過程並無疏失或違誤。⑹系爭開發案於95年11月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又原告100、101間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而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起訴請求,無論以何時點起算,均已罹於二年侵權時效。⑺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陽信銀行僅收取3,000元手續費,而原告投資對象為成豐公司,受有原告投資利益之人為成豐公司,與被告無關,故無不當得利可言。⑻原告主張投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450萬元,卻未明確列明項目、金額,未敘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請求投資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保護之權利,另因財產上損失致生精神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原告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7 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

㈡原告先於同年月27日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

認購單,購買坐落苗栗縣○○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00000 ,將上開貸款以匯款方式投資198 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

㈢原告前以陽信銀行、王益洲、被告陳勝宏、李慶宏為被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㈣原告因前開判決受分配137萬1529元,後將該款項匯入高雄市反敗為勝投資人保護協會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範圍,是否

包括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對被告陳勝宏、李慶成起訴,就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受上開裁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何不法行為?㈣被告是否有受有利益?㈤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足參。查原告前因認陽信銀行明知違法卻幫助訴外人王益洲巧立信託契約、委託開發契約,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而被告陳勝宏、李慶成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董事、信託部經理,均有過失,故依侵權行為及信託業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認被告陳勝宏、李慶成應就原告所被詐騙之19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5頁)。而原告本件亦係因該案之違法吸金而起訴主張被告陳勝宏、李慶成明知大湖開發案已遭苗栗縣政府駁回,不可能開發,仍提出信託契約,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物及利息損失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中就198萬元部分,與前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故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有重覆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外,原告另主張因受欺瞞而貸款並受限制使用及利息損失、精神賠償等,因與前案所請求不同,依前所述,即非前案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遭被告欺瞞,而向陽信銀行貸款220萬元,並受限制使用貸款用途僅可投資於成豐公司,更因此而簽訂信託契約,致受有損害,後原告於99年間因此一事件對王益洲、陽信銀行、被告陳勝宏、李慶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101年間對被告呂翰昆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是原告至遲於101年間應已知被告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之侵權行為,惟遲至104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故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勝宏、李慶成、呂翰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可明。㈢被告黃申景、楊雅玲、丁偉豪對原告有無何不法行為?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申景、被告楊雅玲利用原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被告黃申景向原告佯稱諸多利多消息,後被告楊雅玲及黃申景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未告知投資風險下,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先後簽定房屋貸款及系爭信託契約,而被告丁偉豪於事發後否認被告楊雅玲、呂翰昆配合被告黃申景欺騙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等事實,認被告黃申景、楊雅玲、丁偉豪亦侵害其權利,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房貸款項係原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簽訂信託契約時亦已告知風險,經原告瞭解後,並在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上簽名,並無不法等語,且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3頁)。而查,有關原告於94年7月間認購該土地後,於94年7月15日向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20萬元,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申景為聯絡人,其申請用途雖未記載,惟於批覆書中陽信銀行記載:「2.借款用途:...據借戶表示本案主要為投資大湖五星級渡假屋用。」嗣被告呂翰昆於區域中心欄位填寫「借款用途明確,係用於投資本行優良戶成豐集團,擬請准予所請」等語,嗣原告獲貸220萬元,並將其中198萬元用於購買前開土地,原告另又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而於簽約前,陽信銀行已告知風險,並經原告確認簽署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該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開發,開發期間原告得收取信託利益,惟陽信銀行並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嗣因成豐公司未按時交付租金,經陽信銀行依約提前終止信託後,陽信銀行乃於97年6月9日通知原告欲將受託土地返還,此有該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款借據、信託契約書、風險預告說明書、陽信銀行97年6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64頁),是綜上開情事觀之,陽信銀行就房屋貸款之申請及核撥、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並無原告所稱貸款遭限制用途、未告知風險之情,或有何遭欺瞞或得認係不法之情事,則被告楊雅玲僅係陽信銀行承辦該案之業務員,被告丁偉豪又係於原告簽約後近4年之98年間始到職,並未接洽該貸款案或信託案,更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情事。至被告黃申景雖係成豐公司之職員,並有向原告介紹陽信銀行之相關貸款事宜,惟於房屋貸款案件中,僅係擔任聯絡人,而是否辦理貸款、簽訂信託契約,原告亦係自行決定,亦難認其就原告為貸款或簽訂信託契約有何不法情事。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被告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足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欺瞞、受委任之過失,致其貸款金額用途受限,且須長期繳納貸款利息,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行為,但如原告所述,原告係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貸款項係購買成豐公司出售之土地,嗣並信託予陽信銀行,縱有得利之行為,亦係陽信銀行或成豐公司得利,且被告亦否認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就此亦未能陳明且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或重複起訴,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得有不法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