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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陳振順

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被 上訴人 修一堂兼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被 上訴人 周洪色

周金龍沈隆旗曾結定翁媽大沈振中張淑謓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秋鳳邱林玉盞楊黃鳳李宥君(即李幼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林睿恩(即林嘉修)羅杉記羅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羅順隆張慧姿羅玉蘭劉昭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志忠林志堅邱伯智孟天香陳團湶吳楊英梅黃曾秋桂李張月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乃川與被上訴人修一堂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周洪色等37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㈤確認修一堂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㈥確認修一堂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㈦確認修一堂104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上開上訴聲明,其中上訴聲明㈡之部分,雖屬嗣後追加,惟其係原起訴聲明㈦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該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應與後者一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另徵。至於上訴聲明㈢、㈣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00元(計算式:4,500元×37人=166,500元)。上訴聲明㈤至㈦部分,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507元(計算式:166,500元+75,007元=24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