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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游桂珠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劉依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鼎山街與大順二路路口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後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69元、交通費4,020元、復健食品費30,000元、復健費22471元、看護及清潔打掃費用3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申請行車鑑定費3,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綜上共計受有損害1,347,500元,爰僅請求1,216,0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為與被告同於鼎山街待停通過大順二路路口之車輛,疑由大順二路右轉進入鼎山街,依當時大順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原告因高速行駛致迴轉半徑過大,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輛於綠燈時起步並遵循路線跟隨前車通過大順二路路口,車速不快,且專注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過失,反倒是原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卻行駛道路,嚴重影響他人安全,故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有違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第一次左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之復健費用,伊不爭執,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鎖骨骨折已癒合,故其後所生醫療費用均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接受看護應以半日看護、一個月期間為必要,且原告請親友看護,非為專業人士,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工作薪資損失期間應以原告住院期間(10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10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及一個月受看護休養期間總日數(即42日)為基準,且原告應提出勞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確有2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應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或有機車維修費請求權,且零件費用應折舊扣除。清潔打掃費用、後續復健費用、復健食品及行車鑑定報告規費則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鉅,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過大順二路時於鼎山街與被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聽到「啊」一聲後,看到原告往其車子右前引擎蓋與葉子板處倒下來,最後倒在其右前車輪附近地上等語。

㈡、證人陳宥臻於系爭刑案證述:當時聽到不小聲的撞擊聲後回頭,看到有車子倒在地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左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之復健治療支出費用8,87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269元。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04年6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349號函覆本院以:原告需人看護照顧一個月,需接受手術後復健治療,復健期間及休養約3至6個月,期間可從事較輕便工作(本院卷一第217頁)。許耕豪復健科診所104年5月27日(104)豪文字第005號函覆本院以:因原告僅至該院接受門診1次、復健6次,治療時間短暫,無法判斷就診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及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於原告行動應可自如(本院卷一第209頁)。甲○○○函覆本院以:

原告左肩疼痛及關節功能的恢復狀況約於術後半年至1年才能恢復,原告之傷勢僅影響其穿衣、沐浴等部分生活功能,對行動能力無影響,除開刀後短期間需人照顧協助,長期應無看護必要。另原告表示其工作需要提重物,但因左肩疼痛及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醫師建議目前不宜提重物,預估於術後一年(即105年2月間),原告肩部功能及骨骼狀況應能恢復至具有工作能力,但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

㈥、原告就醫及術後休養期間往返需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2,010 元,且因原告接受2 次手術,預計共支出交通費4,020 元(計算式:2,010 元×2 次=4,020 元)(本院卷一第127 頁)。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為

201 0年11月出廠,登記於林詩庭名下,目前已出售他人,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係由原告支出,林詩庭已同意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精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記帳、遞送文件、打掃環境等工作。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5,510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年11月11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鼎山街與大順二路路口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0、16-26、30-33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伊無過失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劉健崑於系爭刑案證述:當時伊開車

走鼎山街,往大順路方向(即沿鼎山街由南往北)行進,見對向車道發生系爭事故,肇事之機車(即原告)與汽車(即被告)原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車禍後,機車倒在汽車前面等語(系爭刑案調偵卷第24-25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6、30頁),在鼎山街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有兩車碰撞後所留下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鼎山街、大順二路路口約3公尺,非緊鄰該路口處,並往西南方(即慢車道方向)延伸,足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行進方向應同為沿鼎山街自北往南同向行駛。

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其

聽到「啊」一聲後,看到原告往其車子右前引擎蓋與葉子板處倒下來,最後是倒在其右前車輪附近地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審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交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79-80頁、警卷第2-3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車子右前方有兩車碰撞之痕跡(本院卷第175頁),益徵被告之右前車頭確有與原告機車左後側發生擦撞。

⒊至被告辯稱以鼎山街監視器(編號KC101A1155)畫面為據,

辯稱:畫面中僅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而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非直行鼎山街,是紅燈右轉云云。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9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2549500號函所附之監視器所在位置圖,編號KC101A1155監視器攝錄範圍並無涵蓋自鼎山街與大順二路路口至事故發生處,縱原告未出現於畫面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行經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而無法說明原告騎乘之機車確切之行車動向,而依兩車碰撞情形,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鼎山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乙情,及證人劉健崑於系爭刑案證述:案發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等語明確,如原告係自大順二路紅燈右轉進鼎山街,在直行車輛繁多之情況下,為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道或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右轉之弧度自然較小,而應接續行駛於鼎山街慢車道,反不致與在鼎山街快車道行進中之被告碰撞,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⒋綜上,兩造同沿鼎山街由北向南行駛,過大順二路路口後,

被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足徵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在原告左前方,故縱被告機車倒地時右前車燈仍在閃爍,僅可證明原告機車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尚不影響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在原告右後方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駕車在原告機車左後方時,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原告時致發生碰撞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刑案警卷第16、30頁),在鼎山街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有兩車碰撞後所留下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之起始點,距離鼎山街、大順二路路口約3公尺,非緊鄰該路口處,並往西南方(即慢車道方向)延伸,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被告之汽車保持安全間距,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為主因,被告未與左方快車道上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且因無駕照,致未能依交通安全規則為安全之駕駛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告為百分之60,應堪認定。而系爭事故前經送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原告均延鼎山街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於通過大順二路路口,欲續行鼎山街時,有超越原告機車之駕駛行為,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因此,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交易字卷第19頁),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

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以105年4月15日函送鑑定意見書雖稱原告係自大順二路違規紅燈右轉進入路型縮小之鼎山街。㈠肇事過程重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丙○○駕駛1102-JR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北往南行駛,並於大順二路口停等紅燈後,隨前車起步通過大順二路,同時乙○○騎乘920-HVS號重機車於前方號誌紅燈時由大順二路右轉鼎山街,因為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兩車發生同向擦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4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95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惟查:依本院檢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卷證資料,除被告自述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及Export-CH02-KC101A1154鼎山街531號向北-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畫面中一輛金色汽車進入畫面,其前方以及右側有機車行駛之畫面。該會推論此一現象表示鼎山街的號誌變為綠燈車輛通過大順二路口,進入鼎山街的畫面;原告騎乘920-HVS車號之機車紅燈右轉乙節,稍嫌速斷(本院卷第90頁、第104頁)。況依鑑定書所載:經由⒈丙○○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往後灣的現象,以及⒉重機車佐導的現象;透過運動學員理,便可以釐清丙○○自小客車右側與乙○○重機車發生事故類型為「同向擦撞」的狀擊,而且撞擊時,丙○○自小客車的相對速度較乙○○重機車的速度為高。則兩造車輛發生碰重時乙○○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則如何判斷乙○○行向為紅燈右轉?又縱認乙○○騎乘機車有紅燈右轉情形,則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右轉,且碰撞時兩車同向行進,乙○○是否在前一路口紅燈右轉,與系爭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尚無關連。從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為「一、乙○○騎乘920-HV S號重機車,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1102-JR自小客車,行進中未能更加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云云,殊難憑採。

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269元(本院卷二第20頁),及復健費用22,471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61至87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至155頁),且醫療費用100,2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惟被告爭執逾原告第一次接受左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之復健治療費用8,870元部分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88至94頁)及經本院函詢許耕豪復健科診所及甲○○○,其分別以許耕豪復健科診所104年5月27日(104)豪文字第005號函覆以:無法判斷原告受傷至癒合期間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僅至該院接受門診1次、復健6次(本院卷一第209頁)。甲○○○函覆以:

原告自103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28日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部粘連性囊炎及左側肋骨骨折至該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2,171元等語。認原告有復健之必要,惟依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認原告主張含復建費用之醫療費用計10,371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及清潔打掃費:

原告主張其因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1月31日接受左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2次手術共計需專人看護2個月,且因術後復健3個月期間無法提重物,僅可從事較輕便工作,有委由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張秀卿看護原告,並幫忙整理原告家中環境之必要,以每月30,000元計算,每次術後3個月期間,2次手術共計支出看護費及清潔打掃費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2次=180,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載有張秀卿小姐照顧和打掃家裡3個月支出90,000元之字條(本院卷醫第27頁),縱認原告有支出90,000元,惟其費用乃包含打掃之費用。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表示原告平時有工作,則僱佣人代勞打掃之費用,即因原告外出工作,請人代勞打掃之費用,非系爭事故發生所衍生之費用,況與原告同財共居之家人,憑拾及因共同分擔家是打掃,此部分打掃費用,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349號函覆本院以:原告需人看護照顧1個月,需接受手術後復健治療,復健期間及休養約3至6個月,期間可從事較輕便工作(本院卷一第217頁)等語。及甲○○○函覆本院以:原告左肩疼痛及關節功能的恢復狀況約於術後半年至一年才能恢復,原告之傷勢僅影響其穿衣、沐浴等部分生活功能,對行動能力無影響,除開刀後短期間需人照顧協助,長期應無看護必要。另原告表示其工作需要提重物,但因左肩疼痛及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醫師建議目前不宜提重物,預估於術後一年(即105年2月間),原告肩部功能及骨骼狀況應能恢復至具有工作能力,但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本院卷一第214頁)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02年11月11日至102年11月18日;104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4日)以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手術期間及手術後相當時間需看護照顧應堪認定,是以,原告經3次手術,住院期間需看護計16天(計算式:7+4+5=16),出院後2週需看護,合計58天需看護,尚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係親屬看護,不得請求費用云云,殊難憑採。再審酌原告之傷勢僅影響其穿衣、沐浴等部分生活功能,對行動能力無影響,被告抗辯僅需半日看護,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58000元(計算式:58×半日看護費用現市場行情1000=58,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健食品費用124,740元:

原告主張其第1次接受手術時需服用復健食品支出62,370元,共接受2次手術預計支出復健食品費用124,740元(計算式:62,370元×2次=124,740元)(本院卷一第129頁),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並無醫囑建議購買服用復健食品之必要,且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以:健康食品非為醫療指示用藥與常規建議,均衡飲食及充足睡眠、定期回診方有助於病情康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34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請求復健食品費用124,740元,已為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在卷,又客觀上非屬必要所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購買該等物品為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4,0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及行動不便,就醫及術後休養期間往返需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2,010元,且因原告接受2次手術,預計共支出交通費4,020元(計算式:2,010元×2次=4,02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訴外人精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記帳、遞送文件、打掃環境等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手術2次,手術後均有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來工作,造成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5,000元×6月×2次=300,000元)(本院卷二第2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7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需人看護照顧一個月,需接受手術後復健治療,復健期間及休養約三至六個月,期間可從事較輕便工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349號函(本院卷一第217頁)在卷可稽。及甲○○○覆本院以:原告表示其工作需要提重物,但因左肩疼痛及關節功能尚未恢復,醫師建議目前不宜提重物,預估於術後一年(即105年2月間),原告肩部功能及骨骼狀況應能恢復至具有工作能力,但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等語,亦有甲○○○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4頁)。則依前開醫療機構專業之判斷,原告所受傷害,1年間無法工作,應堪認定。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年約45歲,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02年度基本工資19,047元,及103年7月起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9,468元(計算式:每月19047元×8+19273×4=229468),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中伊騎乘之機車,原登記於其女即訴外人林詩庭名下,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係由原告支出,林詩庭已同意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債權讓與書(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就修復費用中材料、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經查,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雖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零件一批」,惟查上開估價單中有一項目為「車台校正450元」應屬工資費用,故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2,550元,工資費用為45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11月(本院卷二第17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11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50÷(3+1)=3,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50-3,138)×1/3×(3+1/12)=9,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50-9,673=2,877〕;另加計工資費用45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327元(計算式:2,877元+450元=3,32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申請鑑定報告規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必須申請行車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本院卷一第129頁),並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8頁)。惟此筆規費支出乃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因身體之傷害而精神痛苦,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精勤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00年所得228,452元、101年所得33,372元、102年所得73,463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二筆、田賦一筆、投資五筆,財產總額為4,129,12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女,100年所得2,1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據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70516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合計10,371元+看護費用58000元+車資4020元+機車修理費3327+不工作之損失22946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05168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328元【計算式:705168(元)×60%=4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51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6,818元,並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818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一:醫療費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收據卷││ │ │ ├───┬───┬───┤處(本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院卷一││ │ │ │分負擔│ │ │頁碼) │├──┼─────┼──────────┼───┼───┼───┼───┤│1 │102.11.11 │急診部 │450 │300 │750 │63 │├──┼─────┼──────────┼───┼───┼───┼───┤│2 │102.11.18 │102.11.11-102.11.18 │4,498 │0 │4,498 │61 ││ │ │一般醫學外科住院費用│ │ │ │ │├──┼─────┼──────────┼───┼───┼───┼───┤│3 │102.11.18 │102.11.11-102.11.18 │0 │14,903│14,903│62 ││ │ │一般醫學外科住院費用│ │ │ │ │├──┼─────┼──────────┼───┼───┼───┼───┤│4 │102.11.18 │證明書費 │0 │40 │40 │64 │├──┼─────┼──────────┼───┼───┼───┼───┤│5 │102.11.22 │骨科2診 │0 │135 │135 │65 │├──┼─────┼──────────┼───┼───┼───┼───┤│6 │102.11.22 │外傷科門診 │0 │870 │870 │66 │├──┼─────┼──────────┼───┼───┼───┼───┤│7 │102.11.22 │證明書費 │0 │80 │80 │67 │├──┼─────┼──────────┼───┼───┼───┼───┤│8 │102.11.22 │外傷科門診 │270 │150 │420 │68 │├──┼─────┼──────────┼───┼───┼───┼───┤│9 │102.11.22 │骨科2診 │360 │150 │510 │69 │├──┼─────┼──────────┼───┼───┼───┼───┤│10 │102.11.29 │骨科2診 │0 │1,010 │1,010 │70 │├──┼─────┼──────────┼───┼───┼───┼───┤│11 │102.11.29 │證明書費 │0 │40 │40 │71 │├──┼─────┼──────────┼───┼───┼───┼───┤│12 │102.11.29 │骨科2診 │480 │150 │630 │72 │├──┼─────┼──────────┼───┼───┼───┼───┤│13 │102.12.13 │骨科2診 │0 │1,568 │1,568 │73 │├──┼─────┼──────────┼───┼───┼───┼───┤│14 │102.12.13 │外傷科門診 │360 │150 │510 │74 │├──┼─────┼──────────┼───┼───┼───┼───┤│15 │102.12.13 │骨科2診 │540 │150 │690 │75 │├──┼─────┼──────────┼───┼───┼───┼───┤│16 │102.12.13 │證明書費 │0 │120 │120 │76 │├──┼─────┼──────────┼───┼───┼───┼───┤│17 │103.01.10 │骨科2診 │360 │150 │510 │77 │├──┼─────┼──────────┼───┼───┼───┼───┤│18 │103.01.10 │證明書費 │0 │40 │40 │78 │├──┼─────┼──────────┼───┼───┼───┼───┤│19 │103.01.10 │骨科2診(含證明書費 │0 │1,000 │1,000 │79 ││ │ │300元) │ │ │ │ │├──┼─────┼──────────┼───┼───┼───┼───┤│20 │103.01.10 │共同檢查科 │0 │500 │500 │82 │├──┼─────┼──────────┼───┼───┼───┼───┤│21 │103.03.07 │骨科2診證明書費 │0 │200 │200 │83 │├──┼─────┼──────────┼───┼───┼───┼───┤│22 │103.03.14 │骨科2診 │0 │150 │150 │84 │├──┼─────┼──────────┼───┼───┼───┼───┤│23 │103.05.09 │骨科2診證明書費 │0 │620 │620 │85 │├──┼─────┼──────────┼───┼───┼───┼───┤│24 │103.05.09 │骨科2診 │0 │150 │150 │86 │├──┼─────┼──────────┼───┼───┼───┼───┤│25 │103.05.09 │證明書費 │0 │100 │100 │87 │├──┼─────┼──────────┼───┼───┼───┼───┤│26 │103.08.01 │骨科2診 │0 │150 │150 │81 │├──┼─────┼──────────┼───┼───┼───┼───┤│27 │103.10.24 │骨科2診 │0 │150 │150 │80 │├──┼─────┼──────────┼───┼───┼───┼───┤│28 │104.01.23 │104.01.20-104.01.23 │0 │6,270 │6,270 │147 ││ │ │骨科部住院費用 │ │ │ │ │├──┼─────┼──────────┼───┼───┼───┼───┤│29 │104.01.23 │104.01.20-104.01.23 │1,866 │0 │1,866 │148 ││ │ │骨科部住院費用 │ │ │ │ │├──┼─────┼──────────┼───┼───┼───┼───┤│30 │104.01.31 │急診部 │450 │300 │750 │153 │├──┼─────┼──────────┼───┼───┼───┼───┤│31 │104.02.23 │證明書費 │0 │60 │60 │149 │├──┼─────┼──────────┼───┼───┼───┼───┤│32 │104.02.04 │104.01.31-104.02.04 │0 │52,740│52,740│151 ││ │ │骨科部住院費用 │ │ │ │ │├──┼─────┼──────────┼───┼───┼───┼───┤│33 │104.02.04 │104.01.31-104.02.04 │2,509 │0 │2,509 │152 ││ │ │骨科部住院費用 │ │ │ │ │├──┼─────┼──────────┼───┼───┼───┼───┤│34 │104.02.04 │證明書費 │0 │20 │20 │154 │├──┼─────┼──────────┼───┼───┼───┼───┤│35 │104.02.04 │證明書費 │0 │80 │80 │15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94,639元 │└───────────────────────────────────┘

附表二:復健費用┌───────────────────────────────────┐│㈠許耕豪復健科診所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收據卷││ │ │ ├───┬───┬───┤處(本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院卷一││ │ │ │分負擔│ │ │頁碼) │├──┼─────┼──────────┼───┼───┼───┼───┤│1 │103.01.06 │門診 │50 │150 │200 │49 │├──┼─────┼──────────┼───┼───┼───┼───┤│2 │103.01.07 │門診 │0 │50 │50 │54 │├──┼─────┼──────────┼───┼───┼───┼───┤│3 │103.01.10 │門診 │0 │50 │50 │57 │├──┼─────┼──────────┼───┼───┼───┼───┤│4 │103.01.13 │門診 │0 │50 │50 │56 │├──┼─────┼──────────┼───┼───┼───┼───┤│5 │103.01.15 │門診 │0 │50 │50 │58 │├──┼─────┼──────────┼───┼───┼───┼───┤│6 │103.01.17 │門診 │0 │50 │50 │55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 450元 │├───────────────────────────────────┤│㈡甲○○○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收據卷││ │ │ ├───┬───┬───┤處(本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院卷一││ │ │ │分負擔│ │ │頁碼) │├──┼─────┼──────────┼───┼───┼───┼───┤│1 │103.04.17 │復健科門診 │0 │50 │50 │59 │├──┼─────┼──────────┼───┼───┼───┼───┤│2 │103.04.24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2 │├──┼─────┼──────────┼───┼───┼───┼───┤│3 │103.04.29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2 │├──┼─────┼──────────┼───┼───┼───┼───┤│4 │103.05.06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3 │├──┼─────┼──────────┼───┼───┼───┼───┤│5 │103.05.13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1 │├──┼─────┼──────────┼───┼───┼───┼───┤│6 │103.05.21 │復健科門診 │0 │100 │100 │53 │├──┼─────┼──────────┼───┼───┼───┼───┤│7 │103.05.22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1 │├──┼─────┼──────────┼───┼───┼───┼───┤│8 │103.05.28 │復健科門診 │500 │0 │500 │94 │├──┼─────┼──────────┼───┼───┼───┼───┤│9 │103.06.06 │復健科門診 │500 │0 │500 │93 │├──┼─────┼──────────┼───┼───┼───┼───┤│10 │103.06.11 │復健科門診 │500 │0 │500 │94 │├──┼─────┼──────────┼───┼───┼───┼───┤│11 │103.06.19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89 │├──┼─────┼──────────┼───┼───┼───┼───┤│12 │103.06.25 │復健科門診 │0 │100 │100 │52 │├──┼─────┼──────────┼───┼───┼───┼───┤│13 │103.06.30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0 │├──┼─────┼──────────┼───┼───┼───┼───┤│14 │103.07.04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89 │├──┼─────┼──────────┼───┼───┼───┼───┤│15 │103.07.17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88 │├──┼─────┼──────────┼───┼───┼───┼───┤│16 │103.07.25 │復健科門診 │667 │0 │667 │90 │├──┼─────┼──────────┼───┼───┼───┼───┤│17 │103.07.28 │復健科門診 │0 │100 │100 │50 │├──┼─────┼──────────┼───┼───┼───┼───┤│18 │103.07.28 │診斷證明書費 │0 │100 │100 │51 │├──┴─────┴──────────┴───┴───┴───┴───┤│甲○○○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 8,620元 │├───────────────────────────────────┤│㈠、㈡之復健費用總計:9,070元 │└───────────────────────────────────┘

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 │├──┬─────┬────────────┬──────┬──────┤│編號│ 日期 │ 起迄地點 │ 金額 │收據卷處(本││ │ │ │(新臺幣元)│院卷一頁碼)│├──┼─────┼────────────┼──────┼──────┤│1 │102.11.18 │高醫-建工計程車資 │90 │33 │├──┼─────┼────────────┼──────┼──────┤│2 │102.11.22 │建工-高醫計程車資 │95 │29 │├──┼─────┼────────────┼──────┼──────┤│3 │102.11.22 │高醫-建工計程車資 │95 │30 │├──┼─────┼────────────┼──────┼──────┤│4 │102.11.22 │高醫-正興路計程車資 │100 │31 │├──┼─────┼────────────┼──────┼──────┤│5 │102.11.22 │正興路-高醫計程車資 │100 │32 │├──┼─────┼────────────┼──────┼──────┤│6 │102.11.29 │高醫-建工路計程車資 │90 │37 │├──┼─────┼────────────┼──────┼──────┤│7 │102.11.29 │建工路-高醫計程車資 │90 │38 │├──┼─────┼────────────┼──────┼──────┤│8 │102.12.04 │計程車資 │95 │40 │├──┼─────┼────────────┼──────┼──────┤│9 │102.12.04 │大順路-建工路計程車資 │95 │41 │├──┼─────┼────────────┼──────┼──────┤│10 │102.12.04 │建工路-大順路計程車資 │95 │42 │├──┼─────┼────────────┼──────┼──────┤│11 │102.12.04 │計程車資 │85 │43 │├──┼─────┼────────────┼──────┼──────┤│12 │102.12.05 │計程車資 │120 │39 │├──┼─────┼────────────┼──────┼──────┤│13 │102.12.11 │計程車資 │120 │34 │├──┼─────┼────────────┼──────┼──────┤│14 │102.12.11 │計程車資 │130 │35 │├──┼─────┼────────────┼──────┼──────┤│15 │102.12.13 │高醫-建工計程車資 │90 │44 │├──┼─────┼────────────┼──────┼──────┤│16 │102.12.13 │高醫-建工計程車資 │85 │45 │├──┼─────┼────────────┼──────┼──────┤│17 │102.12.13 │計程車資 │135 │46 │├──┼─────┼────────────┼──────┼──────┤│18 │102.12.13 │建工-高醫計程車資 │90 │47 │├──┼─────┼────────────┼──────┼──────┤│19 │102.12.13 │建工-高醫計程車資 │90 │48 │├──┼─────┼────────────┼──────┼──────┤│20 │102.12.14 │計程車資 │120 │36 │├──┴─────┴────────────┴──────┴──────┤│原告已支出計程車資總計:新臺幣 2,01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