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 告 鄭○○(即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陳○○
陳○○陳○○陳黃○○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
五九六、六O八、六一五、六一八、六一九、六二二、六六六號、高雄市○○區○○段九九五、一O一六號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周○○、鄭○○、鄭○○、鄭○○及鄭○○5人,嗣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鄭○○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取得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596、608、615、618、619、622、666號○○區○○段995、1016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24至128、145頁及反面、151至160頁)附卷可稽,並經鄭○○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自應由其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下稱內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於104年9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是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認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原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擇一判決,嗣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主張(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與承租人陳○○簽訂系爭租約,陳○○過世後,由訴外人陳○○、陳○○、被告陳○○繼承其租賃權利,嗣又再轉由被告陳○○、陳○○、陳○○、陳黃○○等人繼承陳○○、陳○○之租賃權利。原告於54年間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本院以60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由陳○○、陳○○及陳○○繼續耕作在案。然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陳○○、陳○○及陳○○,乃至陳○○、陳○○、陳○○、陳黃○○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未曾持系爭民事判決要求原告履行交還系爭土地,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無自耕意願,原告為維持生計,方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以免荒廢土地。因40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自任耕作,被告既無耕作事實,亦未繳交租金,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61年間因被告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失其效力。另被告無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自耕,迄今逾40年未曾交付任何地租,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自耕,而原告前於申請本件租佃爭議申請書及歷次調解、調處均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並再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重申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自簽約日起至103年間本件爭議止,均有陸續換約。本件係因鄭○○於59年起,無故以強制手段惡意霸佔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屬鄭○○先有可歸責之事由在先,被告既有意願繼續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自應續定租約,並依民法第423條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縱被告係屬消極的不為耕作,亦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得適用之範圍,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惡意事由,導致被告等人無法自任耕作,當無該條條文適用之餘地。原告既違法惡意侵佔系爭土地,未依約使系爭土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遑論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已因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鄭○○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現系爭土地由鄭○○繼承取得。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租約載明耕地之正產物為稻谷。
(三)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1年。
(四)陳○○、陳○○及陳○○曾訴請鄭○○交還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經本院以60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陳○○、陳○○及陳○○勝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否基於不可抗力情事?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係鄭○○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現系爭土地由鄭○○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內門區公所104年1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7至76、102至107、145頁及反面、151至160頁)為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是否基於不可抗力情事?原告依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1年之事實,業據兩造並不爭執,且鄭○○亦不否認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40餘年之事實。
被告固主張其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係因鄭○○身為出租人,卻自59年起無故以強制手段惡意霸佔系爭土地,未依系爭租約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始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此顯係可歸責於鄭○○之事由等語。惟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載,檢察官雖認鄭○○於54年間以強暴方法強迫承租人陳○○、陳○○、陳○○放棄耕地權利,擅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內埔段159-1、306、269-1、267、273、273 -1、275-1、263-1、263-2、159-2號)收回自耕,而認鄭○○涉犯減租條例第21條之罪嫌,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於59年4月24日以59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免訴,有該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6頁)。故鄭○○是否有以「強暴方法強迫」承租人陳○○、陳○○、陳○○放棄耕地權利,並未經實體判決認定,而鄭○○既否認有此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即認鄭○○於54年間有以「強暴方法強迫」承租人陳○○、陳○○、陳○○放棄耕地權利之行為。
3.又承租人陳○○、陳○○及陳○○曾訴請鄭○○交還系爭土地繼續承租耕作,經系爭民事判決陳○○、陳○○及陳○○勝訴,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然其等乃至之後因繼承取得承租權利之陳○○、陳○○、陳○○、陳黃○○,卻均未曾持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雖稱曾口頭向鄭○○請求交付耕地,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卷第163頁),自難認被告曾有向鄭○○請求交付土地耕作之事實。是縱系爭土地由鄭○○占有使用,且於系爭民事判決判決鄭○○敗訴後,鄭○○並未依判決主文主動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使用,但自系爭民事判決後迄今已40餘年,並未見有何不可抗力情事,使被告無法向鄭○○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被告未積極請求交付土地耕種,顯然已有消極不予耕作,而放任鄭○○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且依此亦足認被告並無再憑藉於系爭土地耕作以維生之需求。
4.至被告雖抗辯出租人本有依法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繼續續約,並無放棄耕作之意等語。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可見耕地租約,非必需由兩方會同始得辦理續約,如出租人不會同續約,於符合上開要點第2項規定時,即擬制出租人同意續約。縱因此擬制之效果,而使系爭租約得以延續,但被告及其前手承租人已40餘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一既存事實,倘被告確有積極取得承租耕作之權利,理當鍥而不捨,主動透過溝通、協調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自系爭民事判決後迄今40餘年,並無任何積極主動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有換約之情,即遽推被告有積極取得耕作權之意。復參照同要點第4條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即於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下,即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亦係為保障出租人之生計。則依本件情況觀之,出租人即鄭○○於50幾年間即因其生計問題,向當時之承租人陳○○、陳○○、陳○○表示欲收回自耕,並向內門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公所,下均稱○○區公所)提出申請,此有卷附鄭○○54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內門區公所56年間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案件收件收據聯(本院卷第12、13頁反面)可佐。加以鄭○○實際上已於系爭土地上耕種40餘年,承租人陳○○、陳○○、陳○○,乃至陳乙心、陳乙丑、陳瀛爵、陳黃金隨則於系爭民事判決勝訴後迄今,均未有何積極請求交付土地耕種之作為,顯無非賴系爭土地耕種維生不可之情形,故實無不准出租人收回耕種之理。
5.縱上,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陳○○、陳○○、陳○○,乃至陳○○、陳○○、陳○○、陳黃○○,已40餘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無何證據足認其等不為耕種係基於何不可抗力情事。則鄭○○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於內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會調解時、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再次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由。故被告主張其有意願繼續耕作,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自應續定租約,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自亦無再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