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被 告 林世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惠香前向原告(變更、合併前分別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貸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9 元及其中156,431 元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473 號判決林惠香如數給付確定,原告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136號債權憑證在案。林惠香之被繼承人林許月足於102 年9 月11日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2 ,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林惠香為林許月足之法定繼承人,林惠香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及林惠香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林惠香同意,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於102 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林惠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侵害,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林惠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惠香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伊始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林惠香陪同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若無林惠香之印鑑證明,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及林惠香為被繼承人林許月足之法定繼承人,兩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許月足於102 年9 月11日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5 )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 ○○ 號
0 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172 ),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林惠香積欠原告債務166,679 元,及其中156,431 元自95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能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㈡原告代位林惠香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能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
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⒉被告及林惠香為被繼承人林許月足之法定繼承人,兩人均
未拋棄繼承,林許月足於102 年9 月1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與惠香間並未協議分割遺產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是依上述規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被告不得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被告繼承,並未提及林惠香,亦未附有林惠香同意被告單獨繼承或其他由林惠香署名之任何資料,更無被告所辯之林惠香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至50、52至54頁),被告復未就林惠香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代位林惠香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將之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林惠香對原告負有債務,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除系爭不動產外,林惠香於102 年僅有薪資所得11,590元、於103 年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彌封袋),是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使林惠香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林惠香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惠香之債權,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林惠香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及林惠香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