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楊木村被 告 莊淑媛
許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有志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內)如附件所示編號十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第一項編號十停車位返還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莊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暨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4 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內,下稱系爭土地)劃設之編號10、16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莊淑媛,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停車位月租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交付停車場遙控器2 只,若遙控器毀損未歸還時,每只應賠償
500 元。詎料,就編號10號停車位,被告莊淑媛自103 年7月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仍不履行,故於104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文到10日終止契約,被告莊淑媛尚欠租金22,000元,且被告莊淑媛並未將其上容讓停放之許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走,將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有志顯無權占用編號10號停車位,並於終止契約後與莊淑媛無正當理由受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另就編號16號停車位:被告莊淑媛於103 年9 月
4 日以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約,然仍積欠同年7 、8 月,2個月之租金共4,000 元。末被告莊淑媛並未返還遙控器,且不知去向,遙控器應已逸失,故應依約賠償遙控器之損害,共1,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停車位及請求不當得利及賠償,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志應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1 內)編號10號停車位。㈡、被告應各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上開編號10號停車位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之責任。㈢、被告莊淑媛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其中4,000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現場照片、繳費紀錄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2 紙、存證信函2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9 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另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6張附卷可考;又被告莊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定有明文。被告莊淑媛自103年7月4起即未按期給付系爭土地編號10號停車位租金,原告於自得催告限期繳納,並期限屆至後之104 年4 月22日通知10日後(104 年5 月3 日)終止契約,自依法有據。就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被告莊淑媛係於103 年7 月起未給付租金,而該停車位租賃起日為每月8 日,故應自103 年7 月8 日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4 年5 月3 日時,應積欠9 月又26日之租金,共(【(9 +26/30 )×2,000 ≒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自103 年7 月4 日起算租金,請求22,000元,應屬有誤,逾19,733元部分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編號16停車位,至103 年9 月4 日終止契約時,被告莊淑媛尚積欠2 個月租金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淑媛應給付編號10、16停車位租金共23,7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與被告莊淑媛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許有志並無出其有任何權利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上編號10停車位,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其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許有志遷出並返還該編號10停車位,係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5 月3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莊淑媛並未將其上容讓停放之許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走,屬間接占有;另被告許有志並無任何權利,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直接占有該編號10停車位,則渠2 人之直接、間接占有行為自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所有權人原告因占有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而系爭土地上停車位出租價額為每格2,000 元,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幾乎為滿車狀態,有上開勘驗照片為證,故以原租金2,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準此,原告各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編號10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 人本於其各占有之事實,對於原告負擔全部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然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故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另原告與被告莊淑媛於系爭土地編號10、16停車位租賃時,均約定退租繳回遙控器時,如有毀損,每只需賠償500 元,有前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考。查被告莊淑媛迄今並未繳還所取得之遙控器2 只,時間業近2 年,又無法聯繫,依社會一般經驗可認,該遙控器應已滅失,則原告主張依雙方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莊淑媛賠償2 只遙控器,共1,000 元,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有志應返還系爭土地上編號10停車位;被告應各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上開編號10號停車位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莊淑媛應給付原告24,
733 元,及其中4,000 元自103 年9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