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陳軍豪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23,393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向原告承攬「高雄市第29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修繕工程(第3 標)之2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下爭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竣工,並經原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保固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9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鎮0000000000000號碼0210字第98MTB00001號「兆豐產物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代替繳納4252,682元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嗣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應由鎮源公司負責修復之損害,屢經催告,鎮源公司仍不為修復,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函送賠償請求書,被告亦不為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2 年2 月27日函請鎮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且限鎮源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前完成修復,鎮源公司未回應原告請求,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於104 年6 月18日方為起訴,請求權時效已逾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
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2 項後段規定,鎮源公司保固責任以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為限,原告應舉證鎮源公司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始是被告承保範圍,且原告自承本案係劣質爐渣造成路面及人手孔隆起,應屬鎮源公司應負責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而非施工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另原告提出自行試算之金額,不能證明實際已施作之支出,標單金額亦非實際施作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圖面亦非竣工圖,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施作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一)鎮源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鎮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被告為保險人,鎮源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至102 年12月8 日,鎮源公司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予原告作為保固保證金。
(二)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8 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自97年9 月
9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
(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損壞,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函請鎮源公司於102 年3 月22日前完成修復;於102 年3月1 日函請鎮源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前完成修復;於10
2 年4 月3 日函請鎮源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前完成修復;於102 年4 月25日函請鎮源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前回復,否則將以保固保證金修復。
(四)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函告被告將依契約規定,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原證3 );於102 年9 月11日進行現場會勘,作成結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 項,動用保固保證金辦理保固缺失改善(原證4-1 )。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就承保範圍約定為「
要保人(即鎮源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見原告於「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即得依系爭保險單請求理賠,又依原告與鎮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鎮源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3%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顯然原告經通知鎮源公司修復,而鎮源公司逾期不為修復時,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單請求理賠,而原告既已於102 年2 月27日發○○○鎮○○○路面損壞位置,請鎮源公司依系爭契約保固規定,於102 年3 月22日前完成修復,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鎮源公司逾期不為修復,原告於斯時即102 年3 月23日即可行使系爭保險單之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8日方提起本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一再展延修復期限,至102 年9 月11
日現場會勘時,鎮源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法辦理缺失改善,乃作成結論動用保固保證金辦理保固缺失改善,2 年時效應自102 年9 月11日起算云云,固提出上開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然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之函文已明確記載限期修復之日期,鎮源公司逾期不為修復,即屬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且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斯時起時效即應起算,不因鎮源公司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或其他事實上障礙等,而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給付請求權自102 年3 月23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單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