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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謝程美連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顏程美老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楊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美華前於原告處存放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美華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亡,被告乃以李美華繼承人之身分,於104年6月3日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原告申請辦理解除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並由其等之代理人謝羽璇領取存款及利息合計1,028,777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原告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20日公函告知被告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經原告核對李美華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發現李美華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5月15日經訴外人李媽福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是李美華與本生父母即被告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間並未回復親子關係,故被告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被告理應知悉李美華已經李媽福收養之事,且李美華之姓氏始終為「李」,非被告之姓氏「程」,其等應注意能注意李美華未曾與李媽福終止收養一事,竟未注意而怠於向戶政機關查詢上情,並以李美華之繼承人身分,向原告領取系爭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存款,因此受有系爭存款之財產權損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其等受領系爭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美華與被告為姐妹,生父為程天鎮、生母為程楊岡市,李美華係於29年11月19日(即昭和15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後隔年即被李媽福收養,因李媽福家境狀況亦非良好,收養2、3年後即無力扶養李美華,遂與李美華之本生父母協議終止收養,再由李美華之本生父母接回本家居住,因日治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不得依戶口登記即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且依李美華之除戶謄本、身分證明文件,其父母欄僅記載本生父母,而無養父母之記載,足認李美華與李媽福間之收養關係應已不存在,被告確為李美華之繼承人,況李美華年幼時即未與養家親屬聯繫,甚於李美華過世迄今,均未有任何養家之人出面,實難認定李美華與養家關係仍存在;退步言,縱使被告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原告係因被告提出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致其善意認定被告為李美華之繼承人,方給付系爭存款予被告,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給付系爭存款予被告應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美華前於原告處存放系爭存款,李美華嗣於104

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4年6月3日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原告申請辦理解除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並由其等之代理人謝羽璇領取系爭存款。

㈡李美華之本生父母係被告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與被告

原為姊妹關係,李美華嗣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6年5月15日經李媽福收養,並辦理戶籍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無權受領系爭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為李美華之繼承人?㈡若否,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為李美華之繼承人?

1.原告主張李美華已由李媽福收養,與其本生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無法律上親屬關係,被告則抗辯李美華之本生父母已於日治時期與李媽福合意終止李美華之收養關係,但未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經查,李美華之本生父母係被告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與被告原為姊妹關係,李美華嗣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6年5月15日經李媽福收養,並辦理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美華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109頁),堪信為真。又李媽福曾於35年9月23日以李美華代理人名義替其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李媽福嗣於36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李黃碧吟繼任為戶長時,李美華仍登記為李媽福及李黃碧吟之養女,李美華其後復以養女身分隨養母李黃碧吟分別於40年7月3日、51年4月31日及54年7月1日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且李美華於68年5月19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鎮○○村○○路○○○巷○○弄○○號並登記為戶長時,李黃碧吟亦以李美華養母之身分隨同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李黃碧吟其後於74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有李美華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2頁),又被告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已分別於58年2月15日、43年7月4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24頁】,足見李美華並未於日治時期與李媽福、李黃碧吟終止收養關係,否則李媽福應不會於光復後代理李美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亦不會迄至被告之父母均已過世之68年間仍登記李黃碧吟為其養母;此外,李美華迄死亡時之姓氏仍為「李」,非與程天鎮同姓氏,益徵李美華並未終止與李媽福、李黃碧吟間之收養關係。

2.被告固抗辯李美華自幼即與本生父母同住,足認已與李媽福終止收養關係,並以證人即被告之堂妹甲○○之證詞為證,而證人甲○○雖到庭證述:李美華係伊堂姐,與伊年齡相差約9歲,伊約7、8歲時認識李美華,當時李美華住在程天鎮家,就在伊家後面,所以比較常往來,伊10幾歲時李美華仍住在程天鎮家,伊係於長大後才聽程天鎮說李美華有給別人當養女,但伊不知道李美華已出養給他人卻又回到程天鎮家中居住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然縱使李美華自幼返家與程天鎮同住,仍與其是否已與李媽福、李黃碧吟合法終止收養關係無涉,況被告之前揭抗辯顯與李美華前述戶籍登記紀錄不符,故被告抗辯李美華已與李媽福、李黃碧吟終止收養關係,其等為李美華之繼承人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原告係因被告於李美華死亡後,以繼承人身分於104年6月3日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原告申請辦理解除李美華之定期儲蓄存款,並由其等之代理人謝羽璇領取系爭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向原告檢具之李美華死亡證明書、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李美華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李美華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南投地院卷第11、12-30頁),堪認屬實,可見被告係認其等為李美華之繼承人,而以自己之意思,行使李美華對於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李美華除戶謄本(見南投地院卷第11頁),其上確實記載李美華之父母為程天鎮、程楊罔市,且未註記李美華業經李媽福、李黃碧吟收養之情,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原告認為被告確係李美華之繼承人而為債權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李美華對於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故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李美華為姊妹關係,係李美華之繼承人,因此給付系爭存款予被告,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存款時不知被告並非李美華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真正繼承人乙點,亦堪採信。據以,原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對李美華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被告為清償,依前揭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應生清償之效力。

3.準此,原告所為之清償,既生清償之效力,其原有之債務即已消滅,自未受有損害,且無權利遭受侵害,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且被告雖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應僅李美華之真正繼承人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要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2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後,他名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號│存單日期 │存單帳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99年9月8日 │000-000-0000000-0 │5萬元 │ │├──┼────────┼─────────┼───────┼────┤│ 2│99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 │4萬元 │ │├──┼────────┼─────────┼───────┼────┤│ 3│99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 │13萬元 │ │├──┼────────┼─────────┼───────┼────┤│ 4│100年8月11日 │000-000-0000000-0 │5萬元 │ │├──┼────────┼─────────┼───────┼────┤│ 5│101年3月30日 │000-000-0000000-0 │6萬元 │ │├──┼────────┼─────────┼───────┼────┤│ 6│10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 │14萬元 │ │├──┼────────┼─────────┼───────┼────┤│ 7│10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 │17萬元 │ │├──┼────────┼─────────┼───────┼────┤│ 8│101年9月27日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 │├──┼────────┼─────────┼───────┼────┤│ 9│102年10月28日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 │├──┼────────┼─────────┼───────┼────┤│10│103年8月28日 │000-000-0000000-0 │6萬元 │ │├──┼────────┼─────────┼───────┼────┤│總計│ │ │10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