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林添財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林淑蓉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河川土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請求將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供其辦理農保以維持生活,伊乃應允,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乃於102 年12月20日將系爭3 筆河川土地其中43、43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3之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於104 年2 月26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河川土地,系爭3 筆河川土地面積合計6,449 平方公尺、按10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 元、年息以8%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32元(計算式:6,499 ㎡×250 元/ ㎡×8 %÷12=10,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應按月給付予伊。
㈡、伊獨居嘉義縣期間,被告趁探望伊之際,數次未經同意私自取走伊於鹿草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分別於99年11月9 日轉帳500,000 元至被告帳戶、於102 年11月20日提款300,000 元、於103 年1月9 日提款100,000 元,被告共盜領9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盜領伊之存款並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㈢、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2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底因中風住院,同年5 月6 日出院,同年7 月間因考量身體狀況而欲分配財產,本欲將較有價值、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 0000地號○○鄉○○○段施家小段30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3 筆農地)其中2 筆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志恭,另1 筆贈與伊,詎林志恭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3 筆農地移轉登記至林志恭及其妻兒黃姵樺、林梓楊名下共有,原告故將價值較低之系爭3 筆河川土地贈與予伊。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蘇梅於99年9 月27日死亡,林蘇梅生前吩囑林志恭、伊均可分得1,000,000 元,原告故於99年11月9 日轉匯500,000元予伊,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又伊固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1 月9 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存摺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300,000 元、100,000 元,然此款項係原告所贈,用以補償伊分得價值較低之系爭3 筆河川土地。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與林志恭同住,林志恭因不滿原告贈與伊系爭3 筆河川土地、系爭款項而與原告吵鬧,原告寄人籬下,只能任由林志恭主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蘇梅於99年9 月27日死亡,其等子女分別為訴外人林志恭、被告。
㈡、系爭3 筆河川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於102 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於99年11月9 日有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帳戶、於102 年11月20日提款300,000 元、103 年1 月9 日提款100,000 元之紀錄。系爭款項均由被告受領。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為其所有,為供被告辦理農保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係原告所贈與等語。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非被告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其子林志恭、其媳黃姵樺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本院卷一第194 頁)。惟查,關於兩造談論系爭3 筆河川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中有無交付權狀乙情,證人黃姵樺證稱:原告以前住在嘉義,103 年年初中風以後,伊跟先生林志恭就將原告接到臺南同住。102 年9 月間,原告跟伊表示他被被告逼迫辦理郵局的定存解約,並將存款匯到被告帳戶,原告很生氣,之後在嘉義老家被告又說要原告的農地辦理農保,原告就說要借名登記可以,但要還郵局的錢,在場的林志恭則叫伊把系爭3 筆河川土地權狀拿給被告,讓他去辦理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122 頁背面、123 頁、125 頁),要與證人林志恭證稱:被告把原告郵局的定存解約,匯到被告帳戶去,之後被告又說要保農保所以要借原告的農地登記,伊就叫被告還錢,原告才願意提供農地給被告登記。講借名登記是約在原告嘉義老家談的,在場之人有伊、黃姵樺以及兩造,當場有沒有交付系爭3 筆河川土地權狀給被告伊不知道,伊印象中當天並無交付任何文件等語截然不同(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126 頁)。再觀諸被告辦理系爭3 筆河川土地移轉登記所憑之申辦文件,其中原告之身分證於102 年9 月10日有辦理補發之紀錄(本院雄調卷第33頁)、系爭3 筆河川土地權狀於102 年9 月10日亦有辦理補發之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質以上開文件辦理補發之原由,證人黃姵樺證稱:原告的身分證由伊保管,系爭3 筆河川土地的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沒有找伊等拿上開證件,就私自去辦理遺失補發程序云云(本院卷一第12
0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惟原告之身分證、系爭
3 筆河川土地之權狀,係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親自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此有其上有原告指印之申辦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91頁),證人黃姵樺證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理原告身分證、系爭3 筆河川土地權狀補發云云,要與事實有悖。是以,證人林志恭、黃姵樺之證述,既無法互核相符,且證人黃姵樺之證述尚有上開悖於真實之處,其等證述,尚不能遽信。
⒊ 原告雖又以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休耕補助金移轉予被告後,
均仍由原告領取乙情,主張原告實為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94 頁)。然被告抗辯系爭3 筆河川土地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於孝心而讓原告繼續領取休耕補助金,直至林志恭不滿被告受贈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而生紛爭後,被告始辦理相關手續改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金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本院卷一第193 、19
8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看護林歷君證稱:伊在嘉義照顧原告,期間約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有一次原告跟伊聊天,說名下有3 塊農地(即系爭3 筆農地)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兒子林志恭移轉登記到林志恭、黃姵樺及孫子的名下,原本其中一塊農地是要給被告的,但被林志恭移轉登記走了,原告也沒辦法,只好把價值較低的系爭3 筆河川土地過給被告,但要留2 分給原告以繼續辦理農保,原告之後會再貼一些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113 頁背面、
115 頁)、證人即原告哥哥之配偶林黃麗花證稱:有一次伊去找原告,原告心情不好說吃不下飯,說土地被林志恭過戶,只能把系爭3 筆河川土地過給被告等語可證(本院卷一第
117 頁)。況如原告所主張,僅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能領取休耕補助金,則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農地,於102 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媳、孫即林志恭、黃姵樺、林梓楊共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證人林志恭、黃姵樺並堅稱系爭3 筆農地係原告所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126 頁背面),則林志恭、黃姵樺、林梓楊既為系爭3 筆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3 筆農地之休耕補助金應由其等所領取,惟系爭3 筆農地於102 年間移轉登記予林志恭一家後,102 、103 年間之休耕補助金仍由原告領取,此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5 年4 月26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102 年、103 年休耕申報書,申報之存款帳號均為原告系爭農會帳戶即明(本院卷二第45頁),可知原告名下所有之農地之休耕補助金是否由原告領取,與原告是否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一定關連。原告以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休耕補助金由其領取之情,主張為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⒋ 又原告交付系爭3 筆河川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供其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後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權狀即由被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倘如原告所主張,係為讓被告取得農保資格始提供土地予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則原告提供任1 筆農地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又何需將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且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仍持續持有系爭3 筆河川土地權狀?再原告係於103 年間與其子、媳即林志恭、黃姵樺同住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00年出生(本院卷二第17頁),年事已高,前有中風病史,其精神狀態證人黃姵樺固證稱原告目前都還聽的懂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經本院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對於訊問之問題,或微笑不語、或點頭、或搖頭,無法陳述完整之句子,訊之有無要贈送土地予被告,則多以點頭回答(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要與其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顯然不同,又原告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情形,則其主張,顯無足採。
⒌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
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告既登記為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一部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3 筆河川土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 筆河川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告所盜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贈與等語。經查: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9年11月9 日有匯款500,000 元
至被告帳戶之紀錄,另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
1 月9 日持原告之存摺、印鑑章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300,
000 元、100,000 元,又上開匯款、提款所填寫之支出傳票,其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99年11月9 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時,尚須輸入密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並有鹿草鄉農會105 年3 月7 日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2 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本人保管,則據證人即原告看護林歷君、證人即原告之媳黃姵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0 頁),堪認系爭農會帳戶於99年11月9 日匯款500,000 元予被告,應係原告本人所親自辦理,否則被告如何取得原告之提款密碼?另被告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2 年11月20日、103 年1 月9 日提領300,000元、100,000 元,亦係經由原告授權同意而提領,否則,被告如何取得平日由原告保管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是以,被告係得原告之同意,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⒊ 原告雖援引證人黃姵樺證述,主張被告擅自竊取系爭農會帳
戶存摺、印鑑章而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然證人黃姵樺證稱:104 年1 月5 日原告要辦理農地休耕時,才發現農會的錢被被告盜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為轉述原告所言,性質與原告單方主張相同,尚無足採。
⒋ 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而被告
業已舉反證證明系爭款項或為原告本人親自匯款,或得原告同意所提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河川土地之一部,並按月給付原告10,832元,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