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陳高章被 告 楊萬得
楊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萬吉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7.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楊萬吉自89年1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陽信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本金782,
469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自陽信銀行受讓其對楊萬吉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公告於新聞紙,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嗣楊萬吉於97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雪婷等5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萬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 年4 月12日函文、103 年度司繼字第1923號裁定、分配表、戶籍謄本、房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15號楊雪婷等5 人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29日函文亦稱:
被繼承人楊萬吉之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無遺產稅核定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楊萬吉既為借款人,即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借款責任,嗣楊萬吉於97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雪婷等5 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為其繼承人,復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楊萬吉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萬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萬吉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82,46
9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