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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陳振順

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利美利律師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被 告 修一堂兼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被 告 周洪色

周金龍沈隆旗曾結定翁媽大沈振中張淑謓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秋鳳邱林玉盞楊黃鳳李宥君(即李幼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林睿恩(即林嘉修)羅杉記羅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羅順隆張慧姿羅玉蘭劉昭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志忠林志堅邱伯智孟天香陳團湶吳楊英梅黃曾秋桂李張月桂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己○○之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參與信徒大會並行使審議己○○預算決算之權利、丁○○之負責人身分亦影響其是否為召集權人暨所召集之各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另原告所提之確認己○○民國92年3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存在與否、於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召開之104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下分別稱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因上開會議決議均有通過如訂立、修改組織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確認信徒身分等重要事項、以及被告庚○○是否與己○○間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影響其是否為有權召集己○○信徒大會及對外成為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均影響己○○信徒就己○○相關事務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己○○之信徒,對上開事項自具確認利益,應可提起。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自行否認己○○於91年5月22日所造報之信徒名冊(下稱91年信徒名冊),而其等亦列名其上,依原告之主張其等亦非信徒,自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惟就原告等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以原告所主張者形式上觀之,其等釋明其等為己○○募建當時出錢出力之人,對己○○有重大貢獻而具信徒資格,此亦符合主管機關所認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見下述),而其等既主張為己○○信徒,而所提請確認之事項亦攸關己○○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自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應有基於信徒身分所生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及其他前賢於75年至79年間共同發起募建,起造完成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作為供奉周倉爺,俾利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神之修行場所。詎被告丁○○竟於91年3月12日未經己○○全體信徒之同意,逕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辦理己○○之寺廟登記,並列己為己○○之負責人,其既非信徒,亦未經己○○信徒依章程選任,己○○與丁○○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亦不具備己○○負責人之資格;又上開己○○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被告庚○○,惟因丁○○是否具負責人資格,涉及其是否具下述各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身分,故自有確認之必要。又丁○○因不具備己○○負責人身分,故其於91年5月22日所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其屬無權製作之人,該信徒名冊縱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仍不生效力,故其上所列之各信徒即除被告丁○○、丙○○、張月桂以外之34名被告,與己○○間之信徒關係自屬不存在。嗣於92年3月27日,未實際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竟違法偽造信徒簽到簿、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信徒異動增加信徒名冊暨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送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改制後為旗山區公所,下以旗山區公所稱之)初審、高雄縣政府複審核准備查在案,上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既未召開,自無所謂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上開決議既然不存在,則於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中所記載,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增加之信徒即被告丁○○、丙○○及張月桂亦不具信徒身分。又丁○○既不具己○○負責人身分,亦非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無召集權,然仍先後於104年4月26日、104年6月7日擔任召集人,召開104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其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開信徒大會,該等信徒大會所通過之決議自屬無效。而在第二次信徒大會,被告庚○○經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之己○○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員聯席會議(下稱104年管監委會議)當選為己○○第一屆主任委員,嗣登記為負責人,然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不備要件而不存在,故庚○○身為主任委員暨己○○負責人之委任關係自亦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庚○○與己○○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丁○○與己○○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丁○○等37人與己○○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確認己○○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己○○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主張92年所造具之信徒名冊屬無效之文書而不具認定信徒之效力,則原告5人均列名其上,自亦不具信徒之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丁○○係因其繼承其父就己○○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故經前負責人邱敬德推舉而選任成為己○○之負責人,雖初時未列在92年信徒名冊中,然實已具信徒身分,況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負責人若經寺廟依慣例推舉,亦不以不具信徒身分為失格要件。而被告37人之信徒身分,是因對己○○有出錢出力之貢獻,經認定具己○○之信徒資格,而造具於名冊之上,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而通過,自已具備。又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為證,原告辛○○甚有上台發言,其與其他原告亦有在該次會議中被選為管理委員,原告空言並無召開,實屬無據。又丁○○一直擔任己○○之負責人,自有權召集信徒大會,而104年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均由其召開,該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況縱認其為無召集權人,此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令章程之決議得撤銷事由,而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決議效力自存。

另庚○○於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並在其後召開之之104年管監委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此均依己○○之組織章程為之,其自具備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五第97頁反面至98頁):㈠己○○於91年2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

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被告丁○○。

㈡己○○於91年5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

高雄縣政府公告1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名冊。

㈢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被告丁○○、丙○○、張月桂外,其餘被告均列名其上。

㈣被告丁○○、丙○○、張月桂,則嗣經列於92年3月27日所

製作之92年信徒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

㈤己○○於92年3月27日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經高雄

縣政府於92年5月22日同意用印。惟認該次同時陳報選任之管理委員,其選舉程序不符陳報之章程第24條,故不予備查,並請廟方依章程重新召開會議選舉委員。惟遲至104年4月26日召集第一次信徒大會前,己○○方再選舉管理委員;且至同年6月7日召集第二次信徒大會暨104年管監委會議方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監察委員),經准予備查。

㈥己○○嗣於104年4月26日由丁○○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信

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辛○○發言質疑丁○○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後與部分信徒退席。依該時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現場信徒人數尚有36位,超過半數,續行會議,而異動信徒名冊、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修正組織章程。會後將會議紀錄、信徒異動名冊、修正組織章程等件送旗山區公所備查,經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5 月7 日認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准予備查在案。

㈦己○○復於104年6月7日由丁○○為召集人,召開第二次信

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日召開104年管監委會議,由出席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選出主任委員為被告庚○○、常務監察委員為訴外人黃玉枝。會後經旗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政局)書面審查認無違宗教法令及章程,於104年7月17日於當選名冊用印,同意負責人由丁○○(91年3月14日登記)變動為庚○○(104年7月17日登記)。

㈧依104年8月13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其上所載己○○之負責人為庚○○。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取得己○○負責人身分,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亦未實際召開,故該次大會通過之增加後信徒即被告丙○○等36人亦未取得己○○信徒身分,另104年2次信徒大會均由無召集權人丁○○召集,其決議應屬不成立,故於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庚○○自未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其自亦無從在其後之104年管監委會議取得主任委員資格而成為己○○負責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者,在於:㈠丁○○與己○○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暨其存在期間,及㈡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確實有召開,以此認定㈢被告等37人是否具己○○信徒身分,及㈣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㈤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最後方足認定㈥被告庚○○與己○○間是否有主任委員此一委任關係。又原告就前述各確認聲明,其主要論據之一均在於否認丁○○該時所具己○○負責人之身分,並以此主張其所造具之信徒名冊效力或其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決議效力,而丁○○於各階段之負責人身分,亦隨各信徒大會中決議通過之己○○組織章程施行與否而有爭執,故就丁○○之負責人身分,本院將分各階段認定,並據此認定其以負責人身分所為各行為之效力:

㈠丁○○於91年2月17日申辦己○○寺廟登記、同年5月22日造

報信徒名冊及92年3月27日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均具己○○負責人身分:

⒈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

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此見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再按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是否須具備信徒資格始得擔任,仍須於章程中規定,如章程中未規定,不得以不具信徒資格為由,不予備查選舉結果,此有高市民政局105年10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1980400號函復內容引用內政部102年10月4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843號函釋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9至21頁),是可知就負責人是否應為信徒一事,應視章程而定,若章程未明定,自不可以此即認不具負責人資格。

⒉己○○於91年2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

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因後續確由丁○○造報信徒名冊,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足以認定其為負責人一節,亦據高市民政局105年5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9856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三第20頁)。又當初在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雖「產生方式」係載明「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參同卷第26頁),然該時己○○尚未明文訂立任何組織章程〔依兩造所提及本院職權所查,己○○最早可見之明文章程即於92年3月27日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是依前揭說明,若丁○○之選任確實符合己○○之傳授習慣或教規,即可認其具己○○負責人之身分,且因該時並無章程,亦不得僅以不具信徒資格為由即否定其負責人資格。

⒊況查,依證人即於87年至101年間擔任己○○之會計寅○

○於本院具結所述:我是己○○的道親,因為我時常出國,所以沒有在信徒裡面;我在87年到101年擔任己○○的會計,己○○裡的人我大都認識,丁○○也認識,一直有看到她參加己○○的活動;丁○○是負責人,從我進去我就認知她是負責人,大家也都說她是負責人,她在裡面是以負責人的身分在活動;會選丁○○為負責人,是由訴外人邱敬德在一個開會的場合推舉丁○○,並由大家同意,因為時間已太久,開會的時間我忘了,只記得是在第一次信徒大會前,如何集結我印象不深,也忘記有無參加;丁○○被選為負責人後,其他人一開始都沒意見,一直到101年因為有一些意見不合,一直想要把她推翻,才對她有意見;當初辦理寺廟登記時就是原告辛○○去辦的,他有請我幫忙打電腦,將丁○○列為負責人也是辛○○要我列的,所以丁○○列名為負責人這件事他也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30頁),與被告庚○○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我參加己○○時,丁○○還不是負責人,那時是邱敬德,當初是因為丁○○是己○○所在土地之承租人,要她出面繼續承租土地,所以推舉她為負責人,這大概是70幾年時候的事,後來丁○○都以己○○負責人身分參與己○○活動,一直到101年才有人提出不同意見等語(參同卷第33至34頁)、及原告辛○○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全部都是我寫的,上面列己○○之法定代理人為丁○○,這個是邱敬德的意思,他這樣講我們怎麼可以反對等語(參同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己○○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3至15頁反面),依上開文書顯示,其上承租人為己○○,丁○○確列名為己○○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可知己○○之前任負責人邱敬德,基於己○○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提供予己○○使用此一理由,開會提名丁○○擔任己○○下屆負責人,並由與會者通過,而該時己○○既尚無明文章程規範負責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是依前揭說明,自可依己○○之傳授習慣產生負責人。且丁○○該時被提名為己○○負責人之原因,既係其所承租之土地供己○○使用,亦可認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中之「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見下述)。是丁○○既為該時己○○負責人邱敬德所提名,又經開會通過,嗣丁○○確實以己○○負責人之身分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並參與己○○活動,且包含原告辛○○在內之其他己○○信眾於101年因故起糾紛前,對丁○○此一負責人身分並無其他異議,均經證人、庚○○及辛○○證述如前,自可認丁○○確符合己○○負責人之資格。嗣於其在91年2月17日補辦己○○寺廟登記、以及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期間尚未有章程之登記、亦未見原告有提出在此段期間有另行選任負責人之情事,亦可確認於該段期間丁○○確實具備己○○負責人之身分,而與己○○間成立負責人之委任關係。

㈡91年信徒名冊所列被告乙○○等34人與己○○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⒈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於18年12月7日公布之監督寺

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九十)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如:⑴寺廟之開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是依上可知,關於信徒之認定增減,係採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處理,由寺廟本身依章程或相關事由認定,並造具名冊送交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即會公告一定期間,在期間內若對公告之信徒名冊有異議者,亦會優先請所屬教會協助認定,在無所屬教會情形下,才會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司法機關處理。

⒉原告主張因丁○○於91年5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時不

具負責人身分,無權製作信徒名冊,故所製作之名冊屬無效之文書,縱經主管機關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丁○○於該時具負責人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其未看到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無從提出異議,故不生效力云云。然己○○於91年5月22日造報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高雄縣政府公告1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名冊,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被告丁○○、丙○○、張月桂外,其餘被告均列名其上;被告丁○○、丙○○、張月桂,則嗣經列於92年3月27日所製作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於92年5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等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原告雖爭執主管機關未公告於己○○,然經公告一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函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33、34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公函不實,僅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⒊又查,在造具91年信徒名冊及92年增加名冊之時,就己○

○信徒資格之認定尚無明文章程可依循,已如前所述,是自應參酌前述信徒認定原則及己○○內部規範定之。而被告等人當時確因參與己○○之興建並捐款出資,而由辛○○邀請、被告等人同意,故由辛○○造具列冊一節,此有被告等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17頁至146頁),且與證人鍾鳳玉到庭具結所述:信徒通常是原告辛○○邀約,當事人同意才會列冊,至於其他人邀約進來的可不可以我不清楚,我清楚的是由辛○○邀約且在民政局有登記的;一開始造冊都是辛○○邀約的,但裡面細節我不清楚;在辦理寺廟登記製作信徒名冊時,辛○○有請我幫忙打電腦,他先把名單用好,我幫他打到電腦裡面,我是按辛○○講的打,我還有陪辛○○去過旗山民政局或高雄縣的民政局(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相符,被告庚○○則稱:我60幾年就加入己○○,在79年退伍後才開始頻繁參加己○○會議,沒有每次都參加,但大部分有;己○○在募建時我們家庭有出錢出力,但沒有特別造具名冊或拿到捐贈單據,都是交給財務人員管理,最早是邱三龍,後來才交給黃金可,財務一直都是黃金可在負責;那時我是辛○○來問我願不願意加入信徒;誰在參與編列信徒名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辛○○在負責,因為丁○○不認識字,辛○○會幫丁○○處理一些事情(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85至189頁、卷五第33頁),而辛○○則證稱:己○○是在75年整地、76年興建、79年完成,完成後不知道為何未辦理寺廟登記,是91年才去補辦登記,我只是拿資料去給高雄縣政府,不知道內容,我只是跑腿打雜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乙○○等34人於91年5月22日因對己○○有所貢獻經造具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之上,其信徒名冊之造具辛○○甚有參與其中,堪認其該時亦認可所列上開信徒確符合己○○慣例及當時法令之信徒資格。雖辛○○否認其知悉補辦登記之內容,但其所述則與證人證詞相異,而審酌其身為原告之立場,再審酌另一原告丑○○曾稱:70幾年己○○蓋好後,共推的負責人是邱敬德,如何共推我不知道,邱敬德之後是辛○○,怎麼產生的我也不知道,但因為事情都是辛○○在處理等語(參同卷第221頁),反與證人鍾鳳玉所證及其他被告所陳信徒多由辛○○所邀、名單係由辛○○參與製作並送交登記一情相符,顯見辛○○應非如其所稱在己○○僅為跑腿之職,其所稱對送件文書內容毫不知情一詞亦不可採。而上開信徒名冊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方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已如前述。況上開信徒名冊經公告之後,己○○復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於近10年期間均未見原告等人或其他己○○信徒就信徒名冊有何異議,益證包含原告等5人在內之己○○信徒或道親,在91年信徒名冊公告後,均同意並認可其上所列信徒符合信徒之資格,自可認被告乙○○等34人與己○○間信徒關係存在。

⒋況依原告所陳,甚主張:己○○向來鼓勵「齊家修」,興

建過程不分年紀、男女、種族、膚色,只要誠心信奉「周昌爺」學習其犧牲奉獻、忠義精神均可參贊,過程中常有家長、長輩以家中親友老小名義盡一份心力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並將甚至是就讀幼稚園、國中小之未成年人、已移居國外僅偶回國參班進修之人都認可屬信徒之列(參同卷第43至44頁),即連原告辛○○,就其自身信徒身分之認定,先稱:自己不是信徒、在92年3月27日簽名之後才認為自己是信徒、僅是己○○義工,平常幫忙打雜、有捐過錢給己○○,但己○○本身沒有收據;(參同卷第97至98頁)、再稱:己○○本身以道親互稱,至於信徒是104年召集信徒大會,有信徒出現,大家才知道這叫做信徒;道親是要信仰於己○○,用一些時間參與我們課程就是道親;己○○沒有所謂的信徒可稱呼,己○○就分3種人:道親、人才、壇主,我應該是道親,如果依104年的開會,我是以信徒身分去開會,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是信徒;信徒是要信仰於己○○、有忠義精神、出錢出力、在那裡服務工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1頁正反面),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時則稱:信徒沒有資格審查,他喜歡來就來,加入也沒有填資料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33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卷二第95頁反面),原告癸○○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我是71年農曆4月初一來佛堂進修,75年開始在嶺口蓋己○○,我有空就去幫忙搬土、磚塊,所以我當然是信徒;不瞭解己○○信徒有無捐款行為,這是個人的事,我在己○○建設時有捐過,當時交給訴外人陳進枝,陳進枝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8、211頁),原告壬○○則稱:70幾年開始建設時我就有出錢出力,從當時就參與到現在,是己○○的信徒等語(參同卷第213頁),原告丑○○則稱:我一開始就在己○○幫忙,約70幾年的時候;己○○建設完成後,沒有再捐獻金錢給己○○,也沒有再參與其他事務,就只有去參拜而已等語(參同卷第217、221頁)、原告戊○○於本院證稱:我是己○○的信徒,因為60幾年在蓋這間廟時,我就在那邊出錢出力了,當時在蓋廟時有出錢出力就可以做信徒,可以參與在這個佛堂拜拜及聽道理,這裡舊的人如果聽道理聽完覺得不錯,就會邀請他們的親戚朋友來,就會在這個團隊互相研究道理,沒講到信徒的事,只是說一起進來研究道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77至179頁),於上述相關刑事案件受詢問時更稱:只要來參加集會就是信徒,我們沒有做資格審查,加入時也沒有填資料等語(參雄檢他字卷二第95頁反面),另證人子○○則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建設,我就自行認定我是信徒;建設的時候是陳進枝在收錢,蓋好後就沒有再捐錢給己○○,我也不知道誰在管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7、212頁),可認原告等人對於己○○之信徒資格認定,不僅自身前後矛盾、閃爍其詞,且寬鬆抽象,以原告等人前揭證詞或其所提之連署書,或有盡心力、或有參與己○○事務、或僅至己○○參拜、或甚至是尚未成年僅與親人一同到己○○參與活動之人,不論成年未成年、甚僅4歲、尚念幼稚園、國小而無行為能力之兒童,甚連抽象之具信仰、有忠義精神等無法具體實證認定者,或甚其本人不知道為何自己列為信徒、或未曾看過原告所提信徒連署書卻列名其上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37頁之信徒連署書、雄檢他字卷三第204至205、214至230頁之詢問筆錄),均在原告主張認定信徒資格之列。以之相較,被告等人之信徒資格,除符合明確造冊、相當期間公告及無人異議此一程序上要件外,其上所列信徒實質上亦符合信徒資格,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猶執詞爭執,實難採認。

⒌原告復以上開被告於101年、102年後未再參與己○○活動

,應已不具信徒資格等語,並提出集會活動照片為證,然原告辛○○亦陳稱集會活動照片不是每個人都照得到(參雄檢他字卷二第95頁反面),實難以此為憑;況兩造於101年後因寺產等糾紛起齟齬,互相指控對方占有或拿走寺產,故兩方已處分裂,此見卷內兩造書狀指陳亦可知,是其活動雙方不互相參與亦為情理之常,實難認何方方屬「正統」之己○○活動,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其決議存在並有效:

⒈原告主張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無召開,固有證人子○○

具結證稱:沒聽說92年那次要開信徒大會,如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所示之92年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上編號17號之「子○○」簽名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沒有委託任何人簽名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04頁),而與原告辛○○則於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92年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上「辛○○」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文書人員拿給我簽的,說是信徒要用的,每個人都要簽,簽完之後沒有開會,我也沒有上台報告;我自己簽了之後,還幫忙簽了好幾位,就是編號8「癸○○」、編號13「邱三龍」、編號17「子○○」、編號51「謝丁卯」、編號63「壬○○」,這都是當初的文書人員盧榮端要我幫這些人簽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得這些人同意等語(參同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戊○○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從來不知道有這個信徒大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80頁)、原告癸○○稱:從71年到104年4月26日前都沒有開過信徒大會,只有104年4月26日開過一次,92年那次開會沒有聽過,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跟我的筆跡差太多了,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也沒有跟我說辛○○幫我簽名等語(參同卷第208、209頁)、原告壬○○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壬○○」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參同卷第214頁),原告丑○○稱:92年那次開會我沒有聽說,也沒有人通知我;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那是我去打掃時,有人說今天有來就簽個名,我就簽了,但我沒收到92年要開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等語(參同卷第218至219頁)相符。惟被告則抗辯稱確有召開,並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信徒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通過之92年信徒名冊、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6至52、54至59頁),並有證人鍾鳳玉具結所證:92年那次信徒大會我知道,我有聽說要召集信徒大會,但那時我不是信徒,所以沒有去參加,開完會後有聽說信徒已經成冊,要辦寺廟登記,依我認知有人去開這個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8頁),被告庚○○則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信徒簽到名冊上「庚○○」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去開會,辛○○跟我們說要成立信徒大會,要去開會,這是因為丁○○不識字,辛○○幫丁○○處理,當時辛○○有上台講話,開會地點就在己○○的一樓,當時還有其他人去,並有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就如會議記錄所示(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其餘被告均有出示書面表示其等有參與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其上簽名或為本人簽名,或為委託他人簽名等語(參同卷第117至148頁),甚原告辛○○亦稱:92年我知道要去開會,是丙○○發通知單給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反面),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並未召開,已非無疑。況在該次信徒大會,原告辛○○尚有上台報告,所報告之內容如已申請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65名信徒列名於名冊之上、並於該次開會再增加5名、承租之土將以己○○名義承租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均符合該時己○○所發生之事件,此觀前引寺廟登記文件、91年信徒名冊、系爭土地承租書等附卷可佐,而於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如增列5名信徒、成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選舉包含原告辛○○、癸○○及戊○○在內之管理委員、壬○○則為候補之管理委員及其他監事人等情(參同卷第49至52),亦與隨後己○○於92年5月14日檢送予旗山區公所備查之日期及文件相符,此觀旗山區公所92年5月16日旗鎮民字第0920005900號函可知(參雄檢他字卷一第244至251頁);況觀諸己○○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原告辛○○該時於會議中所提出質疑之程序事項,即係向丁○○質問稱:你知道有委員會選你當主任委員嗎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而己○○係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方訂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而有主任委員之規定一節,此觀前引證據可知,是若如原告等人所述,上開會議並無實際召開,直至104年4月26日方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自不可能通過前揭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並選出管理委員,原告辛○○也無從以此為由,在104年4月26日之信徒大會作為程序上之瑕疵事項並以此質疑丁○○,是可認被告所抗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一節,方屬可採;原告稱並無召開,實屬無據。

⒉而上開會議既有召開,其召集人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丁○○當時確為己○○之負責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屬有召集權人;而該時己○○章程尚未訂定,故其會議相關程序事項應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觀諸當時之簽到名冊,其上簽到出席者共有65名,其中部分已過世者而無從查考,其他被告多均表示有出席而親自簽名或授權代簽,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中有癸○○、邱三龍、子○○、謝丁卯、壬○○等人為辛○○未經其等同意而偽簽而扣除上開人數(本院認辛○○確有出席該次大會故不予扣除),其出席人數亦已達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定足數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㈣92年之增加後信徒名冊所列被告丁○○、丙○○及甲○○○等3人與己○○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⒈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該會議中所通過之議決事

項亦屬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該次會議中通過包含丁○○、丙○○及甲○○○在內之信徒,其中丁○○甚於被推舉為己○○負責人時,即已符合前述信徒認定資格之實質要件一節,已如前述,其他如丙○○、甲○○○其實質上及程序上要件之認定,依前揭本院採以認定信徒之實質及程序要件,均屬符合,並與被告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當初丁○○和丙○○並沒有在91年信徒名冊被列進去,所以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就有講要補包含他們在內的5個人進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相符,且其經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通過後增列,經送主管機關公告,不僅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公告後近10年均無人對此有何異議,是同前之判定標準,足可認丁○○等3人對於己○○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以被告3人於101年後未積極參與己○○活動為由,

主張其等失去信徒資格一節,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同前所述,不再贅言,均認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

㈤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92年第一屆信徒大會通過系爭92年管委會組織章

程後,丁○○未被選為管理委員,亦未曾被選為主任委員,不具負責人資格,復自居為負責人而召開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決議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及高市民政局105年8月1日民政宗字第10531583300號函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訴字卷三第13頁正反面)。被告則抗辯稱丁○○於92年第一屆信徒大會中有被選為管理委員,仍未喪失負責人資格而屬有召集權人等語,並提出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係屬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決議事項,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亦未主張此為撤銷決議事項,自不得否定決議之效力等語。

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欠缺會議之成立要件,因此所

作成之決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知,非如被告所辯係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丁○○於召開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是否具召集權人之身分。經查:

⑴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會議中議決之事項如92

年管委會組織章程亦有效力一節,如前所述,是依該章程第7條、第8條所載,係採管理委員會制,其負責人則應以主任委員為之。惟在該次信徒大會中,雖有選出包含丁○○在內之管理委員(此見前引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即明),惟並未進一步召開管理委員會而選任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係遲至104年6月7日方選出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而依上開組織章程或會議紀錄,亦無就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有特別規範(而係於第6條規定己○○之管理委員會是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所成立,並僅於第1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亦無將原負責人解任之規定或決議、亦無就原負責人有任期之規定,另相關法令如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就此部分亦無明文規定之下,考量丁○○本身亦為管理委員之一員,且在未選任出主任委員之前,其亦未受有解任之決議或規定之適用,自可認在己○○依法選出主任委員之前,其己○○負責人之資格仍存,自屬有召集權之人。

⑵另高市民政局雖就該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認

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4條(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係規定「本章程係…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實施…。」等語,認依上開規定,該章程需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用印後,方生效施行,故該次會議中依上開章程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不符章程規定而不予備查(參本院訴字卷五第19頁)。然觀諸上開規定,所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實施,究係指報請主管備查並實施,抑或如高市民政局之解釋,係須待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非無疑。惟若參照己○○嗣後於104年所訂之104年組織章程,於第24條則規定為「本章程經信徒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於該條即明定104年之組織章程,須待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施行。是兩相參照,應可認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24條,應係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實施,並不以主管機關備查作為該章程之生效要件。是依上述,該次之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應無不符章程規定情事,而屬有效。

⑶又雖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堂管理委

員、監事任期4年得連選連任,以維堂務正常運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可認依該章程,管理委員及監事之任期均為4年。故若任期屆滿未及改選,則原管理委員之身分是否當然解任,即非無疑義。考量若寺廟管理人在任期屆滿未產生新管理人之前,若無人可就寺廟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勢必如股份有限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於寺廟堂務之正常運作及信徒權利均有不利之影響,故認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99條之反面解釋,認在不及改選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解任之情形下,原管理委員之任期延至改選新管理委員並就任為止。

⑷故丁○○確實具備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身分。原告主張

丁○○於召開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屬無召集權人,故於該次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自屬無由。

⒊原告另主張在該次會議前,因有原告等人就會議程序事項

及丁○○之資格提出異議後退席,而該次會議中有通過變更組織章程之決議,然依當時會議紀錄僅留36人在場(參本院訴字卷二103、106至108頁),該決議未達要件,故此一決議無效等語。觀己○○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中,就章程之議決程序並無明文,其他復無章程規定,故應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3/4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民法第53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可知若有變更章程之決議,至少需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知。經查,於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召開時,其登記在冊並仍生存之信徒有60人一節,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自應以上開信徒人數計算出席及表決人數,是若超過30人出席,即已達法定出席數。又依該次會議紀錄顯示,在該次會議中於原告辛○○等人退席後,仍餘與會者36人,是自已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之要件,尚不足以構成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此見旗山區公所104年5月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0630900號函亦同此認定(參同卷第102頁)。

⒋依上所述,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人

丁○○所召開,並已達法定定足數,原告請求確認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㈥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

⒈按本堂召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時,均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派任、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104年組織章程第18條明文規定(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是依上開組織章程,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為主任委員,若尚未選任出主任委員,雖該條僅就主任委員不能出席信徒大會時有所規定,然依舉輕明重原則,其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在更重要之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尚無主任委員可擔任召集權人之情形,故在無主任委員可擔任召集權人時,應由管理委員互推為之,先予敘明。

⒉原告以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已改選管理委員,而丁

○○未列其中,亦無從被選為主任委員,自不具負責人身分,而屬無召集權人,故其所召集之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自屬無效一節,並提出前引之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反面)。

經查,在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中,確實另選出管理委員5名,而丁○○未列名其中,此觀前揭會議紀錄可知。然此係依在該次會議中同時通過之104年組織章程而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此觀選舉結果即可知(92年之管委會組織章程,其管理委員係11名,監事3名;104年組織章程則下修為管理委員5名,監察委員3名,參本院訴字卷二之條文對照表),惟依104年組織章程第24條之規定,該章程須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施行一節,業據前述,是該次選舉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則因不符章程規定而未具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資格,此觀高市民政局104年5月25日高市民政完字第10431200500號函(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6頁)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丁○○之負責人身分,及其於92年經選任所得之管理委員身分仍存。又104年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於104年5月7日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故在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於同年6月7日召開時,自應適用104年組織章程規定認定召集權人,而依上開章程,因尚未及選任主任委員,自應由具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召集之,如前所述,丁○○既為負責人,復具管理委員身分,故其應屬有召集權之人,原告主張其無召集權,所召開之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㈦被告庚○○與己○○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己○○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效力具備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於該次信徒大會中選任出之管理委員,自具管理委員之資格。而庚○○之主任委員身分,係於同日即104年6月7日所召開之104年管監委會議中,由第二次信徒大會依前揭已生效實施之104年組織章程規定、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參加並選出,此有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管監委會議紀錄、簽到簿暨當選名冊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7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原告復未提出104年管監委會議有何無效情事,是自可認於該次會議中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庚○○係屬受己○○合法委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庚○○與己○○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丁○○與己○○間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丁○○等37人與己○○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己○○92年3月27日第一屆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104年4月26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104年6月7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被告庚○○與被告己○○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