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被 告 陳中山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與被害人張益碩及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2樓209號包廂飲酒唱歌時,張益碩與訴外人陳乃嘉因細故起爭執,遂持壓克力板及玻璃酒杯朝陳乃嘉丟擲,詎被告明知在場有多位男性友人在旁勸阻張益碩,且其復已將張益碩手中之玻璃酒瓶奪下,而陳乃嘉並已離開包廂,被告竟持上開奪下之玻璃酒瓶重擊張益碩頭部,致張益碩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11月10日20時12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張益碩之父張玉林、母鄞進銀、子張承龍等三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補償張玉林新臺幣(下同)635,216 元、鄞進銀290,234 元、張承龍604,
178 元,共計1,529,628 元,並於103 年12月3 日支付完畢,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業已給付張益碩之父張玉林、母鄞進銀、子張承龍共1,529,628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原告並未提出就其所給付補償金之內容係屬法定及必要,因倘有不應給付之情形,自不能令犯罪人全數填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切結書、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第12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與張益碩為與其他友人慶生,在高雄市○○區○○○路○○○ 號「錢櫃KTV 」
2 樓209 號包廂飲酒唱歌,張益碩於飲酒後,與其女友陳乃嘉因細故起爭執,張益碩遂先後持壓克力板及玻璃酒杯朝陳乃嘉丟擲,因未砸到陳乃嘉而致玻璃酒杯落地碎裂,經在場人制止而張益碩均置之不理,再拿起酒瓶欲朝陳乃嘉繼續丟擲之際,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客觀上應可預見以玻璃酒瓶敲擊人之頭部,有可能導致腦部受損而生死亡之結果,然因當時情況危急,且被告就坐在陳乃嘉旁,包廂內為封閉空間並有多人在場,丟擲玻璃等危險物品除對陳乃嘉造成危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人,張益碩復處於失控之狀態,陳山中主觀上乃疏未慮及上開可預見之結果下,將張益碩手中之玻璃酒瓶奪下後,為免失控之張益碩再持其他物品繼續攻擊陳乃嘉並波及他人,而為防衛自己及陳乃嘉、包廂內其他人之身體權利不受侵害,被告乃以逾越防衛自己、陳乃嘉及其他人之身體權利所必要程度之方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張益碩手上奪下之玻璃酒瓶重擊張益碩之頭部,並向張益碩說:「你在做什麼,他是你女朋友耶!」等語,於此同時陳乃嘉亦轉身向包廂外逃離現場。張益碩因上開重擊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2 年11月10日因上開顱腦傷害出血後腦疝、腦水腫、腦壓升高,又發生延遲性出血及再出血,終至中樞衰弱而不治死亡,而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㈡、原告所屬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補償張玉林635,216 元、鄞進銀290,234 元、張承龍604,
178 元,共計1,529,628 元,並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而給付完畢。
㈢、被告就上開刑事傷害致死案件之損害賠償,於103 年12月22日與張益碩之父張玉林、母鄞進銀、子張承龍以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19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張玉林、鄞進銀、張承龍492 萬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參加人. . . 。給付方式為:㈠、1,529,
628 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㈡、當場給付現金61萬8,382 元,並經聲請人張玉林、聲請人鄞進銀及聲請人張承龍之法定代理人王素英如數點收無訛。㈢、餘款277 萬2,000 元,自104 年1 月10日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 . .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被告前與被害人張益碩之父張玉林、母鄞進銀、子張承龍(下稱被害人遺屬)以103 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19號成立調解,並確認本件傷害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492 萬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並於給付方式第1 項說明其中1,529,628 元係由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中支付,如前所述;被告亦自陳上開損害賠償金492 萬元,因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實際只需支付剩餘款3,390,372 元等語。堪認於前開調解時,被告與被害人遺屬已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492 萬元,因被害人遺屬已受領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1,529,628 元,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損害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告毋須再為給付之情。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就其所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1,529,628 元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核發補償金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難認給付具有必要性云云。然被告自承於前開調解時,因知悉原告已給付補償金,希望被害人遺屬賠償金額作相當之酌減,方達成調解等語,已見其對於補償金之支付並無異議,並以此作為調解籌碼;又如前所述,被告確以補償金作為給付被害人遺屬損害賠償金一部,顯見被告已自認補償金之內容及金額為賠償被害人遺屬損害之必要,是其於本件抗辯該補償金核發並非必要,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9,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