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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李侑姿

李依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洪羅雅文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姐妹之母即訴外人李陳映色於民國102年初有意幫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並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事宜,於洽商過程中,雙方對土地價金均以公告現值1.2倍計算本有共識,惟被告告知就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永和段13、90、及90-2地號土地係屬農地,不用繳稅土地增值稅,惟系爭90-1地號土地應係道路用地要繳土地增值稅,故被告要求原告就該筆土地應再給付補貼款,原告同意就系爭90-1號土地部分之價金以公告現值1.35倍計算價金計算,即超過1.2倍部分屬補貼款。兩造談妥系爭13、90、90-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1.2倍計算價金,系爭90-1地號土地本亦打算以公告現值1.2倍計算價金,惟洽商過程中得知系爭90-1地號土地已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原告擔心系爭90-1地號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尚要另繳土地增值稅,故約定被告應先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原告始願購買系爭4筆土地,又為補貼被告繳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同意系爭90-1地號土地總價以公告現值1.35倍計算價金計算,超過1.2倍部分之價金由原告補貼原告,屬補貼款(下稱系爭補貼款)。兩造達成上開約定後,李陳映色乃於102年4月2日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代書即訴外人古千金在場參與見證下簽立定金收據,其上載明系爭90-1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1.35成計算,其餘土地則以1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計算式:其餘土地103年時公告現值3,800元/㎡×1.2倍=4,560元】,故系爭90-1地號土地約定價額除買賣價金外,另含補貼款,即超過公告現值1.2倍部分之價金屬補貼款。兩造之後於103年4月21日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13、90-1、90-2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25,0 90,000元【依兩造協商中之約定計算,原本系爭13、9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1.2倍×(16.12+4,367. 23)㎡+(系爭9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1.35×994.63=25,090,527.9元,惟兩造同意去掉零頭後以整數2509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系13、90-1、90-2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90地號土地則因尚待分割,故僅於系爭買賣契約最末之特約條款約定待確定面積再以1平方公尺4,560元換算總價金,是前開2509萬元之買賣價金未含9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二)而就系爭90-1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後,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約定給付被告之系爭補貼款,給付目的業已不存在,屬給付原因欠缺,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當初所給付之補貼款項。系爭9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4.6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80之1.35倍計算,買賣價金為5,102,451.9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5,102,451.9元】,以1.2倍計算之金額為4,535,512.8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4,535,512.8元】,兩者之差額即補貼款為566,939元【計算式:5,102,451.9元-4,535,512.8元=566,6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陳映色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兩造並無協商達成系爭90-1土筆由原告補貼系爭補貼款之約定。李陳映色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購買系爭13、90-1、

90 -2地號土地時,僅提及以1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價金,並未提及計算標準為公告現值1.2倍,此由定金收據僅載明「以1 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未如系爭90-1地號土地有載明「以公告現值3.5成計算」即可知,況原告二人為律師及檢察官,皆為熟稔法律之法律界翹楚,自應深諳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洵無藉詞不知系爭90-1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規定之理。又兩造間之買賣最初係包含系爭90地號土地在內,惟臨時更改為只購買系爭90-1、90-2、13地號三筆土地,價金金額共為2,509萬元,而原告主張之計算式並未標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陳映色於102年4月2日給付被告10萬元訂金時,係由李陳映色、代書古千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政雄等四人在場。被告及洪政雄確有告知系爭9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事後並有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證明書。而兩造以1平方公尺價金為公告現值1.35倍計算,係因依慣例徵收土地時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期待值較高,故於公告現值1.4倍範圍內出售之,並無補貼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存在,且系爭90-1地號土地經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合計1,113,707元,倘欲出售,依原告所主張補貼之說再用一般用地稅率計算,被告尚需倒貼546,768元【計算式:1,113,707元-566,939元=546,768元】之稅金,與原告所稱貼補等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早已告知原告依法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倘需繳納稅金,則依上開核算之稅金1,113,70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119.7元,約1,120元之稅金,扣除稅金後,每平方公尺5,130元之賣價,實際賣價僅4,010元,而日後原告若遭徵收時,卻可以5,320元【計算式:3,800元×1.4倍=5,320元】獲利,洵非合理,且原告所稱補貼比例為0.509【計算式:566,939元÷1,113,707元=0.509】,並非整數比例,更非定額,而原告之出價純屬其內心之動機,既未表示在外,顯無給付目的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之母李陳映色於102年初,有意代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為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並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後,於102年4月2日以李陳映色名義與被告簽訂「定金收據」,之後再於103年4月21日(買賣契約書未載明4月之何日簽訂,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交付頭期款500萬元,而頭期款交付日期為103年4月21日所示應是103年4月21日簽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有「定金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0、11頁)。

(二)系爭「定金收據」就上開4筆土地價金之約定,係記載為「...高雄市○○區○○段○○○○○○○○○○○○○○○○號4筆土地,13、90、90-2地號以1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90-1地號以公告現值3.5成計算。..」。

(三)系爭13、90、90-2、90-1地號等4筆土地,於102年買賣當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800元,以1.2倍計算為4,560元,以1.35倍計算為5,130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4-21頁、39頁以下)。

(四)兩造之後正式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就13、90-2、90-1地號等3筆土地為買賣,90地號土地部分因尚待分割,並未於此次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而就13、90-290-1地號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3、90-2是以公告現值1.2倍3,800元計算,系爭90-1地號土地部分則是以公告現值1.35倍5,130元計算。依上開價格計算後之總價金共為25,090,527.9元,兩造同意去掉零頭以2509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13、90-1、90-2地號土地亦已於103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4-21頁、39頁以下)。

(五)系爭90-1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1,113,707元。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繳納上開1,113,707元土地增值稅後,再於103年10月16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收土地增值規定申請退稅,並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同意後於104年7月15日退還予被告收受。並有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在卷可稽(卷第87、101頁)。

(六)系爭90-1地號土地面積為994.6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80之1.35倍計算買賣價金為5,102,452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5,102,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2倍計算之金額為4,535,513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4,535,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差566,939。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566,939元。

(七)兩造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永和段90地號分割費用由賣方(即被告,下同)負責。鑑界費用由賣方負責。永和段90-1 90-2地號2筆土地使用分區尚有疑義。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之後價金增減再認定。」。

(八)原告委任之代書古千金曾於103年4月10日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依使用分區證明所載,13、9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90-1、90-2地號土地為部○○○區○○道路用地。有古千金為申請人之103年4月10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23頁)。

(九)被告之夫洪政雄曾於103年5月6日申請系爭9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依使用分區證明之記載系爭90-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洪政雄繳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之收據、洪政雄為申請人之103年5月6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卷第107、86頁)。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9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曾有系爭土地增值稅補貼款之約定?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六、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亦屬之,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及69年度台上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給付之目的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之欠缺型態之ㄧ種,而符合民第179條規定所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故當事人間雖有買賣契約存在,仍得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曾有系爭土地增值稅補貼款之約定部分,原告業經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堪認應與事實相符:

1、證人古千進結證稱「(請你敘述兩造本件買賣協商簽約及是否有補貼土地增值稅的約定等,就你所知的情形為完整陳述。)這件買賣是兩造都談好了才請我去辦手續,是原告的母親來找我,我是受原告委託,我接到本件案子後有向買方要地號,就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出來後,上面的使用地類別是空白的,因為上面是空白的,所以我有去向旗山區公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第一次我差不多是103年4月初去向旗山區公所申請,因為核發要1個禮拜,所以是在103年4月10日去區公所領使用分區證明,申請出來後上面的使用分區種類90-1地號是部○○○區○○○道路用地,90-2地號也是部○○○區○○○道路用地,13地號是農業區,90地號是農業區,申請出來之後,在103年4月21日簽約時(是當天去地主也就是被告他們家簽的約),原告母親李陳映色有講農地的部分是按公告現值給付吧(這個部分我忘記了),因為他們兩造談買賣價金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是用公告現值的多少倍計算,他們雙方是直接告訴我以1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農地的價金,道路的部分90-1、90-2地號上面有註明部分道路,他們兩造都說以後會徵收,會繳到一筆增值稅,所以這兩筆土地原告有說就以公告現值的1.3倍還是1.35倍補貼被告他們繳增值稅的差額,這個多出來的部分是要補貼被告增值稅的差額,所以這個契約就這樣確定了,就當場簽了。」、「(庭呈103年5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簽約之後,因為我第一次向區公所申請的使用分區證明第三欄的部分不清楚,所以我就跟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聯繫(詳細的聯絡日期已經忘記了),說區公所發的使用分區證明此部分不清楚,這樣不行,所以都發局的人就跟區公所的人聯絡,請他們更正第三欄的使用部分,區公所的人處理之後,在103年5月1日打電話叫我去領,我就去領了這一份5月1日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領回來我看了之後,發現上面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就跟李陳映色的先生李醫師聯絡,我說這部分如果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來申請的話,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可是李醫師主張他已經跟洪羅雅文講好了用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由洪羅雅文負擔,他已經有補貼賣方他們差額了,如果賣方要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話,差額要退還給他,李醫師這樣跟我講之後,我就聯絡洪羅雅文,可是洪羅雅文不肯退差額,洪羅雅文也有拜託他的朋友陳淑惠、地政事務所主任劉永富來跟我講說這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我有答覆他們李醫師的上開意思,如果要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話,差額要退還給他,可是洪羅雅文還是不肯。到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快到的時候,洪羅雅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她去稅捐處問,承辦人跟洪羅雅文說這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有兩個方案,一個是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個是用一般土地稅率去繳納土地增值稅,我們當場有打給李醫師,但李醫師還是同前主張,所以洪羅雅文就決定要繳土地增值稅,我就帶她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繳完後,就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尾款也繳清了,再來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你剛剛提到103年4月21日簽約時,兩邊都有講到90-1地號是道路用地,將來徵收時要繳納土地增值稅?)過戶要繳土地增值稅。」、「(你是說這次移轉登記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對,雙方都這樣講。」、「(所謂的補貼土地增值稅是誰提出的?)是李陳映色跟李醫師,洪羅雅文也在場,她不同意可以反駁。」、「(李陳映色跟李醫師說要補貼土地增值稅,被告洪羅雅文如何回答?)她沒有意見,她都沒有回答,她就默認了也沒有反駁。、「(被告在簽約前到簽約時,有無告知你或原告90-1地號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沒有,是我第二次103年5月1日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之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見第141頁以下之105年4月6日證人筆錄)。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確有系爭補貼款之約定,且兩造於簽約時原告亦有提出系爭90-1地號是道路用地,將來徵收時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要補貼被告稅款之情形,被告當場亦無意見,且兩造均認為系爭90-1地號土地過戶時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無被告所述早已知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至於證人雖對補貼稅款之土地係公告現值之1.3或1.35倍計價及90地號土地之約定計價金額與見面次數等細節雖不太確定,及就與被告共見面幾次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同,惟證人已陳明係因詳細的日期及細節其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故此應是因因自102年至今已3年多,且證人係執業代書,代辦案件眾多,對單一案件之細節無法一一記憶,自不響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2、兩造簽訂之定金收據(卷第10頁)載明系爭90-1地號土地之價金係「以公告現值3.5成計算」(即原告主張之1.35倍),衡諸常情,如非李陳映色與被告間確有系爭補貼款之約定,豈有載明價金係「以公告現值3.5成計算」之理。另系爭90、90-1、90-2、13地號等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公告現值之1.2倍均為4560元,而依兩造簽訂之定金收據所載,系爭90、

90 -2、13地號3筆土地價款均為公告現值之1.2倍即4560元,而只有系爭90-1號土地約定為以公告現值之1.35倍計算,依上開情形觀之,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既均本同,如非系爭90-1地號土地之價金約定確含有系爭補貼款之約定,兩造應不可能以高於其他土地之1.35倍金額計算價金,依此亦應堪認超過公告現值1.2部之部分係屬系爭補貼款。

㈡、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出確實之反證,尚不採足: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業經舉證如前段所述,已有相當之證明,故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

1、被告及洪政雄確有告知系爭9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並舉證人洪政雄為證。惟查⑴被告聲請之證人洪政雄因精神上之問題,對本院訊問之問題似乎無法瞭解,業據被告捨棄證人,自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9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所示,被告並非是於兩造協商價金前或簽訂買賣契約書前申請,而是遲至102年初兩造協商價金後之數月、及103年4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約半個月始申請系爭9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依被告係遲至兩造協商價金後之數月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約半個月始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等情以觀,被告應是亦未明確知悉系爭90-1地號土地確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乃於事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茲確認。被告於兩造協商價金前或簽訂買賣契約書前,既尚未明確知悉系爭90-1地號土地確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從明確告知李陳映色。⑶另依古千金於兩造正式簽約前申請之103年4月1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90-1土地之是否「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欄均未打勾(亦即顯示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兩造自無從得知系爭90-1土地是否確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者末段「特約條款」部分約定:「1.…永和段90-1、90-2地號2筆土地使用分區尚有疑義,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之後價金增減再認定。2.…。」等語,亦足見原告簽約時僅知係爭90-1、90-2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尚有爭議,並不知悉90-1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⑷故綜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辯稱被告及洪政雄確有告知系爭9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二人為律師及檢察官熟稔法律應深諳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無不知系爭90-1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規定之理云云。惟查,兩造於協商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時,就系爭90-1地號土地是否確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不明,業據證人古千金證述屬實如上;另兩造於協商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時,係由原告之代理人李陳映色與被告協商,而非由原告二人本人協商,而李陳映色並非律師及檢察官,其不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並未違於常情。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徵收前後,均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90-1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且係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就系爭90-1地號土地給付超過公告現值1.2倍部分之價金之目的係欲補貼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然因系爭90-1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並已申請退還及領取退稅款在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貼款之目的已不能達到,即兩造約定原告給予被告之系爭補貼款,已因事後查明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上障礙而不能達到目的,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系爭90-1地號土地面積為994.6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80之1.35倍計算買賣價金為5,102,452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5,102,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2倍計算之金額為4,535,513元(計算式:994.63平方公尺×5,130元=4,535,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相差566,939,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566,9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補貼款而受有566,939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足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