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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 偉被 告 周任哲被 告 周育廷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育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育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任哲、周育廷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凌晨5 時53分許,聚眾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王俊雄住處叫囂意圖滋事,被害人洪炳南知悉後,遂與友人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等人,攜帶鐵製三節棍共同前往欲解救王俊雄。嗣被告周任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周育廷,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4 輛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銀行前發現被害人所駕車輛,乃與被害人等人沿大勇路、大仁路、大智路、五福四路、成功一路、中正四路駕車追逐,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對面時,被害人等4 人見對方僅剩被告周任哲、周育廷2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伸縮警棍、甩棍,下車與被告周任哲、周育廷發生鬥毆,被告周任哲、周育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育廷手持約20公分長之摺疊小刀、被告周任哲徒手毆打被害人,於毆打過程中,被告周育廷主觀上雖無加害被害人致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身體動脈如經刀割破裂,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持刀割斷被害人之左手臂大動脈,致其左手肘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遭刺破,因而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將被害人洪炳南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因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脈搏,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7 時2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刑事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提起公訴,加害人周育廷、周任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改判周育廷有期徒刑7年2月;周任哲部分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害人遺屬因上開案件所得申請補償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39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如數支付完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決定書及支付收據各1 份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署於支付補償金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求償。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任哲與周育廷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洪炳南生命,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乃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又有「...視為起訴或......」,第521條「....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是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準此,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因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台抗第10號判例,法院非不得加調查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爰以追加周育廷為被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已支付120 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育廷:伊坦承上開行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亦同意賠償。被告周任哲則以:伊未與周育廷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洪炳南身體、生命之犯意聯絡,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佐,原告應舉證伊與周育廷如何對被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如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應不可採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凌晨5時53分與被害人洪炳南發生鬥毆,洪炳南後因受傷於同日7時25分許不治死亡。

2.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判決被告周育廷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周任哲無罪。

3.系爭委員會業以102年度補審字第39號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120萬元在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周任哲後,追加被告周育廷,因被告周任哲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其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周任哲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育廷對傷害洪炳南致死乙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就系爭事件已給付被害人洪炳南遺屬共計120 萬元一情,亦有系爭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被告周育廷就此金額亦同意賠償,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育廷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周任哲應與周育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被告周任哲否認上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勘驗監視錄影器之記載,本件被告周任哲騎機車搭載周育廷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等紅燈時,突遭被害人洪炳南等人之自小客車攔住去路,洪炳南等人隨即持金屬製之警棍等攻擊周育廷及周任哲,且周任哲其時身上並無任何可自我防衛、反擊之器物,周育廷乃取出身上唯一可資對抗之折疊刀揮舞,周任哲則遭鍾鶴鳴及洪炳南圍困毆打,而周任哲於遭圍毆中唯一與洪炳南有接觸之時點,係路口監視器顯示於同日7時2分9 秒許,洪炳南持警棍毆打遭鍾鶴鳴自後環抱之周任哲時,周任哲伸手拉扯洪炳南,洪炳南所戴之眼鏡因而歪斜,洪炳南扶正眼鏡後繼續舉高警棍朝周任哲揮舞,直至7時2分29秒許,周任哲與鍾鶴鳴持續相互拉扯,周任哲略顯掙脫轉身欲逃走時,吉宏欽、洪炳南、任培杰先後出現靠進周任哲,任培杰復高舉警棍作勢攻擊周任哲,周任哲均無任何攻擊洪炳南之舉動(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錄影器所示,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任哲有傷害洪炳南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任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育廷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就被告周任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