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㲈丹明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家暄律師被 告 德首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 陳高郎代 理 人 47號共 同 郭國益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高郎與被告德首建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德首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盛建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76 萬元,嗣未依約還款,臺灣土地公司遂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673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經本院85年度司執字第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尚餘本金425 萬1222元,及自民國85年8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臺灣土地公司已於10
0 年5 月6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詎陳高郎竟於102 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德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首公司),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所有,然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如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必須以土地承租人陳高郎為起造人,德首公司因而借用陳高郎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進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裝潢費用均由德首公司向訴外人即股東許思韻借款約600 萬元後支付,陳高郎分文未出,許思韻為保障其債權,於101 年8 月31日要求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許思韻之小叔即訴外人許富湶,嗣於102 年12月31日又指定改由德首公司為受託人,故陳高郎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德首公司,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盛建設有限公司前邀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公
司借款776 萬元,然未依約還款,經臺灣土地公司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6733 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臺灣土地公司再於
100 年5 月6 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㈡陳高郎自99年7 月1 日起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建物獲准。
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高郎,於101 年8 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高郎。
㈣陳高郎於102 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首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陳高郎名
下?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德首公司間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陳高郎名
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僅借用陳高郎名義登記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陳高郎於100年4月14日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4點第1 項規定,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故陳高郎於100 年4 月14日以改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為由,申請國有財產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獲准,嗣於101 年1 月9 日又以欲在系爭土地新建2 層樓房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獲准。國有財產署係同意承租人持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後興工,並未同意以他人名義申請建照等情,業經國有財產署以104 年3 月31日函文、104 年5 月21日書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9220號影卷(下稱刑案卷)第64頁〕,故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原因,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陳高郎,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須以其名義申領建造執照乙節,並非無據,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仍須探究系爭建物是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以為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德首公司向許思韻借款約600 萬元而出
資興建一節,固提出許思韻與德首公司共同簽立、載明:「許思韻與德首公司負責人陳高郎為系爭土地興建樓房事宜,訂立本協議書,約定興建所需工程費由許思韻籌措資金,再由德首公司興建支付。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德首公司負責人陳高郎,故必須借用陳高郎名義當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樓房興建完成後,許思韻有權選擇設定抵押權登記或信託登記於德首公司管理處分」等文字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另提出可證明許思韻、許富湶、訴外人許明仁自101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陸續匯款共5,108,602元至德首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及系爭建物曾於101年8 月31日信託登記予許富湶,嗣於102 年12月31日塗銷等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 、53-54 頁),並舉證人許思韻於陳高郎被訴毀損債權之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都是我出資,陳高郎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錢等語(見刑案卷第25、59頁反面);及證人葉寶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監工的,工人及材料是我處理的,如果我要請錢,都是我寫一寫簽給德首公司的陳高郎,然後我與陳高郎一起去大寮農會領錢,是一位許代書付錢的,陳高郎負責通知許思韻等語(見刑案卷第47頁)為佐,惟查:
①系爭建物乃101 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101 年8 月15日
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一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許思韻等人最早匯款時間為101 年9月3 日,均在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後,則許思韻等人之匯款是否確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協議書何以未在系爭建物起造前預立,反在建物完成登記後簽立,均有可疑。
②又證人許思韻於103 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述:
我是德首公司之隱名股東,系爭建物都是我出資,當初出資時有書面約定我出多少錢,事後本來有設定給私人,但設定給私人有利息所得,所以後來塗銷,信託給公司,由公司來管理,如公司解散我們有權利來處分這間房子等語(見刑案卷第25頁),嗣於104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證述:系爭建物我指定信託給許富湶,因為「陳高郎」向我借錢,我要有個保障等語(見刑案卷第59頁),待其遭原告(即該刑案之告訴人)指摘借款人為陳高郎,而非德首公司時,又改稱:陳高郎是用公司名義向我借錢,我們私下協議我入股德首公司,所以用信託來保障我的權利等語(見刑案卷第59頁反面),前後就出資之原因為交付股款或借款所述不一;就借用人為陳高郎或德首公司說詞亦顯模糊,又其證述有書面約定出資額,亦與前揭協議書未約定許思韻之出資額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證述為德首公司隱名股東一情,並無具體事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6 頁)。對照陳高郎於刑案偵查之初陳述:系爭建物是我的,嗣被問及為何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德首公司,先陳稱:因為我有欠許思韻錢,接著又改稱:因為德首公司欠許思韻錢,她都借錢給德首公司蓋房子,後又改稱:系爭建物是德首公司蓋的,許思韻有出錢蓋房子,所以由德首公司來管理房子等語(見刑案卷第20頁反面-21 頁),就出資之性質、借款人為德首公司或陳高郎、信託登記之緣由,亦見反覆修改說詞之情形,是許思韻及陳高郎此部分陳述均難認可採,許思韻借款之對象究為德首公司或陳高郎,尤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③上開協議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德首公司,許思韻匯款之帳戶
亦為德首公司,固如前述,然而許思韻及陳高郎在偵訊之初,皆一致陳稱是陳高郎向許思韻借款,嗣遭質疑與信託登記之德首公司無關後,始改稱借用人為德首公司。又德首公司自100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迄今,股東僅3 人,分別為陳高郎、陳高郎之子陳詠麟、陳詠麟之配偶吳青蓉,陳高郎並為唯一董事兼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陳高郎於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德首公司從3 、
4 年前就沒有任何員工,只剩下我1 人等語(見刑案卷第20頁反面),可徵德首公司實為陳高郎1 人經營、決策之公司,尤其該公司其他股東皆為陳高郎之至親,則登記在德首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或德首公司之帳戶內存款,實質上均為陳高郎所得以處分,是不能單憑上開協議書所載及許思韻匯款入德首公司之帳戶,遽認許思韻借款或出資之對象必為德首公司。
④復查,陳高郎係以338 萬元之代價,於81年2 月15日向訴外
人陶錦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鄰○○路○○○巷○○號房屋(按:為系爭建物新建前之原屋)連同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並約定86年間移轉點交,嗣因陶錦龍迄未移轉、點交上開房屋,陳高郎遂於95年2 月27日訴請陶錦龍將上開房屋移轉予陳高郎,並自上開房屋遷出,點交予陳高郎,一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陳高郎敗訴,陳高郎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6年上易字第95號改判陳高郎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悉,其於該案訴訟中曾明確主張:於81年間花費鉅資338 萬元買受老舊之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於同年將戶籍遷入,目的在於日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土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30、61-62 頁),訴外人陳燕珠於該案審理中亦證述:有聽原告說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目的,是要將房屋打掉蓋別墅,將來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語,而經陳高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9 號卷第99頁),嗣陳高郎亦於99年6 月17日即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財產署104 年5 月21日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由此可知,陳高郎花費鉅資承買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歷經長達3 年之訴訟,目的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在上開土地興建別墅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故其早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別墅之計劃並積極履行甚明,亦即存有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之人實為陳高郎,而非德首公司。
⑤再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德首公司後,仍由陳高郎之子訴外人
陳詠麟一家人居住一情,業據陳高郎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刑案卷第21頁),倘系爭建物確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而僅借用陳高郎名義登記,豈有在興建完成後供陳高郎之子陳詠麟一家人居住之理?又依德首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德首公司雖設址於系爭建物,然由系爭建物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系爭建物為3 層樓洋房別墅,而非辦公大樓,是否確供德首公司辦公之用,顯然有疑,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內掛有德首公司之營業執照、經濟部核發之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⑶審酌在系爭土地建屋本為陳高郎花費鉅資及訴訟多年之目的
,有建屋動機之人應為陳高郎而非德首公司,又籌募系爭建物之資金、委由葉寶民施作皆由陳高郎出面,興建完成後又由陳高郎之子一家人使用收益,綜合觀之,德首公司是否確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顯然有疑,被告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德首公司為實際出資人、陳高郎僅為出名登記之人之心證。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其抗辯系爭建物非陳高郎所有,即非可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德首公司間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⑴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揭。
⑵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臺灣土地公司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6
73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本金768 萬6167元,及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85年度司執字第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8 月23日受償489 萬4519元(其中5 萬6196元為執行費用),抵充後尚餘本金425 萬1222元,及自85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其後臺灣土地公司及原告於90年間、96年間、102 年間聲請執行均無效果等情,已提出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司執莊字第45621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並經本院調閱85年8 月27日85年度執字第2431號債權憑證核閱屬實(附於
102 年度司執字第45621 號卷內),堪信為真,陳高郎於本案雖就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然此均無礙原告為陳高郎之債權人,且其對陳高郎之債權至少有本金425 萬1222元之認定。即使不計算利息、違約金,陳高郎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首公司時,已積欠原告
425 萬1222元之本金,而陳高郎101 、102 年度之整年所得均為0 ,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建物、汽車1 輛及對德首公司之投資50萬元,有陳高郎之101 、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顯見陳高郎移轉系爭建物後,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即無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陳高郎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
原告係於103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如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2 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12月31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年,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
定,前已述及,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德首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德首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葉寶民,欲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均係向許思韻所借得,惟證人葉寶民經本院傳訊2 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卷第162 、197 頁),而其於刑案之證述業經兩造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因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大寮區內湖│高雄市大寮區│全部 ││ │ 段2031 建號 │內湖段1074-1│ ││ │ │、1075-4地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 │ ││ │ 山頂村20鄰水│ │ ││ │ 源路257 巷20│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