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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潘素紅被 告 張健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捏造投資鑽石之不實事實,向原告佯稱:其有意購入鑽石轉售,10天內即可完成買賣賺入差價云云,鼓吹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上元檳榔攤」前,透過其男友即訴外人黃○○(現改名黃○○,以下仍稱黃○○)轉交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食髓知味,復於102年12月6日委由黃○○轉告而向原告佯稱:因綽號「進董」者亦有意購入鑽石,尚需增資40萬元云云,致原告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提領40萬元交予黃○○轉交被告。其後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3年1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9日)交付20顆俗稱蘇聯鑽之假鑽予原告,嗣因原告於黃○○之陪同下將上開假鑽送至銀樓鑑定,且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詐騙原告之投資款1,400,000元,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即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訴外人黃○○共同騙取原告投資款之行為,然就該等詐欺所得,伊僅分得17,000元,其餘均為黃○○拿走,伊不甘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原告、黃○○於該案證述明確,復有原告之台南永康農會帳戶、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假鑽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係與黃○○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乙節,自本件投資緣由、案發後黃○○之處理態度、原告於報案後曾懷疑黃○○等情以觀,黃○○先傳遞「與被告為多年舊識」之不實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因信賴黃○○而誤認風險,進而願意投資,於原告交付前揭投資款項後,黃○○事後非僅悖於常情向被告取得「鑽石」,而非要求給付利潤,更於未經確認上開「鑽石」是否為真品,即將之任意置放。復綜觀本件投資經過,除起初由被告當面向黃○○、原告2人談及投資外,原告係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予黃○○,另增資40萬元之事同係由黃○○告知原告,又上開假鑽亦係被告交予黃○○後,由黃○○展示予原告觀看,再依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支付款項後除某次被告單獨找伊表示係與黃○○共同詐騙外,未曾獨自找過被告見面,鑑定後發現是假鑽石時,黃○○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被告並未出面,黃○○打電話給被告時伊都在旁邊,伊也曾經要找被告但並未找著等語(見刑案一審易字卷第69、70、125頁),足見整個過程中多係由黃○○與原告直接接觸,而原告於交付款項後、黃○○報案前除一度致電被告表示不欲投資外,亦未曾直接與被告談及此事,故針對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不願處理之情事,均係在旁見聞黃○○講電話過程,或片面聽聞黃○○轉述,綜此以觀,顯見黃○○自始即知悉被告並無投資鑽石之事,加以渠於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收入,誠有取得財物維持生活之動機。且被告上開所犯與黃○○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依職權告發黃○○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被告前開所辯:係配合黃○○而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係與黃○○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亦即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係與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分擔行為之實施,而故意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於黃○○間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本件所受全部損害即1,400,000元。至被告辯稱:

其僅分得部分詐騙所得,不能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云云,縱令屬實,僅屬其與共犯黃○○間內部分擔問題,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是其上開辯解於法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7至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以其具有該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如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乃單純之財產權受損,其上述人格法益並無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其遽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