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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被 告 屴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慧瑛被 告 王敬義

王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屴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敬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屴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敬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屴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敬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屴恩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3年4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482萬元,並邀同王慧瑛、王敬義、王譯賢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均按本行基準利率2.53%加年利率1.22%計算(即年息3.7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屴恩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屴恩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2萬1568元、385萬5700元,合計417萬726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屴恩企業有限公司另向原告申請VISA商務白金卡,並由王敬

義任連帶保證人,消費額度為50萬元。依約定條款,屴恩企業有限公司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否則即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2、3月分別計收100元、300元、500元,合計9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屴恩企業有限公司逾未清償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款31萬92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5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VISA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33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屴恩企業有限公司、王慧瑛、王敬義、王譯賢及屴恩企業有限公司、王敬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者,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固未逾50萬元,惟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合併計算既計已逾50萬元,依法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借款人 │連帶保證│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人 │期間(年│(年息)│率 ││ │ │ │ │/月/日)│ ├────┬────││ │ │ │ │ │ │逾期六個│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按│月以內按││ │ │ │ │ │ │原利率百│原利率百││ │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1. │32萬1568元│屴恩企業│王慧瑛 │自104/5/│3.75% │自104/6 │自104/12││ │ │有限公司│王敬義 │1起至清 │ │/2起至10│/3起至清││ │ │ │王譯賢 │償日止 │ │4/12/2止│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2. │385萬5700 │ │王慧瑛 │自104/5 │3.75% │自104/6 │自104/12││ │元 │ │王敬義 │/15起至 │ │/16起至1│/17起至 ││ │ │ │王譯賢 │清償日止│ │04/12/16│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 │ │ │ │ │├──┼─────┤ ├────┼────┼────┼────┴────┤│ 3. │31萬929元 │ │王敬義 │自104/5/│ 15% │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 │ │ │ │1起至清 │ │元、第2個月給付300││ │ │ │ │償日止 │ │元、第3個月給付500││ │ │ │ │ │ │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