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 告 黃清淵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壹壹壹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一)協助系爭開發案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玉清、林金尾與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洽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4萬8千元進行簽約買賣完成,及(二)於系爭開發案結案前負責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及清理,兩造並約定被告於結案後應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勞務費用(下稱系爭勞務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委託事項,然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勞務費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竟以京城公司尚未給付其服務費用等與原告無關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京城公司欲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委託原告進行土地整合,被告則係接受系爭土地地主之委託,負責整合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地主之搬遷工作,以促成買賣成交。原告向被告表示地上物清運僅需20至30萬元即可完成,兩造方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固已依約完成協助買賣簽約及地上物拆除清理事宜,然依系爭委託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勞務費用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須於被告結案後,始為停止條件成就;而所謂結案,乃指被告向京城公司取得仲介費而言,此乃原告所明知。蓋原告所負責之2戶工作,乃被告對京城公司仲介並完成拆屋清理工作之一部分,自須待被告取得全部仲介費,始得謂仲介事務全部結案,而非單純原告完成委任工作即可請求報酬,否則兩造即無須另行約定上述給付條件。茲因被告於完成本件仲介工作後,京城公司遲未給付仲介費,經被告發函催討,故本件仲介工作於被告取得仲介費前並未結案,被告自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勞務費用。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勞務費用,然原告就被告委任負責地上物拆除及清理之事項,係透過京城公司開發部經理陳進興之介紹,交由訴外人寶𦚵有限公司(下稱寶𦚵公司)處理,一開始原告以為地上物之拆除及清運僅需20至30幾萬元即可完成,但寶𦚵公司僅拆除3間三合院之拆除運費用即高達46萬8千元,寶𦚵公司負責人林宏忠要求原告需先給付工程款,才要繼續施作剩餘工程,原告無力付款,遂於103年3月7日晚上邀林宏忠至被告處討論付款事宜,要求被告從系爭勞務費用中先行撥付46萬8千元予林宏忠,被告即於103年3月8日、12日分別交付面額30萬元、16萬8千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面額30萬元、16萬8千元支票)予寶𦚵公司林宏忠,林宏忠方同意繼續施工。於103年3月20日完工後,因總拆除清理費用工程款高達339萬9,575元(含已支付之46萬8千元),原告於未領取服務費前無力支付,遂於103年3月26日邀被告、林宏忠至京城集團大樓與陳進興商討寶𦚵公司拆除清理費用支付事宜,結論為由京城公司從其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拿出100萬轉給付寶𦚵公司,並由被告將系爭勞務費用扣除上開已轉給付予寶𦚵公司之46萬8千元,再給付寶𦚵公司13萬2千元,由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簽發13萬2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3萬2千元支票,與系爭30萬、16萬8千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寶𦚵公司,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轉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予寶𦚵公司以清償原告與寶𦚵公司間之承攬債務時起歸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協助系爭開發案中土地所有權人林玉猜、林金尾與京城公司洽談以每坪24萬8千元進行簽約買賣完成,及於系爭開發案結案前負責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及清理(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二)兩造約定被告於結案後應給付原告60萬元作為勞務費用(即系爭勞務費用)。
(三)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一)之委託事項。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予原告。
(五)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之勞務費用給付義務,是否以被告向京城公司領得全部仲介費為停止條件?如是,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之勞務費用給付義務,是否以被告向京城公司領得全部仲介費為停止條件?如是,條件是否已成就?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為:茲因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案」,特別委託原告如下:一、委託事由:協助「此開發案」中所有權人林玉猜與林金尾2人,能夠與京城建設洽談以每坪24萬8千元進行簽約買賣完成。二、「本案結案」前負責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及清理。三、被告於「結案」後,應支付原告系爭勞務費用(分兩次支付)等語,有系爭委託書1份(本院卷第5頁)為憑。則被告對於原告支付系爭勞務費用之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被告於結案後始為給付。故被告於結案之時,乃其履行給付系爭勞務費用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勞務費用之「停止條件」成就,故被告主張其給付義務以其結案時為停止條件,尚有誤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用?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屬被告已結案,被告需立即支付系爭勞務費用?依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如上述),被告既係因「系爭開發案」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項,則系爭委託書第三條所指被告於「結案」後應支付原告系爭勞務費用,依系爭委託書之整體文意觀之,當應指「系爭開發案」「結案」後,被告始應支付原告系爭勞務費用。至何時為「系爭開發案」「結案」之時,依系爭委託書所載,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應僅為系爭開發案中之一部分,則原告縱已處理系爭委託事項完畢,系爭開發案亦未必即屬已結案,故系爭開發案是否已結案,自需視京城公司與被告間之處理情形而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三條所載「結案」,係指「原告於處理系爭委託事項完畢」時云云,惟依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記載並無法看出,且原告於本院亦稱:系爭委託書所指「結案」,於立約當時並沒有特別說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既為否認之答辯,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簽訂系爭委託書當時之真意,為於原告處理系爭委託事項完畢時,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系爭勞務費用乙節,則原告主張其已處理系爭委託事項完畢,被告即應支付系爭勞務費用,尚屬無據。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9日寄予京城公司董事長蔡天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頁)觀之,被告與京城公司間之系爭開發案,就印花費、規費、服務費尚有爭執,現仍於訴訟中,此亦據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開發案顯然尚未結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給付勞務費用,自屬無據。
3.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縱認已結案,被告是否有因受原告指示將系爭勞務費用轉支付予寶𦚵公司而無庸再行支付系爭勞務費用予原告?
(1)因原告所負責地上物之拆除及清理,係透過陳進興介紹,委由寶𦚵公司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62頁),並經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卷卷第85頁)。則寶𦚵公司既係受原告委託,自與被告無關,被告本無支付或代原告支付寶𦚵公司拆除清理費用之必要,此亦據證人林宏忠於本院證稱:幾次協調過程並沒有提到被告應該支付部分清除費用,清除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明確。惟嗣因拆除清理費用過鉅,原告支付上有困難,因而與寶𦚵公司負責人林宏忠、京城公司、被告等人為協商,此亦據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稱:林宏忠跟原告在公司透過我們總經理本來估價是87萬元,但他全部做完是200多萬,他說會虧很多錢,叫我先申請原告的100萬元支付其工程款;我跟林宏忠、原告一起協調拆除費用的事情應該有2、3次;(問:2、3次協調,有無哪一次有被告公司參與?)有,但哪一次我不記得了,一直到103.3.26是最後一次,林宏忠透過總經理來找我,才折衷先用100萬元來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於103年3月28日有將京城公司董事長蔡天贊所簽發支票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交予林宏忠作為清除地上物之費用,有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卷第55頁)可佐,及原告簽名記載:同意先由京城公司應付傭金中,由京城公司轉付予清運公司,再由京城公司扣除原告之傭金轉付金額100萬元等語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0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因無法支付龐大之拆除清理費用,而與林宏忠、京城公司、被告等人協商,並請京城公司將其本與京城公司約定之仲介費中100萬元先轉交付給寶𦚵公司之事。
(2)而被告主張於103年3月7日,林宏忠與兩造即有於被告處談論拆除清理費用事宜,林宏忠並於103年3月8日簽立記載內容為:茲因清理、運送高雄市○○區○○段之拆屋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計46萬8千元,現支付30萬元整,待整體完成清理後支付尾款16萬8千元之收據1紙(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收據)乙節,經核系爭收據上所寫之金額與系爭面額30萬元、16萬8千元支票之面額相符,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等語,但證人林宏忠於本院證稱:103年3月7日係晚上在被告公司1樓辦公室討論;一樓是開放式桌子,有3個桌子,我是坐在靠窗戶,有一個庭,後面是辦公室,他們的格局是長方形,有3個桌子,是開放式,像客廳;當天原告當我的面跟鄭先生〔指被告經理鄭博瀧(即鄭寶陞,以下以鄭博瀧稱之)〕講說他身上沒錢,希望由被告公司先幫他支付,他(指鄭博瀧)在現場打電話給李小姐(指李惠珍)後才叫我們明天10點左右來公司拿,希望原告也來這裡,結果原告沒來,他本來要給原告簽收再給我,我就說這樣不作了,他怕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所以先把支票給我,我也簽收了;3月8日那天我們打電話給原告他都不接,他已經答應我隔天早上10點去,是原告拜託被告先給我錢;我拿到被告公司3張票時,原告都沒有在場,鄭經理都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沒有接通;但事後他們如何說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明確,與證人鄭博瀧於本院證稱:103年3月7日晚上我與原告、林宏忠是在被告公司大廳討論;103年3月8日本來有約原告來公司,結果只有林宏忠來,原告沒有來,我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叫我將支票給林宏忠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主張於103年3月7日,林宏忠與兩造有於被告處談論拆除清理費用事宜,被告並有依原告指示於103年3月8日將系爭勞務費用一部分交付寶𦚵公司林宏忠之事為真正。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收據並無其簽名,103年3月8日將系爭30萬元支票交給林宏忠時,究竟有無得到原告同意,證人鄭博瀧、林宏忠所述並不一致云云,惟證人鄭博瀧、林宏忠均已證稱其等與原告於103年3月7日即已達此共識,而翌日實際交付支票時,因原告未到,自不可能有其簽名。至其2人就103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有無接聽乙節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實際談話之人既為鄭博瀧與原告,林宏忠未必能清楚瞭解狀況,且依系爭收據文字內容所載,亦僅係表彰該時之前之拆除清理費用為46萬8千元,林宏忠先收受其中30萬元之意,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並不影響林宏忠已於該日先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再證人鄭博瀧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本來要給原告系爭勞務費用,原告沒有支付清除費用,原告約我們、林宏忠來我們公司談,希望我們可以先代墊清除費用,公司有答應,第一次先支付46萬8千元分成30萬及16萬8千元,所以我們才轉付給林宏忠;系爭13萬2千元支票是清除完之後我們湊成60萬元給原告的費用,原告叫我們轉給林宏忠作為清除地上物的費用;原告就是說將60萬元直接轉給林宏忠;當庭聽到的錄音是去京城公司開會,當天103年3月26日李惠珍、謝蕙遙、林宏忠、陳進興及黃清淵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0、131、133頁),與證人林宏忠於本院證稱:第一個工程作的時候原告說要給我們現金,但做完後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就停工不做了。我找陳進興,陳進興聯絡原告,原告再打電話約我在3月初的時候到被告公司去談,到被告公司談的時候我才認識鄭博瀧;當時我告訴原告他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辦法作,我們要停工了,我才知道他們有限期內要將房子拆完,拆成平地後才能完成買賣賣給京城公司,原告拜託被告公司鄭先生有什麼錢可以先撥給他付這筆款;我有聽鄭先生當我的面打電話給他們老闆娘李小姐是否可以先將這筆錢撥給我,隔天就叫我去拿支票,我領到支票後我才要作第二個工程;簽系爭同意書是在京城公司,這是我們3月20日完成後,我一直都找不到原告,再請陳進興聯絡,陳進興說大家都到京城公司釐清帳款,那時經過原告同意,他就把蔡董事長給他的系爭100萬元支票轉給我,當天在場有我、鄭先生、謝小姐、李小姐、黃清淵、陳進興6人,內容就是我當庭聽到的錄音內容;60萬元是原告叫被告公司先將這筆錢撥給我;系爭13萬2千元本票也是原告指示被告先給我(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等語大致相符,已足以佐證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寶𦚵公司林宏忠,係依原告之指示,始以系爭勞務費用先清償部分拆除清理費用。
(4)復參酌被告所提出103年3月26日之錄音譯文,為:「原告:...就總金額,你開個口看怎樣比較好,鄭經理他們這邊就已經有60萬,這不用再說了,...」、...、「原告:到底總金額是多少?」、「林宏忠:256萬啦!」、「鄭博瀧:你要認第一次」、「林宏忠:...第一次我們不要算了,我現在是算第二次的了,第一次那邊,第一次的468,000這已經結清了」、「鄭博瀧:但是你們結清,這樣變成說你要全部加總之後再...」、「林宏忠:...那如果這樣就很簡單了,這裡再加468,000而已」、...、「林宏忠:...差不多就300萬,我要300萬,...」、「鄭博瀧:清淵叔啊,我跟你說,你這60萬就是說,我們那個60萬清的那個60萬就沒了,我就用這個了嘛!」、「原告:他清的就卡ㄍㄟ阿,我們就沒有了。」、...、「原告:...總金額是300萬,300萬的因為這個大高雄要拿60萬給我,...」、「鄭博瀧:沒有啦!那個就不要算了,那就沒有了。」、「原告:好啦!你聽我說,那個就不算,但是現在就問題我負擔的了啦!我應該負擔的就是那60萬就這樣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27頁),顯然原告、鄭博瀧與林宏忠於該日均在場,原告對於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之前,已有代為支付46萬8千元乙事應屬知悉,且當日確有探討被告將系爭勞務費用轉交付予寶𦚵公司之事,原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則若非原告授意,被告有何代原告支付拆除清理費用之必要?益見被告主張其已依原告之意,將系爭勞務費用轉交予寶𦚵公司以支付拆除清理費用為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並非其聲音,對錄音內容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陳進興則證稱:鄭博瀧並未出席103年3月26日會議,當天開會沒有提到原告請被告先代墊清除費用乙事等語,並否認有講過錄音譯文內容之言語(本院卷第86、88、91頁),惟證人鄭博瀧、林宏忠於本院經當庭聽該錄音光碟至4分59秒,均明確證稱光碟中之聲音為其2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27頁),證人林宏忠並證稱當庭聽到的錄音一開始講話之人即為陳進興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再經提示0分26秒至1分7秒之錄音譯文予證人鄭博瀧、林宏忠確認,其等亦均確認是原告所述無誤(本院卷第135、1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譯文之錄音光碟,其錄音過程為全程錄音,並無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佐,而證人陳進興於本院亦不否認林宏忠與原告曾於103年3月26日在京城公司開會,開會結論係先支付100萬元予林宏忠乙節(本院卷第86頁),實足認該光碟並無偽、變造之情,且確實有103年3月26日之開會討論支付拆除清理費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該錄音內容並非真正,已屬無據。又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稱:當初地主有50幾個,經過很多次協調,大高雄(指被告)、原告來過公司超過100次,時間已經距離很久了,我沒辦法清楚記得我講過什麼話;我跟林宏忠、原告一起協調拆除費用的事情應該有
2、3次,被告有參與,但參與哪一次不記得了,在協調過程中,被告公司有參與時大部分是鄭博瀧去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再參照5分0秒至5分16秒間之譯文,原告提及「...陳經理不在這在,我們先私下說一下,這樣我跟陳經理開口....」;11分56秒至12分23秒之譯文,原告提及「...我等一下開口向陳經理說...」;15分20秒至15分24秒間之譯文,原告提及「現在陳經理被董事長叫進去,現在在董事長那邊討論」(本院卷第109、117、120頁)等語,不僅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稱103年3月26日是我去跟老闆溝通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相符,且可見陳進興於上開錄音過程大部分時間並不在場,故陳進興應係因時間距離已久,且於兩造與林宏忠討論拆運費用之大部分時間並未在場,始無法清楚記憶有無說過譯文之內容,而被告是否將系爭勞務費用轉給付予寶𦚵公司又與京城公司無關,則陳進興稱其對於當日有無討論被告要把給原告之系爭勞務費用先支付拆除費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0頁),亦不違常情。再參以證人陳進興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如有去參與協調,均指派鄭博瀧前往,則縱證人陳進興已無法清楚記憶其所述言語,或否認鄭博瀧有前往,亦不能以此即推翻錄音光碟或譯文之真正。再原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證人林宏忠證稱:系爭同意書我也有簽名;簽同意書時原告有在場,我有留存影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並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影本,經核其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影本,其上身分證號旁邊有記載「民國103年3月26日」,其中「103」之「1」不清楚,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42頁),復參照8分31秒至8分37秒間之譯文,林宏忠提及「...這些錢陳經理有跟我說就算要撥這些錢,你要寫一個同意書給我,我才能跟他們拿錢,不然到時也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係出於為向京城公司爭取其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先挪用其中100萬元予寶𦚵公司以支付部分拆除清理費用之目的,而書寫系爭同意書,與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主張對譯文內容沒有印象,或錄音光碟所錄之聲音非其聲音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5)又依卷附103年4月7日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記載:兩造協議清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廢棄物費用由被告補貼60萬元予原告,因清運廢棄物已完成,先由被告將應補貼費用先行轉付寶𦚵公司,付款明細為於103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8日分別交付系爭30萬元、16萬8千元、13萬2千元支票予寶𦚵公司收訖等語,經被告及寶𦚵公司蓋印其上,並有寶𦚵公司總經理李惠珍〔證人鄭博瀧於本院證稱李惠珍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30頁〕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佐,而證人林宏忠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支票都有兌現(本院卷第145頁)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已將系爭勞務費用先行轉付寶𦚵公司,則佐以證人陳進興上開證稱原告因拆除清理費用曾與被告、京城公司、林宏忠協調乙節,足見原告確有要被告一同協助解決拆除清理費用之意,否則被告豈有無故代原告支付拆除清理費用之理?故被告將系爭勞務費用交予寶𦚵公司,應無違反原告之意。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上無其簽名,顯屬偽造,且被告並未「補貼」原告任何費用,系爭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原告既未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被告與林宏忠又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證明書,則系爭證明書自與偽造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補貼」原告費用,但參以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60萬元,與系爭勞務費用之金額相符,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給付情事,則系爭證明書所指「補貼」之金額應即指系爭勞務費用無誤。又證人鄭博瀧雖稱簽寫系爭證明書時原告不在場,也沒有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但其亦證稱原告之前已有講過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且證人林宏忠亦證稱:系爭證明書是怕原告不承認,因為我有收這些錢就要簽名;原告沒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縱未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自亦不影響系爭證明書之效力。
(6)至原告又主張拆除清理費用與寶𦚵公司之約定為87萬元,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將京城公司董事長蔡天贊所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寶𦚵公司負責人林宏忠以作為清除地上物費用,足認原告已支付寶𦚵公司清除費用完畢,被告自無從代原告支付費用予寶𦚵公司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151頁反面)。惟證人陳進興於本院證稱:當初談妥總清除價錢為87萬元,因為林宏忠清除完後跟公司反應他花了200多萬,離87萬他虧很多,所以林宏忠找我們總經理,要我們公司總經理跟我講先將要給原告的仲介費先支付100萬元給他,我有跟老闆講,先支付100萬元給林宏忠等語(本院卷第86頁);證人林宏忠證稱:一開始他跟我說用總價57萬承包,我認為不可能所以不要,原告不知道想像中會用這麼大的工程,我做到300多萬,我在第二次施工時我有跟陳進興講,這工程再繼續下去要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其2人所述,雖就拆除清理費用一開始約定之金額及最後施工後所花費總金額之說詞互有出入,但可確認最後拆除清理費用總花費金額已遠超於一開始所約定之金額,縱以陳進興所述最後總花費為200多萬,亦遠超出原告所指一開始約定之87萬元甚多,而系爭勞務費用為60萬元,加上京城公司所交付之100萬元,共160萬元,該2筆金額轉支付予寶𦚵公司亦未超出總拆除清理費用金額,故原告主張其將京城公司所交付之100萬元交付予寶𦚵公司,已支付寶𦚵公司清除費用完畢,被告無從代原告支付費用予寶𦚵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7)從而,縱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事項,而屬已結案,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