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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鍾得源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鍾馬氏祖妣嘗法定代理人 鍾煥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即登記為被告鍾馬氏祖妣嘗祭祀公業所有,現任管理人為鍾煥昌。而依據原告所屬鍾氏宗親家族之鍾氏大宗譜記載,原告與鍾煥昌同屬南山戶念八郎公支脈,來台祖為第18世鍾甲甲公,落籍於高雄市美濃區,原告及鍾煥昌之歷代世系如附表所示。另根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最早登記於鍾乙乙(第19世)擔任第1任管理人之時期,因此被告至遲應於鍾氏宗親第19世時期即已設立。又依大宗譜所載,鍾乙乙屬丑丑公支脈,第2任管理人鍾丙丙(第21世)及第3任管理人鍾丁丁(第22世)屬楊芳公支脈,第4任管理人鍾戊戊(即鍾己己,第21世)、第5任管理人鍾庚庚及第6任管理人即鍾煥昌則屬於子興公支脈,世系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被告係由鍾氏家族中之丑丑公、楊芳公及子興公3脈共同設立,派下員即為該3脈全體男系子孫,自應包含原告,依法享有派下權。惟鍾煥昌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條申報時,竟竄改被告之沿革,以其父鍾庚庚為設立人,將原告排除在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設立人確為鍾庚庚,並非鍾辛辛或鍾子子等3人。而原告既非鍾庚庚之繼承人,自非被告之派下員。又與被告同名之祭祀公業非僅1個,不得僅以被告與鍾煥昌均可溯源至同一先祖即第18世鍾甲甲公,即可推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被告之管理人鍾煥昌於100年12月29日申報登記被告,經高

雄市美濃區公所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㈢原告前以被告之管理人鍾煥昌為被告,請求確認對鍾馬氏祖

妣嘗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系爭判決之第一審認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鍾庚庚,原告非鍾庚

庚之繼承人而無派下權乙節,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五、本件之認定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應為程序法理所容許。而原告雖曾於系爭前案亦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故提起該件確認訴訟,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並非派下現員(見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74頁),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前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則改以原告如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應以祭祀公業為被告,而非管理人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71頁)。基此,兩造並未於系爭前案就原告有無派下現員資格乙節為完全之辯論,法院就此一爭點也未做最終實質認定,即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祭祀公業,源自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祭田」,為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原以不動產為主。臺灣之祭祀公業,與中國大陸地區宋代之祭田相同,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多稱之為「祭祀公業」、「公業」或「嘗」,未有以祭田稱呼者。而臺灣祭祀公業之設立,始自漢民族入殖臺灣之後,而於日治時期,設立祭祀公業之風氣並未消退。於漢民族渡臺之初設立之祭祀公業,原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太祖為享祀人,嗣後逐漸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而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及財團祭祀公業。而社團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享祀人比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而就祭祀公業之名稱,取名方法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有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有不以祖先、公號而另取新名稱者,有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者,有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因此並無一定之標準,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參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734、737、738、739、756、765頁)。而就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法制而言,則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以此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監督及土地之處理,另定有總則及附則規定。

㈢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重劃之前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區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3頁)。而依原660、66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治之明和年號即有登記「鍾馬氏祖妣嘗」、「管理:鍾乙乙」(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足認被告於日治時期即已設立。而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因此,對於被告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以規約定之,若無,則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之身分血緣認定之。而鍾煥昌於100年12月29日向美濃區公所申報時,雖有陳報組織規約及派下現員名冊各乙份(見本院卷第85、86、87頁)。惟上揭第4條第1項所指之規約,應指祭祀公業原始設立時約定之規約而言,方可據以確認原始派下員之身分及派下權之繼承方式,本不待言。是以,參閱鍾煥昌提供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示,設立人為鍾庚庚(見本院卷一第84頁),比對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管理人,尚有早於鍾庚庚之鍾戊戊、鍾丙丙、鍾乙乙等人,可見該版本之規約並非被告最初設立時之規約,即不因此即可逕予援引否定原告之主張,先予敘明。

㈣根據原告之主張,其以被告之歷任管理人分屬不同之支脈,

因此被告為各所屬支脈所共同設立為主要論點。而卷附之登記謄本所示應為現存最早之登記資料,第1任管理人為「鍾乙乙」,第2任為「鍾巳巳」,第3任「鍾丁丁」,第4任「鍾戊戊」,第5任則為「鍾庚庚」(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而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鍾氏大宗譜所示,前述之被告管理人歷代先祖,可分別溯源至第18代之鍾丑丑、鍾寅寅、鍾甲甲如附表所示(依據卷附之鍾氏大宗譜轉錄,本院卷二第23頁)。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又有眾多之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自據臺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於大正10年6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予以調查(參見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頁)。是以,日治時期雖就祭祀公業有所調查並辦理登記,但祭祀公業有可能早於登記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據以推論被告最初之登記資料雖始於鍾乙乙,但或可能於鍾氏宗親第19世時即已設立,固然有理,但非絕對,被告亦仍有可能確於第20世始有設立,並由鍾乙乙擔任第1任管理人。

㈤而就祭祀公業之管理方式,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

臺灣採專任管理者原屬不多,通常採輪流管理制。於日治時代初期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一時頗具成效。故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凡關於公業管理事項,似仍由專任管理人為之,但公業財產管理,實際上仍由輪流管理人任之。輪流管理,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依直接房之長幼之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採取兩種方法:1、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2、在各房,亦依長幼順序,每年輪流選出1人任管理人(參見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頁)。而依被告歷任管理人雖分屬不同支脈如附表所示,惟鍾乙乙之後並無子嗣,如採輪流管理,應改由同為20世之鍾卯卯、鍾子子或鍾辰辰任之,實際卻未以此模式,改由其他支脈之第21世鍾巳巳接任管理人,則原告據以指稱被告由各脈共同設立是否可採,本有疑問。再者,縱依原告論點,本件以各支脈之管理人回推,並以鍾乙乙係擔任第1任管理人,歷任管理人分屬鍾子子、鍾辰辰支脈,並未包含原告所屬支脈之鍾卯卯等情狀為據,被告亦甚有可能僅由鍾乙乙、鍾子子、鍾辰辰3脈共同設立,因此管理人始終未由原告所屬之鍾卯卯支脈任之。原告自行回推至第18世之鍾甲甲作為設立時點之事證及論理,仍嫌薄弱,不足採信。

㈥又與被告同名之祭祀公業,尚有鍾午午申報為管理人之「鍾

馬氏祖妣嘗」,設立人則為鍾未未、派下現員為鍾申申、鍾

酉酉、鍾戌戌、鍾亥亥、鍾甲子、鍾午午,而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則為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見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號函、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79 、180 、

195 頁)。可見以「鍾馬氏祖妣嘗」非僅1 個,堪認僅以名稱及不動產均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尚難可逕予推認鍾氏子孫均為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第24世│ 第23世 │第22世 │ 第21世 │第20世 │第19世│第18世│├───┼──────┼───────┼───────────┼─────────┼───┼───┤│原告 │鍾壬壬 │鍾乙丑 │鍾丙寅 │鍾卯卯 │鍾辛辛│鍾甲甲│├───┼──────┼───────┼───────────┼─────────┤ │ ││ │鍾煥昌(被告│鍾庚庚(第5代 │鍾己己(即鍾戊戊,第4 │鍾子子 │ │ ││ │之現管理人)│管理人) │代管理人) │ │ │ │├───┼──────┼───────┼───────────┼─────────┼───┼───┤│ │ │ │ 無後嗣 │鍾乙乙(第1代管理 │鍾丁卯│鍾丑丑││ │ │ │(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人) │ │ ││ │ │ │ │ │ │ │├───┼──────┼───────┼───────────┼─────────┼───┼───┤│ │ │鍾丁丁(第3代 │鍾巳巳(第2代管理人) │鍾辰辰 │鍾戊辰│鍾寅寅││ │ │管理人) │ │ │ │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