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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上 訴 人 吳惠珠(原名)吳嬇珠即 原 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吳慧蘭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6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吳慧蘭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106.4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3,690即新臺幣(下同)1,063,998 元【計算式:美金33,690元,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1.582計算,換算後為新臺幣1,063,998 元(計算式:33,690×31.582=1,063,9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