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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倪同慧訴訟代理人 郭鎮國

王銘鈺律師被 告 高雄市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鄭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高雄市合群新城孝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被告鄭齊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高雄市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被告鄭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合群新城孝區(下稱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2年7月7日修訂通過之「合群新城孝區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㈠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應選任本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且具完全行為能力、設籍、居住本社區者擔任。㈡其餘委員可由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身分,具完全行為能力、設籍、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亦即無論當選新城社區之一般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者,均須具備「具完全行為能力」、「設(戶)籍」及「居住於系爭社區」三項要件,缺一不可,然被告高雄市合群新城孝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5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選出當時尚未將戶籍遷入新城社區之被告鄭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新城社區管委會復於同年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新城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內容已違反規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鄭齊當選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而新城社區管委會復於104年7月30日推選非管理委員之鄭齊為主任委員,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同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新城社區管委會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鄭齊於104年7月5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㈡確認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鄭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對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雖均明確規定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設籍及居住本社區者,三者兼具方可擔任上述委員職務,惟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亦載明「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未限制未設籍於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加以憲法賦予人民遷徙自由與個人資料保護,前屆管理委員會僅能依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列為各棟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提供出席會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人勾選,俟選出管理委員後再要求當選委員提供戶籍資料,且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亦有記載「擔任」管理委員之字樣,可知上開規約規定之選舉與就任係屬不同概念,選舉時無須具備上開三種要件,僅需就任時符合即可,是以鄭齊於104年7月5日當選系爭社區A棟管理委員,為能符合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已於104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社區,後於104年7月30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時,鄭齊已符合並具備擔任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新城社區管委會於

104年7月5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當時尚未將戶籍遷入新城社區之鄭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

㈡鄭齊嗣於104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新城社區,新城社區管委

會於104年7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係新城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因鄭齊於新城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時,並未設籍於新城社區,顯不具系爭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新城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鄭齊為管理委員,及其後新城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會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均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則鄭齊當選為新城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即因兩造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鄭齊得否代表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新城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選任鄭齊為新城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鄭齊於104年7月5日經新城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選為管理委員,是否有效?㈡鄭齊於104年7月30日經新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是否有效?㈠鄭齊於104年7月5日經新城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

任為管理委員,是否有效?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城社區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應選任本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且具完全行為能力、設籍、居住本社區者擔任。㈡其餘委員可由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身分,具完全行為能力、設籍、居住於本社區者擔任。」等情,有系爭住戶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係針對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予以規範,且已明訂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應選任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設籍且居住於新城社區者擔任,換言之,必須同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設籍於新城社區」及「居住於新城社區」三項資格者,始得被選任為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新城社區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即應依此規定行之。而查,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5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鄭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時,鄭齊尚未設籍於新城社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鄭齊於104年7月5日新城社區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時,未符合系爭住戶規約所定須「設籍於新城社區」之要件,不具備被選任為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僅限制「擔任」管理委員者須設籍於新城社區,並未規定選任時須具備此資格要件,且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需於會議前10日公告召集,因人民有遷徙自由,管委會無能力於開會前先行審查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故實務上均係俟選出管理委員後再要求當選委員提供戶籍資料,新城社區管委會之作法符合實務運作云云。然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已載明該項係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之規定,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各款均係針對管理委員之選舉資格予以規定,故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管理委員須「設籍於系爭社區」之要件,自屬對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要件之規範,被告抗辯僅須就任時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云云,與系爭住戶規約之上開規定不符,要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其之作法符合管委會之實務運作云云,惟縱如被告所稱新城社區管委會無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確認管理委員候選人是否設籍於該社區,然此僅屬系爭住戶規約之執行方法問題,與系爭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候選人應具備之候選資格無涉,況新城社區管委會仍得於管理委員名單選出後立即請當選人出示設籍資料,若無設籍於該社區,立即由後順位者遞補,非如被告所稱無法執行,故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據此,原告主張新城社區104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尚未設籍於新城社區之鄭齊為管理委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自屬有理,堪認足取。

3.次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條例第3第8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已有明訂。準此,新城社區於104年7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尚未設籍於該社區之鄭齊為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已違反前述系爭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故新城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鄭齊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因違反上開系爭住戶規約,應屬無效。至鄭齊雖於同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新城社區,業如前述,然因上開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係屬自始、當然無效,無從事後補正,故不因鄭齊事後設籍於新城社區而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㈡新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30日決議推選鄭齊為

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

則查,鄭齊於104年7月5日當選新城社區管理委員後,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新城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7月5日選任鄭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齊於104年7月30日新城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會時並非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則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30日推選非管理委員之鄭齊為主任委員,核與上開規定相違,是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新城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30日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新城社區於104年7月5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鄭齊為管理委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其後再推選鄭齊為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鄭齊當選新城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