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劉貴生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邵伊平訴訟代理人 邵淵源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前美登字第一六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已屆至,而原債權僅有5萬元,因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萬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萬元,被告並應同意變更為普通扺押權(見本院鳳簡卷第3頁)。嗣改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為主張事由,變更聲明為:確認就系爭抵押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要件,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邵淵源借款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因無法全額清償,故未再與邵淵源碰面。嗣於103年間,原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再度與邵淵源接觸,林○○並願替其與邵淵源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經林○○接洽之後,告知原告加計2年之利息須還款6萬元,另要求原告簽訂授權書、本票及借據,並須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抵押土地所有權狀供邵淵源查看,但並未提及尚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原告交付權狀之後,系爭抵押土地即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則為被告。惟原告僅向邵淵源借款,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而系爭抵押權亦已屆104年1月28日之確定日期,自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就系爭抵押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向邵淵源借款金額3萬元,復於103年9、10月間再經由林○○與邵淵源接洽,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再借款150萬元,邵淵源因而分次交付共計69萬元之現金借給原告。由於邵淵源借出之資金來自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且慮及邵淵源信用有瑕疵,故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積欠之債務尚有7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確定期日為104年1月28日。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發生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六、本件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業已屆至,而所擔保債權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惟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攸關被告得否合法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
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存續期限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有關兩造之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債務存在乙節,依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邵淵源自承,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僅因邵淵源曾有借款給原告,故由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該等情事,亦經證人即邵淵源之友人莊○○證稱:我有介紹太子龍公司負責人林○○與邵淵源認識,林○○提及有名客戶欲用土地借錢,之後我有看到邵淵源拿現金給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邵淵源之友人郭○○證稱:債權人是邵淵源,債務人是原告,與林○○無關,因為邵淵源表示資金是從被告公司拿出來的,所以邵淵源自行決定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均與邵淵源自承之情節相符,當可證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乙節可信。至於郭○○雖證稱:邵淵源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已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亦說明該項訊息乃聽聞邵淵源而來,參以邵淵源已自承僅考慮但尚未移轉債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郭○○就此所證,尚難採信。是以,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往來,自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無論原告積欠邵淵源之金錢債務金額為何,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日期屆至之日即104年1月28日,既仍未移轉給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