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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王靜儀訴訟代理人 王清正被 告 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南陽訴訟代理人 葉明憲

王炯棻律師王錦唐律師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乙區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應將公共基金作合理分配及開源節流,然被告未依據上開決議執行,竟於104 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103 年度1 月至12月管理費、停車費、維護基金收支及餘額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事項),而該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3 款規定,計算同意者是否已達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則系爭決議方法有瑕疵,原告所委託出席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清正當場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社區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始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如支出在15萬元以下,則授權被告或主任委員決定,且被告每月均會公告當月份財務報表,倘住戶對於財務報告有疑義,應於閱覽帳冊後,針對特定事項提起相關請求或訴訟,而非就系爭事項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況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僅係將103年度各月份收支報表彙整後於系爭會議中報告、說明,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了解社區財務狀況,係屬報告事項,而非決議提案,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之情事,且當日亦未就此作成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

為241人,實際出席人數189人(包含親自出席人數99人、委託出席人數90人),原告則委託王清正出席。

㈢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報告系爭事項,經多數人舉手表示沒異議,僅王清正、郭俊宏當場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事項是否屬於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並經決議?㈡系爭事項如屬決議事項,其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項是否屬於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並經決議?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職務雖包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公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然關於系爭事項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未明文規定,此即應屬系爭社區自治事項範圍,由系爭社區自行決定是否列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觀諸系爭規約關於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分別記載於第19條:「下列各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 、本社區土地上及其建物或地下附屬建物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變更或重建。3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4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及第23條:「本社區平時為維護設施,修繕、清潔、安全、一般改良及事務、人事、稅捐、保險、水電、電信經費之支出,特設限如下經費動支權責:1 、1 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決定之。2 、1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由委員會議決定之。3 、15萬元以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4 、遇有重大災害,其動支經費超過15萬元以上且需緊急處理時,主任委員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後執行,但須於執行後報請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5 、第3 款需於10日前公告住戶週知。6 、未依本章程規定,動支經費者不得銷帳,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可知系爭規約將社區維護基金支出未逾15萬元之部分授權主任委員或被告決定,且未將系爭事項(即社區年度財務報告)列入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又參以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101 、102 年度財務報告列為報告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而104 年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於開會前公告之會議手冊分別記載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其中報告事項為:1.103 年度財務報告、2.監察報告及

3.工作報告,另討論事項有三:案由一為系爭社區規約第35條修訂案、案由二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修訂案、案由三為系爭社區自動火警受信總機系統更新工程,並檢附系爭社區第12屆委員、監察人名冊及系爭社區103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停車費收支表、結餘表、維護基金收支表、結餘表,暨系爭會議紀錄亦將系爭事項列為報告事項,並僅就討論事項案由一、二、三記載投票結果等情,有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手冊影本及會議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9至39頁、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社區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係將年度財務報告列為報告事項而非決議事項。是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均無從認定系爭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屬決議提案。則被告辯稱:系爭事項係屬報告事項,而非決議提案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原告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系爭社

區於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將公共基金作合理分配及開源節流,然被告未依據上開決議執行,為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監督社區財務,系爭事項應為決議事項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記載:「社區管理站每月應向住戶公告如下之財務報表:1 、收支月報表。2 、銀行專戶存摺內外影印及定存單影印本。3 、維護基金月報表。4 、銀行專戶帳號開放住戶查詢。5 、前項財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有權查閱影印,委員會不得拒絕。6 、財務資料必須保存5 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系爭會議手冊所檢附系爭社區103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停車費收支表、結餘表及維護基金收支表、結餘表(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僅記載

103 年度各月份管理費、停車費、維護基金之收入、支出金額及年度總計金額,並未詳細載明各項收入及支出之內容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系爭社區已於每月定期公告各月份收支報表,而住戶倘對於財務報表所載項目有疑,即可查閱相關財務資料後,針對其中具體項目請求,則系爭社區住戶得以此方式監督社區財務,未必僅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達監督目的,況系爭事項僅係在結算系爭社區103 年度收入與支出後,概括說明該年度之總計餘額,顯與前揭系爭規約第19條、第23條所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無涉,且縱未列為決議事項,亦不影響住戶監督社區財務之權利。再者,系爭社區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案由三係記載:「請討論將維護基金作更有效力財務資產分配以提高投資報酬率,責成第12屆管理委員會半年內提出社區財務資產分配方案,以規劃支付未來8 部電梯汰舊換新經費約千萬元問題及開源節流,並將規劃財務資產分配方案再交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方式公決,請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則該決議僅載明社區住戶認同應妥善規劃維護基金,並委由被告提出社區財務資產分配方案,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未決議將下年度財務報告列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則上開決議至多僅可認定得決議被告所提出之社區財務資產分配方案,實難以此遽認系爭事項即屬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至原告倘認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為決議或未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與系爭事項是否為決議事項,係屬二事,亦難以此推論系爭事項係屬決議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事項應屬決議事項云云,委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事項確實已經過系爭會議決議,並有舉手

表決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惟系爭事項僅屬報告事項,而非決議事項,已如前述,且綜觀系爭會議中關於系爭事項報告過程之記載,原告委託出席之王清正先於會議中對於系爭事項發言表示:公共基金似有短少問題,應將103 年度財務報告退回等語,而第1 棟住戶方先生則發言表示:若對於財務報告有疑問,應去法院提告等語,及第1 棟住戶童陳女士發言表示:伊相信管理委員均有好好管理公共基金等語,另第4 棟住戶亦發言表示:委員會相關財務收支每個月都是經過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無誤後才蓋章公布,表示已通過,住戶如有異議應去查閱帳戶,而非在此討論,浪費大家時間,希望主席照議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由此可知,王清正當日對於系爭事項有所質疑,並與其他住戶意見不同,導致議程延宕,主席為使會議順利進行,乃交由住戶舉手表決,並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經多數人舉手表示沒異議,王清正、郭俊宏2 人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足見住戶對於系爭事項舉手表決,僅係對於系爭事項「有無異議」之表示,並非針對系爭事項予以決議,自難僅憑會議主席當日有清點舉手人數之舉,遽認系爭事項變更為決議事項,而經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項係屬決議事項,並經決議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事項如屬決議事項,其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系爭事項非屬決議事項,亦未經決議,自不生決議之拘束力,而非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則原告主張系爭事項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項僅為報告事項,非決議事項,亦未經決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項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