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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楊孟璇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黃婷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林峯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由被告乙○○傳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曾有肌膚之親,(且由被告乙○○於簡訊中稱,不會痛了,而且你很溫柔。我現在都很放鬆的享受我們的過程。足見被告二人應有發生性行為),另被告乙○○於簡訊中均暱稱被告甲○○為「老公」,復參以亞太電信公司之帳單明細,被告乙○○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未申請帳單部分不包括在內),幾乎每天均有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或簡訊聯絡,甚至一天不止一次,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超乎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被告甲○○自與被告乙○○交往後即對伊感情疏離,夫妻感情漸行漸遠,二人甚至因此分居,致伊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因而破碎,伊為此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誠難以筆墨形容,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告乙○○違反103年11月25日與伊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亦請求被告乙○○賠償10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辯以:原告先於104年間對其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第240條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軍偵字第18號處分書裁定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原告所告訴之上揭案件均已告終結,足證其並無與被告甲○○有任何通姦之行為,更無任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罪。換言之,原告指稱其於103年8、9月間有與被告甲○○多次通姦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指稱其於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保證未來決不會再與被告甲○○有任何往來(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接觸),若有違反,其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乙節,並非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而係受原告恐嚇脅迫,迫於無奈所締結,其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不斷以若其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到其之服役單位告發,到時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云云,恐嚇、脅迫其簽下顯與實情不合之系爭協議書,其迫於無奈,僅得簽署系爭協議書以求暫時脫身。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保證未來決不再與林男有任何往來除公事(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之接觸),若有違反,乙方同意付款甲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受相關法律追訴。」過分限制被告等二人基於同事情誼及一般朋友之交往權益,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另就原告所提數封翻拍之手機簡訊部分,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18號案件偵查中即已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檢察官亦曾對此作刑事上之調查,最終仍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確實存疑,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應無疑義。且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顯係簡訊收、發雙方正在進行文字對話,惟原告卻僅提出單方發出簡訊之內容,並無收受端回應他方之簡訊內容,由此益見,原告應是刻意及片面呈現簡訊內容,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確實存在,即啟人疑竇,非可作為判決之基礎,乃屬當然。

其雖於103年12月24日發送簡訊予原告,惟發送前開簡訊之原因乃係,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前二、三日,透過第三者打電話給其母親, 揚言要去軍中騷擾及公布被告二人交往云云,其迫於無奈,在母親建議之下,只好傳送簡訊安撫原告之情緒,避免工作單位受到波及及干擾,惟其自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即未敢再與被告甲○○有任何公事外之往來,亦已無其他交際,原告自不能單憑此封簡訊即認定其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形。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存在且認定其違反系爭協議內容(此乃假設語氣,其否認之),惟查,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自不能泛以渠配偶權遭侵害為由,即主張其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則以:其未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2人於103年8、9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之情事。

其對乙○○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悉上情,但就系爭協議書內,關於「乙○○與甲○○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黃女對於造成楊女之傷害深感後悔,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一、乙方為過去數月間數度與甲方配偶林男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超出友誼範圍之交往),侵害甲方之婚姻與家庭之事,向甲方鄭重道歉」之記載,並非事實其否認之。又其未曾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7時46分、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9日接收被告乙○○所傳訊之簡訊數通,亦未與被告乙○○持續親密交往。亦未曾於103年12月間向原告承認於103年12月初與被告乙○○發生1次性行為。其固於103年12月23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我很誠心的向妳說聲對不起,謝謝妳的寬宏大量,妳真的是個好人,謝謝妳,抱歉,辛苦了」,但此係因原告一再誤認被告二人持續接觸,原本打算去向其服役單位投訴,因原告此舉將導致其軍旅生涯的發展受限,甚至因此而無法繼續留營服務,經其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原已作罷,但要求其發送簡訊道歉,其為求和諧方會依循原告之意發送上開簡訊,並非其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初發生性行為之事向原告道歉,也非為其與被告乙○○持續不正常交往一事向原告致歉。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被告甲○○退伍前均為陸軍第75資電群通訊支援營通信作業連之上士士官。

2.被告乙○○於103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如未違反公序良俗,是否因受詐欺或脅迫而有撤銷原因?又被告乙○○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2.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得與酌減?

3.被告乙○○、甲○○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金額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得與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

1.被告乙○○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3年12月16日至12月19日分別傳送曖昧簡訊(本院卷第6-8頁)往,稱呼被告甲○○為「老公」,並向被告甲○○示愛,參以簡訊中被告乙○○陳稱「你的肌膚碰觸我的感覺還不賴」、「跟你在一起感覺很放心」、「我現在都很放鬆的去享受我們的過程。」、「不會痛了,你很溫柔」等語,足見,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非公事上與被告甲○○通訊方式接觸,被告乙○○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告乙○○請求違約金。被告乙○○雖否認有傳送上開曖昧簡訊給被告甲○○,被告甲○○亦否認曾接收上開簡訊。惟查,依上開簡訊照片上所顯示傳送簡訊之時間與亞太電信公司回覆本院之簡訊時間完全相符(本院卷第71頁背面-105頁),若非真正,原告豈知被告乙○○傳訊時間,而得加以偽、變造?且該簡訊內容是被告乙○○所傳,原告亦無法偽造?足見被告甲○○辯稱簡訊係原告偽、變造,並無依據。另依亞太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通話費用明細(本院卷第71頁),被告黃婷芬在上開簡訊所示時間確有傳送簡訊至被告林峯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不否認有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是被告乙○○否認有傳上開簡訊予被告甲○○,並不足取。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方間存在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為當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要旨可知,配偶與第三人雖非通姦或相姦,惟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害行為人。

3.原告雖以上開簡訊內容認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通姦行為,原告除上開簡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被告黃婷芬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屬實。此依被告乙○○於104年2月10日至屏東憲兵隊外勤辦公室接受詢問稱:「(問:103年11月1日你是否有與丙○○碰面?當天為何碰面?所談論事情為何?)答:103年11月1日並沒有碰面,我跟丙○○碰面是在103年11月底才有跟她在臺南市的德安百貨的星巴克咖啡店碰面,當天會碰面是丙○○邀我碰面,丙○○就跟我說我跟她先生甲○○是否很好,之後我跟她回覆我跟甲○○還有單位的一些同事都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會見面都是大家一起出去,但是楊孟璇跟我說她有潔癖,當天一定要我簽立協議書,她也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她心裡會有疙瘩,但我心裡想我跟甲○○只是單純的好朋友,所以我才敢簽立協議書。…(問:該協議書內容敘明你與林峯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該不正當交往關係代表何意思?)答:該不正當交往關係就是說明我從103年9月開始有跟甲○○單獨出去吃飯或看電影,而因我心裡所要表達的是我跟甲○○沒有任何踰矩的行為,所以我有在另外寫因一份自白書,上面自白書的問題是,我從何時開始跟甲○○認識交往,我當下寫下了自103年9月中旬開始,但我心裡要表達的是,我是從9月份中旬開始有跟甲○○單獨出去吃飯或看電影,而不是正式與甲○○交往。」等語(見該憲兵隊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並有該自白書附卷足憑(見該憲並兵隊偵查卷宗),足證被告乙○○並未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僅有跟林峯鈺單獨出去吃飯或看電影。是系爭協議書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惟依上開簡訊內容,卻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親暱之稱呼及互動,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如未違反公序良俗,是否因受詐欺或脅迫而有撤銷原因?又被告乙○○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1.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乙○○)保證未來不再與林男有任何往來除公事(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訊息等任何方式接觸),若有違反,乙方同意付款甲方(原告)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承受相關法律追訴。」,依其內容所載係為防範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繼續發生,自不得指該協議書有違反善良風俗。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將被告二人於公事上之往來納入限制範圍,僅係涉及原告及被告二人之私生活領域,與公共事務無關,顯難認為有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被告黃婷芬指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2.被告乙○○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年偵字第18號妨害家庭案件104年5月12日庭訊時已自承「(問:協議書、自白書是妳自願簽訂?)是。」、「(問:是否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有。」(上開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乙○○於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係自願簽訂,其事後辯稱係遭原告脅迫書立,顯非事實,委無足取。且查被告乙○○已係成年之人,倘與被告林甲○○僅係單純同事而無共同出遊、吃飯及看電影等破壞原告配偶權之事由發生,何須簽下系爭協議書,又何懼原告向服務之單位揭發。是被告乙○○既係屬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核與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被告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得與酌減?

1.承前所述,被告乙○○既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婷芬給付違約金。

2.按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固破壞原告之配偶權但未與被告甲○○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乙○○103年度所得為687,002元,原告同年度所得為158,130元,二人均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甲○○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金額為何?違約金是否過高得與酌減?

1.被告乙○○、甲○○確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

2.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雖破壞原告配偶權,但並未發生性關係,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2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