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洪福清上開受罰人因原告張世華與被告黃美秀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福清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張世華與被告黃美秀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4年10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56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二樓民事第八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