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李柏毅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被 告 董宗哲
孫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七所載被告李柏毅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元;表一次序十所載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表一次序十二被告孫旎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毅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董宗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孫旎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宗哲、孫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董宗哲、孫旎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5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12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792號)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李柏毅為執行債權人、被告董宗哲、孫旎為併案債權人,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經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拍定,並於104 年3 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李柏毅之違約金債權79萬6,800 元,伊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李柏毅借款12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雖約定每逾1 日每萬元按20元計算違約金,惟伊與李柏毅已同時約定利息週年利率2%、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 ,合計已高達週年利率22%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約週年利率
72.8% ,明顯偏高,被告李柏毅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方屬公允;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0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4 萬2,740 元,原告已清償2 萬5,
000 元,自應更正為1 萬7,740 元;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被告孫旎之利息債權5 萬3,523 元,原告已清償4 萬3,
700 元,自應更正為9,823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
7 所載被告李柏毅之違約金債權79萬6,800 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0所載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42,740元應更正為為1 萬7,740 元。㈢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2所載被告孫旎之利息債權5 萬3,523 元應更正為9,823 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李柏毅以:違約金債權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伊自得優先受償,原告本於自由意識簽立借據向伊借款,並已如數收受借款,約定違約金乃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衡諸金融機構放款、民間借貸利率,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並無顯然特殊之超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借款,要難以原告單方故意違約,遽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而予酌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宗哲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孫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提出書狀以:原告僅清償4 萬3,700 元,惟尚積欠30萬7,825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李柏毅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金額均無爭執。
㈡原告已清償被告孫旎4 萬3,700 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李柏毅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如是,應酌減
至若干為適當?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㈡被告董宗哲部分,原告有無清償?清償金額若干?系爭分配
表應如何更正?㈢被告孫旎部分,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李柏毅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如是,應酌減
至若干為適當?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被告李柏毅提出原告於103 年
1 月13日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 . 雙方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3 年4 月13日,倘借貸人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並加計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借貸人且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等語,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年息百分之2 」、「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計算」,亦有契約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上述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借貸雙方就借款約定利息,並就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約定遲延利息,則當事人另約定違約金之真意,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⒉次按,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與被告李柏毅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有效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要無疑義,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李柏毅之違約金債權全部,即酌減為0 元,形同請求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債務,與違約金酌減係立基於有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不符,自無可採。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若干為適當?當屬另一問題。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經查:觀之系爭執行卷附聲請狀及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825 號支付命令、本票影本,被告李柏毅係向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 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73% ,計算式:120 ×20×
365 ÷1,200,000 =0.73)。被告李柏毅不僅請求原本之收益即利息,並請求達法定利率最高限制之遲延損害賠償即遲延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貸放款、民間借貸之利率,合計週年利率22% ,應足以賠償被告李柏毅因遲延所受損害外,並兼有強制原告履行之效果,本院認被告李柏毅若得再向原告請求週年利率73% 之違約金,對原告顯然不公,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⒋被告李柏毅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法院核減違約金與否,
與原告是否有急迫、輕率或故意違約之情況無涉,又賦予法院核減違約金之職權,乃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而來,原告與被告李柏毅間之違約金約定,確有不公,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予以酌減,被告李柏毅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董宗哲部分,原告有無清償?清償金額若干?系爭分配
表應如何更正?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董宗哲2 萬5,000 元,得抵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相符,被告董宗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 萬2,740 元,經清償2 萬5,000 元後,應更正為1 萬7,740 元。
㈢被告孫旎部分,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孫旎4 萬3,700 元乙節,業經被告孫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所載被告孫旎之利息債權金額5 萬3,523 元,經清償
4 萬3,700 元後,應更正為9,823 元,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⑴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7 所載被告李柏毅之違約金債權79萬6,800 元,更正為1 元。⑵次序10所載被告董宗哲之利息債權4 萬2,740 元,更正為1 萬7,740 元。⑶次序12所載被告孫旎之利息債權5 萬3,523 元,更正為9,82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