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被 告 陳昀曄訴訟代理人 吳貴龍被 告 陳慶雄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雄、陳昀曄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昀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雄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盛公司)前邀同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慶雄、訴外人陳雪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103 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150 萬元,惟渠等於原告10
4 年5 月22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僅繳款至104 年2 月間,其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該等借款均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30 萬4,767 元、142 萬1,860 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均未清償,業經原告對陳慶雄等人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539 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詎陳慶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25日與陳昀曄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昀曄(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陳慶雄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後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對陳慶雄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昀曄、陳慶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昀曄、陳慶雄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慶雄所有等語。並聲明:㈠陳昀曄、陳慶雄於104 年3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慶雄、陳昀曄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30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慶雄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陳昀曄部分:伊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539 號確定支
付命令不爭執,信託登記係因陳慶雄請伊協助處理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伊,現在也是伊在繳納貸款,希望系爭不動產交由華南銀行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慶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慶雄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陳慶雄於10
4 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昀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份、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539 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謄本、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月26日立法理由)。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本件陳慶雄積欠原告債務,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昀曄,而為信託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即屬上述「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有害之信託行為」,且陳慶雄對原告尚積欠合計272 萬6,627 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對順鑫盛公司之投資,此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陳慶雄、順鑫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逾期迄未為清償,可見陳慶雄、順鑫盛公司之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陳慶雄竟將僅有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陳昀曄,顯減少其責任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償還,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對於陳慶雄之債權一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慶雄與陳昀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陳昀曄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慶雄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陳昀曄名下,則原告不得一併訴請陳慶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昀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慶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陳慶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編號│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539 │40/10000 │ ││ │地號土地 │ │ │├──┼───────────┼─────┼───────┤│ 2 │高雄市○○區○○段4730│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 號5 樓│ │ ││ │之1) │ │ │├──┼───────────┼─────┼───────┤│ 3 │高雄市○○區○○段4898│51/10000 │含停車位編號B1││ │號建物 │ │-160 ,權利範││ │ │ │圍25/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