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黃桂芳
黃逸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桂芳(持股1880股)、黃逸銘(持股4萬7010股)均為被告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台強公司)之股東。又台強公司前係為代理日商NYK輪船公司而經特許成立,惟台強公司現已無任何代理船務業務,亦幾無收入,原應進行清算程序,但黃德成為貪圖其個人每月得領取數萬元之利益,拒不召開董事會,訴外人即股東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強公司104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指派出席之尤英夫律師,乃於該次股東常會中提出「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或類似名目」、「對董事長黃德成提出背信告訴案」等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下稱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開提案僅需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得通過。詎董事長黃德成不顧上開兩則臨時動議提案均涉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猶執意為之(其基於股東身分之持股為7萬472股),致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表決計入黃德成股權數7萬472股後,表決結果均為:15萬9158股權反對、10萬2482股權贊成,反對股權數多於贊成股權數而不通過。然黃德成違法參加表決,其股權數應予扣除,故上開反對股權15萬9158股扣除黃德成之持股7萬470股,則贊成股權數為多數(10萬2482> 8萬8688),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應均可通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
二、被告則以:台強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核准設立,領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航業法及船務代理管理規則聲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欲代理NYK公司而經特許成立等語實屬有誤。又黃德成固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均有加入表決,惟原告未當場就此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當更不得迂迴以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通過之方式,而達到撤銷決議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13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中,股東對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作成不通過之決議(表決情形及決議內容見附表)
2.黃德成有加入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㈡本件爭點: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於扣除黃德成所持股權數7萬472股,則決議應可通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德成因違法參加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致表決結果因算入黃德成股權數而使提案未通過。惟如扣除黃德成之股權數,則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應均可通過,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經查:
1.兩造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有作成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不通過之決議一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卷第81頁),堪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並曾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不通過之決議既未爭執,參酌前開裁判意旨,顯即未認系爭股東常會「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僅爭執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均涉及董事長黃德成本身之利害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足見,其起訴意旨顯在承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不通過」之決議成立下,主張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僅因認如請求撤銷決議則尚需重新決議,乃不願提撤銷決議訴訟(見卷第132頁)。此參以其亦未否認參加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中,除黃德成以外之股權數,而僅請求表決結果扣除黃德成股權數一情益明,依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與其主張其顯有未合(其欲請求確認者,應為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通過」),先予指明。
2.承上,兩造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結果為不通過)之「決議成立」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況原告起訴目的既在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通過」,則其誤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成立」,顯亦無從排除其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不合法。
㈡另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不否認依其主張,黃德成就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猶加入表決,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僅因認無重新表決之必要,乃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惟撤銷決議訴訟之提起,揆之前揭裁判意旨,限於股東已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觀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固載有「股東戶號10.尤英夫發言要點:本次認為召開會議召集不合法」、「股東戶號10.尤英夫發言要點:認為監察人應親自出席宣讀決算表冊,今日監察人未出席宣讀,認為該表冊上之蓋章可能造假」、「股東戶號10.尤英夫發言要點: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為何不改選」(見卷第81頁),惟通篇均無針對黃德成加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一情表示異議之記載,衡情,倘上開議事錄已就股東各異議事由詳為記載,就此應無刻意省略之理,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亦無法提出證據為憑(見卷第113頁),則已難認其可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更不得令其在已無法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情形下,另提起確認決議成立(依其起訴意旨,應為確認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通過」,詳後述),而迴避法律對於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限制,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兩則臨時動議提案成立,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提案 │ │├──┬──────────────┬────────────────┼─────────┤│編號│ 案由 │ 決議 │ 備註 │├──┼──────────────┼────────────────┼─────────┤│ 1. │董事長、總經理不得支領薪資 │經主席裁示票決,表決結果 │參見卷第81頁系爭股││ │或類似名目 │⑴15萬9158股權反對(其中含黃德成│東常會議事錄 ││ │ │ 7萬472股) │ ││ │ │⑵10萬2482股權贊成 │ ││ │ │⑶本案不通過 │ ││ │ │ │ │├──┼──────────────┼────────────────┼─────────┤│ 2. │對董事長黃德成提出背信告訴案│經主席裁示票決,表決結果 │參見卷第81頁系爭股││ │ │⑴15萬9158股權反對(其中含黃德成│東常會議事錄 ││ │ │ 7萬472股) │ ││ │ │⑵10萬2482股權贊成 │ ││ │ │⑶本案不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