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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周靜娟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 告 王梅枝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寶山因借款關係,於民國90年5月9日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同年 7 月 20 日提供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委任訴外人黃冠民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證明書亦係被告之姊即訴外人王梅蘭於 103 年 4 月 2 日本院民事庭 103 年度訴字第 25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提出。被告明知上情,卻於 103 年 7 月間捏造原告與黃寶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於系爭證明書偽造「王梅枝」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明黃寶山已全部清償前揭借款,並於 103 年 4 月 2 日清償債務事件開庭時將上開偽造之系爭證明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假扣押原告薪水財產,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任職之高雄市啟智學校同事質疑;且配偶黃寶山有病在身,亦因被告前開之誣告,晚上無法安眠,原告亦受其累,影響白天工作,疲累不堪,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對原告有誣告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係因黃寶山積欠被告本息1,766,918元不還,又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受到壓力罹患精神分裂症,是被告若果真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亦係原告造成,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若未在學校大肆向同事張揚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原告之同事不會知情,因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本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配偶黃寶山本有病在身,是否因被告提告而晚上無法安眠,原告是否亦因此而夜晚受累,影響白天工作,疲累不堪,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屬實,原告白天工作之疲累不堪,亦係受黃寶山情緒影響所致,與被告對原告之提告完全無關,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係因黃寶山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涉及脫產,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而為聲請,亦與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誣告原告之行為一情,為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王梅蘭於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該案卷第 131 至 135 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董貴富於高雄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 770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本院 103 年度自字第 30 號誣告案件卷第 76 至 77頁)、原告配偶黃寶山於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該案卷第210至213頁)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被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7號刑事補充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53號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53號刑事補充告訴狀、被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刑事再議聲請狀、系爭房地90年5月1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90年7月20日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323號民事準備書狀、清償債務事件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0號誣告案件卷可稽(該案卷第53至8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觸犯誣告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103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90年度雄簡字第3323號給付票款事件、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0號誣告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捏造前揭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一事,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與原告或原告之夫有民事糾紛,並非被告得以誣告原告涉嫌犯罪之合法理由;且原告遭被告誣告,必須持傳票向任職學校請假出庭應訊,其涉訟為刑事被告之事難免為同事知悉,而損及原告名譽,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夫借錢不還並贈與原告不動產才會誣告原告,及原告若未張揚,同事不可能知悉,因此,原告名譽並未受損或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之夫是否因受被告誣告而名譽權受損,精神上痛苦失眠,致原告亦受其累,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係屬二事,原告併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及原告之夫原為朋友關係,因借貸糾紛生有嫌隙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又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高雄市高雄啟智學校教師(本院卷第 15 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並因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誣告案件卷第 117 至 119 頁);於 103 年度原告所得 143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無所得及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36、45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民事糾紛嫌隙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涉嫌犯罪,使擔任教師之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影響原告在同儕、親友間心目中之形象,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