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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彭秀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彭智仁

彭云鴻(即彭智勇)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俊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被 告 彭博耀

彭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駿承被 告 彭春玉

彭秀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即彭智勇、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彭春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彭黃寶前擔任訴外人李信華、林洪烏珠向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因李信華、林洪烏珠未清償借款,銀行乃請求彭黃寶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債務),彭黃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彭信義、彭秀貞、被告彭春玉、彭秀金、原告、訴外人彭信雄(已於89年2月2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嗣彭信義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下合稱彭盧月英等五人)再轉繼承,其中原告、彭春玉、彭秀金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餘被告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於103年7月間,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共計扣得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100,133元、1,634,078元以清償債務,是原告共計清償彭黃寶債務1,734,211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春玉、彭秀金按其應繼分返還分擔額各289,035元,其餘被告返還各57,807元,及各自103年8月19日免責時起之利息。另依力興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記載,亦列彭盧月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彭信義為執行債務人、債務人之繼承人,卻未見彭信義於當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見彭信義曾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是彭盧月英等五人主張原告消極不作為、怠於主張法律上權益云云,要屬無稽。另原告否認彭秀金主張曾代墊與支借原告金錢之情,彭秀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應各給付原告57,807元;彭春玉、彭秀金應各給付原告289,035元,及均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彭云鴻:伊父親彭信雄於89年2月22日死亡,彭黃寶於93年1月16日死亡,依戶籍謄本記載,伊至少在63年8月23日即未與彭黃寶共同居住,當時剛滿1歲,不可能瞭解其財務狀況,當時亦無此債權債務之成立,彭黃寶過世時,因不知有本件債務之存在及瞭解其財務狀況,而未為拋棄或繼承之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伊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況伊與同案被告彭智仁、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均未有代位繼承任何剩餘財產,原告逕以伊等5人未拋棄繼承請求返還分擔額,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彭盧月英等五人:彭信義係力興公司所持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之一,彭信義於彭黃寶死亡後即繼承其保證債務,並以所獲之遺產清償債務,包含已遭力興公司拍賣受償977,000元之房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之規定,兩造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僅以兩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疏於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未對力興公司提起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致遭強制執行,竟要求所有被告分攤其消極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實屬無理,原告應自行向力興公司請求返還。況力興公司原持有債權為1,393,202元,惟其利息加計違約金高達1,781,722元,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怠於主張法律上之權益及消極不作為負責。又彭黃寶就系爭債務僅係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所為借款之擔保,彭黃寶生前未曾取得或獲得分配抵押借款之利益,足見彭信義就系爭債務,未曾受有利益,被告等亦未因此受有任何經濟上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彭秀金: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至第1條之3之規定,兩造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僅以兩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伊除得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2項無因管理、民法第479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代墊之費用,分述如下:(1)伊自8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扶養彭黃寶,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計算,此四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合計為761,688元,原告應其經濟能力應分擔六分之一即126,948元。(2)彭黃寶於93年1月16日去世,彭秀金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8萬元,原告應負擔46,666元。(3)伊與原告之祖母彭梁省妹、父親彭添富之骸骨於89年年底辦理遷葬,由彭秀金支出遷葬費用320,000元,原告應分擔六分之一,即53,333元。(4)原告於90年間向彭秀金借貸黃金條2條,每條5台兩,合計10台兩,以台灣銀行所公告之黃金牌價計算,價值共計459,180元。以上共計原告應返還彭秀金686,127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伊自毋須返還原告分擔額。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彭春玉:伊於彭黃寶死亡時,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遺產均遭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瓜分,伊與原告已久無往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定,如要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伊分擔額應不存在等語置辨。

(五)彭智仁、彭淑美: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已繼承彭黃寶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彭文峯、陳彭學庸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黃寶前擔任訴外人李信華、林洪烏珠向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因李信華、林洪烏珠未清償借款,銀行乃請求彭黃寶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積欠系爭債務。

(二)力興公司於103年7月間,持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1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強制執行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計執行原告存款各100,133元、1,634,078元,原告共計清償被繼承人彭黃寶債務1,734,211元。

(三)彭黃寶於9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彭信義、彭秀貞、被告彭春玉、彭秀金、原告及訴外人彭信雄(已於89年2月22日死亡)之待位繼承人即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而彭信義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彭盧月英等五人共同繼承,其中原告、彭春玉、彭秀金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餘被告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四)彭黃寶死亡時遺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0建號之房屋(下稱大港段房地)及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竹子港段土地)之持分1/48。其中大港段房地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465號以977,000元拍定,竹子港段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繼承被繼承人彭黃寶之遺產?得否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是,原告未向彭黃寶之債權人力興公司為該等拒絕清償之抗辯,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向力興公司清償之金額?

(二)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彭秀金債務未清償?如有,金額為若干元?彭秀金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及自103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5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乃以:

「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可認於此等情形下,繼承人就該顯失公平之要件不負舉證之責,即有該等條文之適用,並應由主張無該條文適用之人,就「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是以,法院如綜合情形判斷認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確顯失公平,依該項規定,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黃寶係於93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彭黃寶之繼承人原則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且查系爭債務乃因彭黃寶前擔任訴外人李信華、林洪烏珠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生之保證債務,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查本件並無從認定李信華、林洪烏珠所借得款項與被告等有何關係,或被告等就該系爭債務有何從中受有利益之情形。再者,本件前經債權人力興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號對彭云鴻(即彭智勇)為強制執行時,經彭云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力興公司嗣並於103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彭云鴻之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確認彭云鴻對於系爭債務,以繼承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二卷第54-56頁),並據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力興公司就被告等應以繼承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固有財產等情,並無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由被告等履行系爭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之佐證,本件應認由被告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被告等繼承彭黃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乃有理由。

(三)而彭黃寶死亡時,遺有大港段房地、竹子港段土地持分,大港段房地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465號以977,000元拍定而供清償彭黃寶之債務,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為憑(一卷第40- 47頁),是被告等應僅就上開繼承之遺產範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乃以其名下銀行存款為之,並非彭黃寶上開遺產,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本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囑託本院扣押其存款時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2項之抗辯而拒絕以彭黃寶遺產以外範圍之財產為清償,然原告未為此等抗辯,亦未提起相關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致遭執行並蒙受損失,乃屬基於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辯稱伊等不負返還分擔額之責,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智仁、彭云鴻、彭文峯、陳彭學庸、彭淑美、彭盧月英、彭博耀、彭駿承、彭啟彰、彭俊寬應各給付原告57,807元;彭春玉、彭秀金應各給付原告289,035元,及均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等既無庸返還分擔額,彭秀金之抵銷抗辯即無加以審理認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額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