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程淑鈴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志德人被 告 洪玉珊
呂沁玶上四人共同 胡毓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依法不得為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之受委託機構,被告莊志德為被告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公司不得代金融機構為貸款業務,仍以公司名義僱用員工即被告洪玉珊、呂沁玶,要求其等以電話行銷話術,哄騙客戶進行債務整合及債務協商,以賺取仲介費用。被告洪玉珊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主動聯繫原告,誆稱可以協助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以低利率3.88%來償還原告積欠銀行700,000 元之信用卡債務,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又寄發被告東京公司廣告傳單資料與原告,因廣告傳單中有使用「服務項目:低利代償、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等文字,原告乃誤信被告洪玉山之行銷術語,於102 年10月8 日與被告東京公司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洪玉珊並騙稱此僅係公司辦理貸款形式而已,保證不會影響原告之信用權益,又稱:為讓銀行審核貸款利率,要求原告拿出信用額度較高之信用卡(即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便於銀行作業云云,原告乃授權東京公司以台新信用卡於102 年10月9 日、14日刷卡消費兩筆金額各為76,000元、58,230元之交易,因原告仍懷疑台新信用卡之消費是否最後成為原告負債,洪玉珊又稱:這僅係辦理貸款之手續而已,將來被告東京公司負責會把此筆負債沖銷掉(至於沖銷方式並無解釋清楚)等語。原告事後收到帳單,始發現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3C商品,並未如同先前所述被沖銷,此二筆消費費用遂變成原告之信用卡負債。被告洪玉珊為避免原告將來起疑竇,向銀行拒辦債務協商,竟故意向原告稱:可先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貸下金額係在將來信貸額度內等語,原告乃依言以現金卡向富邦銀行借貸12餘萬元,致原告債務從原本70餘萬,不到一個月暴增近百萬元。
(二)其後,被告呂沁玶於102 年10月31日致電原告,告知被告東京公司評估必須辦理債務協商,原告即表示反對且欲解除契約,惟被告呂沁玶表示無法解除契約,否則要負擔違約金威嚇原告,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名義偽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下稱協商申請書),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留下非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花旗銀行無法聯繫原告,致花旗銀行依法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使原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被註記為「債務協商」。而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刷卡購買3C產品及預借現金,造成債務暴增,遂不得不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債務協商,並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商協議書)上簽名。因被告等並未告知其債務協商之嚴重後果,故原告僅單純認知債務協商如同債務整合亦係降低月付金之方式,且純粹避免負擔被告公司之違約金而讓債務繼續暴增,遂持續配合被告等所交代情形以順利完成債務協商。詎料,債務協商完成後,原告遭多家銀行將伊信用卡停卡,且因聯徵中心註記綜合信用報中之「債務協商申請」資訊,協商註記期限至113 年12月10日有10年之久,此期間原告無法在銀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無法信貸,原告方知債務協商所造成信用破產之嚴重性,倘原告知悉債務協商後將會造成信用權益損害,縱要賠償被告公司違約金亦勢必撤回協商申請。原告為此罹患嚴重焦慮症、失眠症,身心受到嚴重傷害,日夜以淚洗臉,無法工作及睡眠,每日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
(三)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段及利誘行銷手法,造成原告信用權嚴重受損,被告東京公司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4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東京公司、洪玉珊、呂沁玶等代原告申請整合及協商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莊志德身為公司經營者,明知公司所承辦業務合法與適當與否,攸關消費者個人信用及名譽權益甚深,其自應承擔負親自審核之責,避免所承辦業務侵害消費者權益,而造成重大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東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公司、莊志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東京公司、洪玉珊、呂沁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任何一項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於給付之金額內,其他賠償義務人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然「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所頒訂用以監督及規範金融機構之內部行政規則,其效力不及於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一般公司,被告東京公司僅係一般公司行號,並非銀行業者,自不受系爭辦法規範,亦無違反之可能;況系爭辦法性質應屬行政命令,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未說明何以系爭辦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空言泛稱被告東京公司之行為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東京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申請債務整合協商事宜,並非辦理貸款業務,此觀系爭委託書中載明:「玆因甲方. . . . 特委任乙方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 . . . 」、「貳、勞務報酬:一、甲方了解此債務整合是委託東京資產公司送件,期間甲方有義務配合進行,以利協商,甲方亦同意乙方依本人財力條件選擇可降低利率及月付金之整合方案為送件銀行」等語自明。
(二)原告為一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系爭委託書條款文義亦非難以理解,原告係在充分瞭解系爭委託書內容情況下而簽訂。系爭委託書第2 條已載明被告東京公司報酬數額、第
3 條亦載明於還款期間原告應同意停止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可知原告所謂被告洪玉珊誆稱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並再三保證不會影響原告信用云云,與實情不符。況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當日,亦簽立辦理債務協商用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下稱債權人清冊申請書),該債權人清冊之用途已清楚載明「前置協商專用」,且經申請後,聯徵中心係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債權人清冊正本提供與被告,該債權人清冊正本中亦會記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足證原告確係委託被告辦理協商,原告一再誆稱係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三)協商申請書中之內容,均是被告與原告電話訪談後,取得有關原告的開支狀況、收入明細、工作地點、自用住宅借款以外各項收支明細等個人資料後載入,並同時與原告再次確認取得其授權代為辦理債務協商事務後才遞交協商申請書予銀行,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呂沁玶以違約金威嚇原告之事。又依金管會銀行局公布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說明第四條第四項,亦載明:「…前開機制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於協商期間,至少需面談一次」,若原告真未授權被告申請,無意辦理債務協商,在銀行依規定與其面談時亦可撤回申請,惟原告非但未撤回申請,在還款條件出來後更親自於協商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同意協商方案,則其陳稱未同意辦理債務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四)被告洪玉珊從未向原告表示可代辦低利貸款無需先繳納服務費用等語,自始被告就清楚告知是辦理債務整合協商,且必須收取服務費用,此觀服務費134,400 元早已載明於系爭委託書中自明。又依原告所簽立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清楚載明:「茲程淑鈴因支付東京資產之服務費,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授權金額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拾零元整」等字樣,均足證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授權被告刷卡支付服務費。原告既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支付被告服務費用,縱原告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被告亦無權向原告再索討任何違約金,原告稱之所以親簽協商協議書未撤回協商是為避免負擔違約金讓債務繼續爆增之說詞,顯不足採。另被告對原告於申請債務協商後,另向富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一事毫不知情,且原告亦自陳此借款用於經營髮廊成本與銀行債務上,顯然皆係自行領取花用,與被告無關,原告竟欲將自身過度借貸,未量入為出之行為推託為受被告所騙,實屬無理。
(五)原告一再主張其不知債務協商會影響其信用云云,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前,均有清楚向原告告知協商後信用卡無法使用恐會影響信用等情,且系爭委託書中亦載明於協商期間原告應同意停止使用信用卡,又協商申請書第七點亦以加粗之方式清楚載明債務協商將有信用註記,協商協議書中第8 點亦清楚記載將遭聯徵註記之字樣,而原告仍決定簽屬協商協議書,足見原告已瞭解債務協商將影響其信用而仍與銀行簽約,係原告自行評估確無力繳納月付款,而願意以信用被註記換取降低月繳款及利率之優惠至明,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而被告東京公司之員工在與客戶簽約前皆會詳盡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亦有將相關事項載於契約條文中,未有任何違法、詐欺情事,一切業務也悉於合法範圍內承作,原告稱被告莊志德應為其員工之違法行徑負責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因債台高築、還款困難,本身即信用不佳,原告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親簽協商協議書,始致信用遭註記,是原告所稱信用權受損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其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志德為被告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玉珊、呂沁玶為被告東京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及客服人員。
二、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與被告東京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並於同日亦簽訂債權人清冊申請書。
三、聯合徵信中心有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給原告,原告再將該清冊提供給被告。
四、協商協議書乃原告親簽。
五、原告以自己之台新信用卡授權被告東京公司於102 年10月9日、14日簽發兩筆消費金額各為76000 元、58230 元。
六、原告曾對被告莊志德、洪玉珊、呂沁玶提出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偵字第14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其申請辦理債務協商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一節,雖提出簡訊內容數則及被告洪玉珊之名片、被告東京公司之廣告單為證(本院卷第11-18 頁、80-81 頁),然上開簡訊內容僅係原告質疑被告所保證之貸款利率未能達成,並非被告向原告告知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內容,而廣告單、名片上雖記載被告東京公司之服務項目包括「低利代償、整合債務、債務更生、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等,然此僅係表達被告公司服務項目之範圍,並不代表兩造所約定契約之內容,自難僅憑上開由原告單方面發出之簡訊內容以及被告公司之廣告單,即認定被告係以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觀諸系爭委託書中載明:「玆因甲方(原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東京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 . . . 貳、勞務報酬:一、甲方了解此債務整合是委託東京資產公司送件,期間甲方有義務配合進行,以利協商,甲方亦同意乙方依本人財力條件選擇可降低利率及月付金之整合方案為送件銀行。」已明白表示被告東京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申請債務整合協商事宜,並非辦理貸款業務,原告若認係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何以並未質疑系爭委託書上開內容?況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當日,亦簽立辦理債務協商用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經申請後,聯徵中心已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債權人清冊正本提供與被告,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該債權人清冊之用途已清楚載明「前置協商專用」,足證原告確係委託被告辦理債務協商,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辦理低利貸款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台新信用卡授權被告東京公司於102年10月9 日、14日簽發兩筆消費金額各為76,000元、58,
230 元之原因,乃係被告高玉珊稱為讓銀行審核貸款利率,要求原告拿出信用額度較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便於銀行作業,將來被告東京公司負責會把此筆負債沖銷掉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貳二條已約定:「甲方並同意於簽訂本委託書同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134,000 新台幣予乙方,做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另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亦清楚載明:「茲程淑鈴因支付東京資產之服務費,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授權金額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拾零元整」等字樣(本院卷第
11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不確定該授權書是否為原告親簽,然原告既自承授權被告東京公司刷台新信用卡消費,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採其他授權方式授權被告東京公司刷卡,自應認該授權書確屬真正。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原告自始即清楚知悉簽訂系爭委託書需給付被告東京公司服務費,且同意授權被告東京公司刷卡支付服務費,原告主張授權刷卡之目的係便於銀行審核貸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原告既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支付被告東京公司服務費用,縱原告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被告東京公司亦無權向原告再索討任何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呂沁玶以原告欲解除契約即須負擔違約金等與威嚇原告云云,實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洪玉珊鼓吹其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貸下金額係在將來信貸額度內等語,原告乃依言以現金卡向富邦銀行借貸12餘萬元,致原告債務暴漲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洪玉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自承小額信貸之金額係用以經營髮廊及銀行債務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因此債務增加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原告自承於102 年12月23日親自於協商協議書上簽名,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若原告不同意申請債務協商,豈有可能簽立協商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東京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協商申請書上偽簽原告姓名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授權東京公司刷卡消費係用以支付服務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向富邦銀行小額貸款係受被告鼓吹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刷卡購買3C產品及預借現金,造成債務暴增,遂不得不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債務協商,並在協商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實無足採。
(五)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其申請辦理債務協商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債務協商前未告知原告債務協商的意義及是否會影響信用及用卡之權益,導致原告不知信用破產之嚴重性而未能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云云,然系爭委託書第參一項已約定:「甲方已充分了解辦理此債務整合後,為得到銀行較優惠的條件,同意銀行在環款期間內甲方名下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停止使用,惟還款清償後,甲方再向銀行金融機構另行申請。」又協商申請書第七點亦以加粗之方式清楚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繳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若協商未成立,亦同意申請前置協商之註記期間加計自前置協商程序完成日起6 個月。」另協商協議書中第8 點亦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⑴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103 年12月10日止⑵如中途毀諾,註記期限為毀諾日加3 年。」原告為自營生意多年之成年人,具有正常人之知識水準及理解能力,對上開書面之內容應可自行閱讀了解,被告亦無從隱瞞各該書面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因未受被告告知,導致其不知債務協商將影響信用而未能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云云,顯非可採。
三、末按,系爭協議書第壹項約定:「債務金額: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債務整合負債總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共為16家銀行,協議還款月付金額約為新台幣14,000元。」嗣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還款協議為每月還款10,656 元,共分120期償還,此有系爭委託書、協議書之內容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委託被告東京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之事宜,被告東京公司確實已依約處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東京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另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東京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東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德應與被告東京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東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志德與被告東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